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9號
CYDM,109,訴,449,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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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簡
字第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浚瑋與告訴人林○ ○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之居所,與告訴人因小孩照顧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發紅、 鼻部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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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