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7號
CYDM,109,金簡,7,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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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誠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民國109年6月12日嘉義字第109000 251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 日12時56分許前某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蔡OO珠詐欺取財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 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



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序,為超商店長,與父母同住, 有1個哥哥,在外地工作,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依卷內 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故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有上開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條例第 14條所規定。
(二)然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 及被告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敘述提供、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典型行為,而認本件被告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惟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嫌洗錢罪嫌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 ,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蘇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誠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供他人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之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O O珠,佯裝為蔡OO珠之姪子「施建欽」,向蔡OO珠佯稱 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使蔡OO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 溪湖鎮農會以蔡合忠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至蘇建誠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嗣蔡OO 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OO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建誠固坦承上開帳戶確為自己所申請開立,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不 知遺失之時、地,是我父親接到165通知說上開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我就回家去找,才發現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OO珠因受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並旋遭人提 領完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 1份、簡訊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徵告訴人遭人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3458 」共7碼,這個數字沒有特別的意義等語,該密碼既非其 生日、電話號碼等有意義之數字,故被告縱使遺失上開帳 戶之存簿,倘非被告將其密碼告知他人,他人何以知悉上 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用以作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工 具?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而難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茲據被告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為 107年4月,此時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從而,依刑法第 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 定,自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第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僅屬幫助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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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