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39號
CYDM,109,訴,33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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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   告 陳建旂


      周奕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3083號、第3115號、第3576號、第
3579號、第439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7 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 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聯絡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文和等人,共計36 次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1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信大電視臺旁路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 國榮。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向丙○○表示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方式協助 各該附表之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以施用,而促成上開 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向乙○○表示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協助各該附表之人買 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以施用(其中編號13是乙○○購毒後 委託丙○○交付),而促成上開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次。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將被告甲○○、丙○○及乙○○等人以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提起公訴後,嗣又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5149號將被告甲○○移 送併辦,而該併辦內容經查與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及附 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在 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 堪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證人沈文和、吳國榮、黃哲遠、乙○○ 、周盈嘉、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083卷第116 -220頁、偵3115卷第99-102頁、警0000000000卷第3-119 頁、偵3082卷第84-87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 察譯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0000000000卷第29-33 、52-55 頁、偵3083卷第30-78 頁、偵3115卷第58-72 頁、警0000 000000卷第20-21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證人周盈嘉、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警0000000000卷第48-119頁、偵3083卷第245-247 頁 、偵3115卷第99-102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 0000卷第160-163 、36-46 頁)。(三)犯罪事實三部份:證人蕭仁造周昭勳邱添順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偵3115卷第107-182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 文(警0000000000卷第130-134 、81-107 頁)。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 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 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 3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榮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吳國榮為成年人,足見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 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 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 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 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是受委託向甲 ○○購買毒品後,供附表二、三之人施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認定共同正犯之理由: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至於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 ,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 ,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雖係被 告乙○○委託被告丙○○交付毒品予邱添順施用,然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是各自幫助邱添順犯罪,並 不成立幫助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 上開部分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數罪併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36次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及 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3所示共9 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共17次幫助施用毒品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累犯之認定:
1.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 年6 月4 日公布,並於同 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 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 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 條明定, 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 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 或未經審訊作 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 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 1 項和第2 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 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 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少年時期雖 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但參照前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開紀錄自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 依據。
2.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嘉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 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 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7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 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 件,顯見被告無法遠離毒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 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 刑。
3.被告乙○○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 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前開之 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 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 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乙○○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販賣毒品部分均自白不諱(偵3083卷第372-376 頁、本 院卷第268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 ○轉讓禁藥之行為雖然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兩罪 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本案既從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丙○○、乙○○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丙○○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 後減之。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 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雖指認其毒品上游為曾靜怡許恆誌,但經警方 調查後僅查獲曾靜怡持有毒品,然曾靜怡堅決否認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曾靜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17-247 頁),可見上情仍有諸多疑點有待 釐清,故被告甲○○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曾靜怡,即有疑義 ,無法逕信為真。是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



○及乙○○3 人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 物,分別以販賣、無償轉讓或幫他人代購等方式供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亦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甲○○同時又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手 ,此部分雖仍待檢警追查釐清,但可看出被告甲○○尚有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次 數計36次,販賣時間約5 個月,對象6 人,每次販賣毒品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6,500 元不等,另其轉讓及 施用毒品之次數各為1 次之犯罪情節;至於被告丙○○、 乙○○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次數各為9 次、17次,幫助對 象均為3 人,犯罪時間各為3 個月、5 個月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 、從事殯葬業、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園藝、月薪 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農業及送貨、月薪約2 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8-2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 刑部分及被告丙○○、乙○○所犯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 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及被告丙○○、乙 ○○所犯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 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 之沒收理由。
(二)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3576卷第22頁),被告甲 ○○復稱上開毒品是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之電子磅秤及及夾鍊袋,係被告 甲○○販賣毒品前秤重及分裝所用之物;至於附表四編號 4 至8 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係被告等人用來聯絡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聯絡藥頭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情, 業經被告甲○○、丙○○及乙○○供述甚詳(本院卷第 139-14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如附表一所示36次毒品販賣所得共計97,500元,此部分雖 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 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10、11之殘渣袋、玻璃球管,被告乙○○供 稱係施用毒品之殘餘及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因 被告乙○○未被起訴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上述扣案物與被 告所涉本案罪責無關,自無庸沒收。
(六)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編│購毒者│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之數量及│ │
│ │ │ │ │金額(幣│ │
│ │ │ │ │別:新臺│ │
│ │ │ │ │幣) │ │
├─┼───┼────┼─────┼────┼────────┤
│1 │沈文和│108 年11│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5日晚│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7 時許│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 │對面路邊 │小包。 │ │
├─┤ ├────┼─────┼────┼────────┤
│2 │ │108 年12│雲林縣林內│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7 日晚│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許│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內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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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8年12 │雲林縣林內│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6日晚│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許│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外面空地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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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9年1月│雲林縣林內│3,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2日下午│鄉九芎村大│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時許 │埔15號信大│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 │電視臺旁路│小包。 │ │
│ │ │ │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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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9年1月│雲林縣林內│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5日上午│鄉大同路20│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1時25分│號統一超商│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許 │內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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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9年2月│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10日中午│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2時23分│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許 │對面墓地內│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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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9年2月│同上 │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19日下午│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時55分 │ │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許 │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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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國榮│108 年11│雲林縣斗六│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5 日晚│市梅南橋下│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27│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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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8年11 │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上│鄉九芎村大│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1時25│埔15號信大│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電視臺旁路│小包。 │ │
│ │ │ │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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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11 │同上 │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凌│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56 │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 │小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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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1 │雲林縣林內│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8日晚│鄉大同路20│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8時36 │號統一超商│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分許 │內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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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12 │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日晚 │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8時36 │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內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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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12 │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晚 │鄉中山路42│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0時25│號林內火車│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站附近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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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12 │雲林縣斗六│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上 │市梅南橋下│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0時48│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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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9年1月│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3日晚上 │鄉九芎村大│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36分 │埔15號信大│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許 │電視臺旁路│小包。 │ │
│ │ │ │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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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9年1月│同上 │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15日上午│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2時58分│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許 │ │小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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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9年1月│同上 │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9日上午│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53分 │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許 │ │小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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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哲遠│108年11 │雲林縣古坑│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
│ │ │月7日晚 │鄉中山路 │甲基安非│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8時許 │290之16號 │他命1 小│參年柒月。 │
│ │ │ │被告甲○○│包。 │ │
│ │ │ │住處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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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11 │同上 │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晚 │ │甲基安非│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6時許 │ │他命1 小│參年柒月。 │
│ │ │ │ │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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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11 │同上 │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
│ │ │月30日晚│ │甲基安非│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25│ │他命1 小│參年柒月。 │
│ │ │分許 │ │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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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9年4月│同上 │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
│ │ │5日晚上 │ │甲基安非│毒品,處有期徒刑│
│ │ │7時許 │ │他命1 小│參年柒月。 │
│ │ │ │ │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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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乙○○│108年11 │雲林縣古坑│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9日晚 │鄉往劍湖山│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許│道路旁某 │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超商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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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11 │嘉義縣梅山│4,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3日晚│鄉大南村某│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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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