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6號
CYDM,109,訴,42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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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76 公克)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車站廁所,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礦泉水一同放在注射針筒溶解 後注射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9 時28分許,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棕櫚湖高 爾夫球場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礦泉水一同 放在注射針筒溶解後注射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嘉義 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與嘉135 線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後,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甲○○之同 意查看置於其機車開放式置物架之香菸盒而當場扣押海洛 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76 公克),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 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82、84頁),而其於109 年4 月20日 、109 年5 月15日2 次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4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竹崎分局警卷第9 至1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中埔分 局警卷第16至17頁)及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5 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9 毒偵578 偵卷第61頁 ) 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方於109 年5 月15日當 場扣得海洛因1 包可佐,及卷附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 現場照片2 張(以上見中埔分局警卷第6 至11、1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 毒偵578 卷第63頁) 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上述犯罪情節,顯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均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 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不知警惕一再 違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其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 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故認 其本案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 次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 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男生 是93年次,女生是98年次)均由前妻照顧,其目前獨居, 父母親都健在,身體欠佳,因喝酒關係患有肝硬化、食道 靜脈曲張等病症,胃破洞部分已經縫合,現從事綁鐵的工 作,有叫才有做,日薪新臺幣2,000 元,月收入不一定, 自己賺自己花,如果有多就支付撫養費之家庭生活與身體 狀況,及其自陳因失志、心情不好、想自殺,且另涉及販 賣毒品案件(目前上訴三審),而為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與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一)109 年5 月15日經警方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8 公克, 驗餘淨重0.076 公克),此觀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並於該次所犯項下沒收銷燬。
(二)至於被告所有供其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針筒,均 未扣案,並據其陳稱:其都是一次性使用,已回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因此,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法證明上開針筒仍存在,且上開針筒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另衡以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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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