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9年度,2號
CYDM,109,選訴,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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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禧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吳建榮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柏松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建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黃柏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禧係第21屆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村長補選候選人吳吉源 之女婿,其為使吳吉源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家戶為單位及1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接續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在吳吉源住處對面巷子空地,交付 1 萬6000元與吳建榮,約使吳建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 5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吉源而約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及請託吳建榮代為協助處理賄選事宜。吳建榮 明知黃國禧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賄選對價及報酬,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 場應允收受,並從黃國禧所交付之1 萬6000元中抽出千元紙 鈔5 張,做為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 人許以投票支 持吳吉源之對價,復抽出其中3000元做為處理賄選事宜之報 酬。並另與黃國禧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如下犯行:⑴於10 9 年2 月7 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吳美玲 住處,交付3000元與吳美玲,約使吳美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 之家屬共3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吉源而約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美玲明知吳建榮所交付之前揭款項 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告及轉交 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⑵於109 年2 月8 日上午,在 嘉義縣東石國小對面,交付5000元與張伯名,約使張伯名及 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 吉源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張伯名明知吳建榮所交付之 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 告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㈡、於109 年2 月7 日中午,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122 號之1 黃 柏松住處,交付4000元與黃柏松,請託黃柏松代為協助處理 賄選事宜。黃柏松遂與黃國禧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如下犯 行:⑴於109 年2 月7 日,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 5 黃高市住處,交付2000元與黃高市,約使黃高市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吉 源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高市明知黃柏松所交付之前



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告 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⑵於109 年2 月7 日晚 間,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3 宋錦文住處,交 付2000元與宋錦文,約使宋錦文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吉源而約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宋錦文明知黃柏松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 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其具 有投票權之家屬(上開吳美玲張伯名宋錦文、黃高市所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禧吳建榮、黃 柏松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選訴卷第189 至 191 頁、196 至19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於調查站、檢 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他卷第 45至50頁、55至57頁、97至105 頁、111 至113 頁、127 至 129 頁、133 至137 頁、141 至145 頁、181 至182 頁、18 7 頁,選偵98號卷第143 頁,本院選訴卷第186 至187 頁、 286 至287 頁),核與證人吳美玲張伯名、黃高市之子黃 德崑、宋錦文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選他卷第11至18頁、27至29頁、39至41頁、61至64頁、67 至68頁、69至75頁、81至83頁、87至88頁、188 至189 頁) ,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選他 卷第19至21頁、77至79頁,選偵98號卷第37至59頁)。又受 賄者吳建榮與其戶內家屬即兄長吳邦彥、母親吳蔡清華、姪 子吳修豪吳逢甲共5 人、受賄者吳美玲與其戶內家屬即兄 長吳春吉、父親吳瑞共3 人、受賄者張伯名與其家屬即母親 張王麗葉、配偶郭羿岑、胞姊張玉美張鳳卿共5 人、受賄 者黃高市與其戶內家屬黃德崑共2 人、受賄者宋錦文與其戶



內家屬即母親宋蔡碧花共2 人,就上開村長補選均有投票權 ,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9 年5 月8 日函暨所附村長補選 公告、上開人等全戶選舉人名冊、張伯名個人及其母親張王 麗葉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選訴卷第225 至247 頁) 。此外,復有吳美玲收受之賄賂3000元、張伯名收取之賄賂 5000元、宋錦文收取之賄賂2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 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 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建榮另犯刑法第 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對各該受賄者交付賄賂,併委 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與其家屬部分,依前揭見解 ,係以1 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 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所為 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 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渠等目的均係使吳吉源當 選村長,顯見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 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吳建榮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國禧吳建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國禧黃柏松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即現行之刑法第143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 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國禧、吳 建榮、黃柏松均於偵查中坦承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吳建榮另 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爰就被告黃國禧吳建榮、黃 柏松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吳建榮所犯收受賄賂犯行,依 同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㈧、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為渠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 且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 人所犯交付賄賂犯行, 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 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依渠等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況各被告所犯已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根 本,由選民公平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後投票,方能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 福祉甚鉅,且政府在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凡 具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被告3 人無視 於此,仍以金錢賄賂選民,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敗壞正當 優良選舉風氣,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根基與公平性,所為實 不應寬貸。⑵被告3 人犯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認犯 行,尚見悔悟。⑶被告3 人各自行賄之對象、票數、交付賄 賂之金額、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村長。⑷被告黃國禧係村 長候選人吳吉源之女婿,自稱與吳吉源平時並無頻繁互動, 僅因吳吉源為人不錯即擅自決定為吳吉源買票賄選之犯罪動 機;被告吳建榮自稱因與被告黃國禧為相識多年之同村朋友 ,故受託買票賄選並允諾收受賄賂投票之犯罪動機;被告黃 柏松自稱與被告黃國禧為遠房親戚之關係,常受黃國禧幫忙 ,故受託買票賄選之犯罪動機。⑸被告黃國禧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蚵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已婚 ,有3 名成年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孫子,現與配偶及小女兒同 住,母親與胞弟同住。⑹被告吳建榮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獨自租屋在外,租金每月2000元,有1 名就讀 大學之子女,子女與外婆同住,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0 00餘元,需協助支付子女註冊費。⑺被告黃柏松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名子女(兒子已20餘歲,女兒 就讀大學一年級),雙親俱逝,現從事魚塭養殖業,靠天吃 飯,收入不穩定,配偶在服飾店擔任店員,需與配偶共同負 擔女兒學費及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建榮所犯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緩刑宣告之說明:
1 、被告黃國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選訴卷第13至14 頁),其因與候選人吳吉源為翁婿親屬關係之情誼,擅作主 張為本案買票行為,其買票所交付總計2 萬元之金錢額度非 高,買得之票數總計17票,並非大規模買票,雖實質上已造 成不公平選舉,然對本次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其一時短於 思慮,為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已足 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黃國禧前開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其為本案犯 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 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 規定,命被告黃國禧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役及 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國禧所稱自主買票與常情不符,其 並未坦承犯罪全貌,犯後態度不佳,認不宜宣告緩刑。然起 訴書並未載明被告黃國禧係經他人指示買票,公訴人亦未具 體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黃國禧之說詞與常情不符而不能採 信之情,兼以被告黃國禧本案為買票而支出之金額為2 萬元 ,額度非鉅,以被告黃國禧之經濟條件,尚難遽認毫無獨力 出資之可能,是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國 禧係受候選人或他人指示策劃買票。從而,公訴人所指不宜 給予緩刑之理由,尚難採認。
2 、被告吳建榮曾於77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



度易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 刑期滿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而被告黃柏松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選訴卷第15至17頁)。本院 考量被告吳建榮基於與黃國禧熟識多年之朋友情誼,被告黃 柏松因與黃國禧為遠房親戚之關係,其等因受被告黃國禧請 託而一時思慮欠周,罹此重典,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考量 其等並非策畫犯罪之角色,僅是代為轉交賄款之參與程度, 本院綜參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 所造成之損害,爰併參酌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及買票規模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 告吳建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役及接受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命被告黃柏松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役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 上開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 宣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 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茲審酌被 告等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部分:
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



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 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 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 罷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 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 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
㈠、查被告黃國禧行賄吳建榮吳美玲張伯名、黃高市、宋錦 文(由被告黃國禧提出行賄金額並委請被告吳建榮黃柏松 轉交)等人之賄賂金額,合計共1 萬7000元(即吳建榮部分 為5000元、吳美玲部分為3000元、張伯名部分為5000元、黃 高市部分為2000元,宋錦文部分為2000元),其中僅1 萬元 扣案,此有109 年度查扣字第104 號卷所附查扣清冊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賄款7000元(即證人黃高市所 收受之賄款2000元及被告吳建榮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建榮所收受之賄賂 5000元,既已依前揭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毋庸再對被告吳建 榮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㈡、被告黃國禧交付被告吳建榮用以行賄之金額為1 萬3000元, 另交付3000元作為酬謝被告吳建榮代為轉交賄款之費用,此 3000元屬於被告吳建榮犯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建榮所犯交付賄賂罪項 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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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