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97號
TNHM,89,上訴,197,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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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 ○
   共同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丁 ○ ○
   被   告 癸 ○ ○
   被   告 壬 ○ ○
   被   告 辛○○○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侯 清 治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八八七四、九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癸○○部分撤銷。
丁○○、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癸○○二人為夫妻,二人均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連 續在二人住處等地,向戊○○、乙○○、甲○○、顏美雪楊清津(以上二人為 夫妻)鄭洪蘭香方明山陳建勇、鄭夙杏(以上二人為夫妻)、鄭富強、賴雙 鳳及王明安、王淑芬、己○○、陳清泉及子○○等人招攬如附表㈠所示民間互助 會四組,其間並虛列人頭為會員,以被告丁○○名義任會首,丁○○夫婦二人並 擔任主持開標及向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之工作,二人於附表㈠所示互助會 期間內,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或不知有何人參與互助會機會,連 續多次於附表㈠所示互助會投標日,假冒活會會員庚○○、子○○、戊○○、鄭 富強、賴雙鳳名義,偽造彼等簽名之標單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人, 並向其他會員詐稱被冒標者為真正得標人,致使參與互助會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繼續繳交會款予呂某夫妻。二人於詐得會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雙雙 潛逃中國大陸,棄會員於不顧。
二、又癸○○明知已周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仍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向顏美雪佯稱伊信用良 好,尚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三0二之一號建物一棟可供保證云云,致使顏 美雪陷於錯誤,而交付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二十五萬元,詎癸○○ 屆期未依約還款,所交付予顏美雪之支票亦遭退票,顏美雪發覺有異,經查詢結 果,始知上開鄭婦所有之建物,竟於鄭婦倒會前數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父壬○○,鄭婦於脫產後,旋即惡性倒會,顏美 雪始知受騙。
三、丁○○、癸○○夫妻二人詐騙之被害人及詐得之金額,如附表㈡所示。



四、案經戊○○、乙○○、甲○○提起自訴,並經楊清津顏美雪、鄭洪蘭香、方明 山、鄭夙杏、鄭富強、賴雙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被告丁○○、癸○○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癸○○對於右記時地共同招募如附表㈠所示之互助會, 並虛列人頭為會員,均於互助會未終結前即宣告倒會,其間並偽造庚○○ 、子○○、戊○○、鄭富強、賴雙鳳名義等人簽名之標單冒標會款,及明 知無支付能力,向顏美雪以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三0二之一號建物 一棟可供保證,詐借款項,得款後即將房屋移轉為其父親名義,使顏美雪 無法求償,致如附表㈡所示之人被詐騙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陳清 水、乙○○、甲○○及告訴人楊清津顏美雪、鄭洪蘭香方明山、鄭夙 杏、鄭富強、賴雙鳳等人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互助會單、借據、支票、本 票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二)、再如附表㈠所示第一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止,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倒會起算,尚餘十一會未標,竟尚有二十 二會活會。其第二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五日止,其中顏美雪楊清津王玉珠三人均屬活會,詎於被告二人倒會 後,被告癸○○於同一互助會會員曾啟宗之會單上登載王玉珠楊清津顏美雪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二、三月得標。第三組互助會,會期自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倒會起 算,尚餘五會未標,竟有十七會未標,其中告訴人方明山尚屬活會,詎於 被告二人倒會後,被告癸○○於同一互助會會員鄭昌漢之會單上登載方明 山於八十七年四月得標。第四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未開標,故會期應 僅剩二會,其中許春蘭、林秀娟二人係被告虛造之人頭會員,又顏美雪楊清津鄭金水楊裕印(未提出告訴)四人均屬活會會員,會期竟僅剩 二會,被告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彰彰明甚,被 告等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騙財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於標取會款時,通常均僅於標單上填寫姓名及一定金額 ,如單憑其記載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 始足以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証明,第三人始能明瞭該姓名為標會之會員,該 一定之金額為標取會款之利息,故該標單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 之私文書。被告丁○○、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標單冒標 會款,又向顏美雪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偽造標單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多位會員詐取會款,有想像競 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 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之 標單於事後被告等均已丟棄滅失,業經其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對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係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凖私文書罪,原審逕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 處,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又被告等冒標會款時,同時向多位會員詐取 會款,原審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不妥,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各量處有期 徒刑二年。至偽造之標單於事後均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則 附於標單上之署押,自亦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壬○○、辛○○○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係共同被告丁○○之岳父母,丁○○ 、癸○○召集上開互助會詐財,壬○○、辛○○○二人負責向會員收會款 ,認該二人亦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共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 無瑕疵可擊,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辛○○○,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係自訴 人至伊等住所適丁○○夫妻不在,而請伊等代收會款轉交而已,伊等既不 知其女婿、女兒會倒會,亦不知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事等語。同案被告 丁○○、癸○○亦一致供稱,伊等招募自訴人及其他告訴人參加互助會已 有十餘年之久,並非伊父母關係而招會,冒標會款伊父母均不知情。且依 自訴人等自訴狀所載,亦均陳述互助會係丁○○、癸○○所招募,被告鄭 清井、辛○○○僅代收會款云云,故事後所訴被告等有參與招募互助會一 節,尚不足採,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或偽 造標單冒標之謀議或實施之行為,自難僅因該被告二人係共同被告丁○○ 之岳父母,並曾代收過會款,即遽予推定該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既不能 證明其犯罪,原審爰予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三0二之一號建物一 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其女癸○○買受,並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記罪云云。惟查被告等詐欺罪既不能証明, 而諭知無罪,與詐欺罪既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且未經原審裁判,本 院自不得審理,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
│ 各組互助會起迄時間 │每會金額(新臺幣)│種類│參加會員人數│倒會日期│
├───────────┼────────┼──┼──────┼────┤
│第一組: │ │ │ │八十八年│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 壹萬元 │外標│二十八會員 │四月二十│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 │ │ │ │日 │
├───────────┼────────┼──┼──────┼────┤
│第二組: │ │ │ │八十八年│
│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 │ 壹萬元 │外標│二十五會員 │四月二十│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 │ │ │ │日 │
├───────────┼────────┼──┼──────┼────┤
│第三組: │ │ │ │八十八年│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壹萬元 │外標│二十五會員 │四月二十│
│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 │ │ │日 │
├───────────┼────────┼──┼──────┼────┤
│第四組: │ │ │ │八十八年│
│自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至│ 貳萬元 │內標│二十七會員 │四月二十│
│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止 │ │ │ │日 │
附表㈡
┌─────┬───────────────┐
│ 被害人 │ 被騙金額(新臺幣) │
├─────┼───────────────┤




│ 甲○○ │ 三八0、000元(會款)│
├─────┼───────────────┤
│ 乙○○ │ 一、九三七、七00元(會款)│
├─────┼───────────────┤
│ 戊○○ │ 一、七九六、三00元(會款)│
├─────┼───────────────┤
楊清津 │ 二、一九九、八00元(會款)│
顏美雪 │ │
├─────┼───────────────┤
顏美雪 │ 二、二五0、000元(借款)│
├─────┼───────────────┤
│ 鄭洪蘭香 │ 一、三九三、八00元(會款)│
├─────┼───────────────┤
方明山 │ 三八0、三00元(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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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