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8號
CYDM,109,訴,278,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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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菊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建卧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12號、108年度偵字第416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建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鍾秋菊陳長生之同居人,並與陳長生妻子、小孩同住在嘉 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0號,陳建卧(綽號三百) 則為陳長生兒子陳○廷之鄰居兼兒時玩伴。鍾秋菊陳建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聯絡,由鍾秋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陳建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包豐鳴(綽號「包皮」 、「包仔」,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以其同居人莊○甄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卧聯絡,表示欲購買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建卧先以行動電話聯絡鍾秋菊, 再前往上開鍾秋菊住處,告知鍾秋菊對方欲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經鍾秋菊表示欲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後,陳 建卧當場以行動電話向包豐鳴確認,雙方就金額、數量達成 共識,並約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見面後,鍾秋菊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陳建卧,由陳建卧單獨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包豐鳴則與莊○甄一同前往該處,由包豐鳴出面交付款



項給陳建卧陳建卧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陳建卧 再將所收之款項交給鍾秋菊,前2次鍾秋菊有給予陳建卧每 次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做為報酬。但因包豐鳴莊○甄 認為陳建卧等人每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足,多 次向陳建卧表示,復於107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以行動 電話向陳建卧抱怨,要求陳建卧等人補足,並表示會將先前 交易時未給足之款項共4,000元付清,二人於同日19時25分 許後相約於某公園見面,包豐鳴交付4,000元給陳建卧,陳 建卧再交給鍾秋菊,1星期內鍾秋菊再將應補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陳建卧,由陳建卧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交給包豐鳴莊○甄,鍾秋菊陳建卧即以上開 方式,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莊○甄,共計4次 。
然因包豐鳴認為陳建卧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仍不足,以電話 聯絡陳建卧要求陳建卧退還4,000元未果,多次前往陳建卧 住處索討,後由陳建卧之父陳○龍代為給付4,000元給包豐 鳴、莊○甄。嗣因員警對包豐鳴施以通訊監察,知悉包豐鳴陳建卧抱怨毒品不足量之事,循線查獲陳建卧陳建卧並 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為鍾秋菊,因而查獲鍾秋菊。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鍾秋菊陳建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12號、 108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54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並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 日嘉檢卓平109偵2921字第1099011442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下稱訴278號 卷,第3-7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 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陳建卧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鍾秋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鍾秋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 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被 告陳建卧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就未經具結之部分,因 無不能具結之情事,被告鍾秋菊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鍾秋菊應無 證據能力,然亦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至於被告陳建卧於檢 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鍾秋菊陳建卧、其等 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秋菊固供承被告陳建卧為其同居人陳長生小孩之 玩伴,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建卧 會去家裡找陳長生的小孩陳○廷陳○吉,我因而認識他。 陳建卧沒有我的電話,好像有我的通訊軟體帳戶,他不會打 電話給我,也不會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絡,他應該知道我有在 使用毒品,但我沒有讓他知道我這邊有毒品可以拿,他沒有 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拿,沒有跟我拿毒品賣給別人,且我只 是施用毒品,沒有在販賣毒品。我不認識包豐鳴莊○甄。 陳建卧曾向陳長生借錢,但該款項是我給陳長生的,我叫陳 ○廷打電話給他但找不到,當時我口氣比較不好,之後陳建 卧透過陳○廷把欠款拿給我。而陳建卧也曾開陳長生女兒名 下的車子,實際上那台車是我的,我叫陳○廷跟他說借車要 徵求我的意見。又陳建卧有欠陳○廷錢,因陳○廷也有欠我 錢,我跟他要,他叫我跟陳建卧討云云。被告陳建卧則對於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20943號卷



,下稱警943號卷,第2-8頁;108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下 稱偵4160號卷,第41-44頁;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卷,下稱 偵2921號卷,第22-23頁;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訴 541號卷,卷一第215-216、341-342、382頁;訴541號卷卷 二第84-108、120-132頁;訴541號卷卷三第38、56、92-96 、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及證人莊○甄4次:
1.被告陳建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甄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1 60號卷第43-44頁;偵2921號卷第22-23頁;訴541號卷卷二 第60-77、84-108頁;訴541號卷卷三第60-77頁;警943號卷 第9-11頁;108年度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偵3512號卷,第 37-38頁)。
2.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 7年12月26日107嘉院聰刑周聲監可字第000075號函1份、本 院通訊監察書3份、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 108年8月21日嘉縣警偵二字第1080042630號函及附件通訊譯 文、108年8月2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43156號函及附件 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10月8日嘉檢卓實108偵3512字第03371號函、嘉義 縣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52087號函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陳建卧警詢筆錄譯文各1份、被 告鍾秋菊另案遭查獲時之查獲照片6張、搜索光碟勘驗筆錄1 份(含翻拍照片11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份 及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 第1080341184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94 3號卷第12-18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24265號卷,下稱 警265號卷,第11-12頁;訴541號卷卷一第95-106、143、15 3-188、245、317-319、381-382、389-397頁;卷二第23-25 、116、119-132、193-196、199-204、263-269、287-306、 311-337頁)。
3.包豐鳴、證人莊○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訴541號卷卷一第 61-70、199-206頁),證人莊○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與包豐鳴陳建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為了自己施 用及販賣,販賣的部分已經被判刑了等語(見訴541號卷卷 二第66-67頁),是其等有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以抵癮及販賣給他人之需求。
4.包豐鳴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自107年12月14日10時



許起,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自107年12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年12月16 日17時16分許止,均未與被告陳建卧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直至107年12月16日17時16分、17分,包豐 鳴曾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建卧,但均未接通,於同日18時55分 許,包豐鳴即在電話中向被告陳建卧抱怨此4次交易毒品時 ,毒品之重量均不足之事,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541號卷卷一第145-147、153-159頁 ),堪認被告陳建卧鍾秋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 鳴、證人莊○甄,均係在107年12月14日10時許為警實施通 訊監察之前所為。
5.雖被告陳建卧於警詢及108年6月1日偵訊時,固供稱僅與包 豐鳴交易毒品3次(見警943號卷第4頁;偵3512號卷第21-23 頁),然其與包豐鳴、證人莊○甄共交易4次毒品之事實, 亦據證人莊○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 943號卷第9-11頁;偵3512號卷第37-38頁;訴541號卷卷二 第60-7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與包豐鳴於107年12月16 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製成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訴 541號卷卷一第381、389-395頁),而被告陳建卧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總共有販賣4次,之前我說賣3次,是因為 我當時忘記了,不記得跟包豐鳴交易過幾次,上次開庭時有 拿譯文給我看,回家有我仔細想,我有販賣毒品給包豐鳴4 次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一第382頁;訴541號卷卷二第84、 86頁),是被告陳建卧係於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鍾秋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次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與包豐鳴之 對話譯文後,才回想起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等人之 次數應為4次,並非3次,嗣後再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 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鍾秋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



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鍾秋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 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並與被告陳建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三)被告鍾秋菊雖辯以前詞:
1.被告陳建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陳長生家找陳○廷時 ,認識鍾秋菊,我稱呼她阿姨,我跟她交情普通,不好不壞 ,沒有仇恨糾紛。在陳長生住處我都會看到他跟鍾秋菊在分 裝毒品,我想說有可能在販賣。在陳長生入監前,我不知道 他們有沒有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陳○廷間也不會特 別講到鍾秋菊販毒的事情,但有一次警察去她家搜索,我剛 好要去她們家,事後陳○廷有跟我講那天發生的事情等語( 見訴541號卷卷二第86、88、91頁),而被告鍾秋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建卧大概知道我有在用毒品,因為陳長 生有卡到毒品案,他們小朋友都會講等語(見訴541號卷卷 一第2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建卧陳○廷的同 學,他常去陳長生家找陳○廷陳○廷的哥哥陳○吉。我之 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警察有來家裡,陳建卧曾問我案件要不 要緊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一第345、347頁),足見被告陳 建卧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鍾秋菊涉犯毒品案件,進而猜想 被告鍾秋菊可能有販賣毒品。
2.被告陳建卧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包豐鳴跟我聯絡,要我問 看看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我問鍾秋菊,她說有,她 說多少錢,我再轉告包豐鳴,每次都拿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包豐鳴把錢給我,鍾秋菊把毒品拿給我後我再拿給包豐鳴 等語(見偵3512號卷第23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我剛 剛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接獲包豐鳴來電要約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以1萬6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莊○甄, 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鍾秋菊包豐鳴打給我後,我就跟鍾 秋菊聯絡,然後去她家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嘉義大 學蘭潭校區附近與包豐鳴莊○甄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我 把包豐鳴給的錢繳回給鍾秋菊,這次她有給我500元當作報 酬。有人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向鍾秋菊轉述,如果 她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提供給我拿去跟對方交易,我再把 收到的錢拿去給她等,所述之內容均實在,本件我賣給包豐 鳴及莊○甄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鍾秋菊提供給我的,事後我有 把1萬6,000元繳回去給鍾秋菊鍾秋菊有給我500元當報酬 等語(見偵2921號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107年11月中至12月中旬這段期間,有販賣4次甲基安非他 命給包豐鳴莊○甄等人,因為包豐鳴一直盧我,叫我問毒 品時,他說我應該有門路可以買到毒品,我想說可以去問鍾



秋菊,她有答應。我會先打電話或FACETIME問鍾秋菊在不在 家,如果她在我就直接過去,這4次我跟她說有人要5錢,她 說有,並說價格,我就在她家打電話給包豐鳴,我有意識到 每次都金額都多1,000元,鍾秋菊說外面漲價,包豐鳴有抱 怨,但還是要買,之後我再跟她說對方可以接受價格,她就 給我毒品,我拿去跟包豐鳴交易,跟她拿毒品給包豐鳴,跟 包豐鳴收錢後,再把錢拿回去交給她,交易金額是她決定的 ,而毒品數量是由包豐鳴決定的。因我沒有錢買毒品,我是 把毒品交給包豐鳴,再收錢回來給鍾秋菊,應該是幫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第1次、第2次我拿錢給她後,她有 拿500元給我,說是生活費,叫我拿去吃飯等語(見訴541號 卷卷二第84-86、89-90、92-93、97、104、108頁),表示 被告陳建卧係因他人詢問其有無毒品管道,其猜想被告鍾秋 菊可能有在販賣毒品,才詢問被告鍾秋菊,本件亦係其經包 豐鳴不斷央求下,而與被告鍾秋菊聯繫,進而與被告鍾秋菊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證人莊○甄,並自被告鍾 秋菊處獲得500元報酬2次。
3.參以被告陳建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鍾秋菊是以電話及 FACETIME聯繫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二第89頁),而員警先 前曾對被告鍾秋菊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到被告鍾秋菊與陳建 卧曾於107年8月27日以行動電話連繫,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 (見訴541號卷卷二第263-264、301-302頁): ⑴被告陳建卧於偵訊時證稱:我以被告身分供稱107年8月27日 這3通譯文是我跟鍾秋菊的對話,對話中「那個東西」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有人在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 我打電話問她手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她說她有,但她人在 外面,等回到家再跟我談細節,因為她跟我說過電話中不要 講得太明白,不要說到毒品,所以我跟她說有人要那個東西 ,她就知道我的意思,這次是因為對方沒有消息,所以就沒 有跟鍾秋菊拿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對方。而本件我跟鍾秋菊販 毒的合作模式,就如同前開譯文,有人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 命,我就會向鍾秋菊轉述,她如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提供 給我拿去跟對方交易,我再把收到的錢交給她,我所述內容 均實在等語(見偵2921號卷第22-23頁)。對照如附表二所 示之譯文,此3通電話均係被告鍾秋菊撥打給被告陳建卧, 於第1通電話被告鍾秋菊開口說話前,被告陳建卧即對被告 鍾秋菊表明「阿姨,人家一直在問那個東西」,如非被告陳 建卧有先與被告鍾秋菊聯繫未果,被告鍾秋菊何需撥打電話 給被告陳建卧?是被告陳建卧證稱除了以電話與被告鍾秋菊



聯繫外,尚有以FACETIME等方式與被告鍾秋菊聯絡等語,應 堪認定。況依此3通通話內容,與被告陳建卧證稱係因有人 詢問毒品管道,其才詢問被告鍾秋菊,被告鍾秋菊亦知悉被 告陳建卧之目的,才相約於被告鍾秋菊住處見面,然最後因 故未能碰面接洽毒品事宜相符,亦與被告陳建卧所稱本件4 次販賣毒品之模式大致相同,堪信被告陳建卧上開證述為實 ,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他人需要毒品,而以行動電話與 被告鍾秋菊聯繫詢問毒品之事,本件亦係以相同之方式與被 告鍾秋菊聯繫、接洽,而與被告鍾秋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包豐鳴、證人莊○甄。
⑵被告鍾秋菊雖辯稱並未與被告陳建卧以電話聯繫討論販賣毒 品事宜云云,然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所指為何,於警詢 時供稱:這通電話好像是對方要問我什麼東西,但我忘記要 問什麼,不是交易毒品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二第220頁), 對於對話內容為何避重就輕,嗣於偵訊時才改口供稱:陳建 卧可能是要問木頭的事情,我們家有陳長生留下來的關公像 ,我想把它賣掉,很多人都知道我要把它賣掉,我請陳建卧 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這通電話可能是陳建卧要跟我買關公 像,因為家中有兩尊關公像,如果有要買我都會請人到家中 談,看他要哪一尊,不要在電話中說等語(見偵2921號卷第 27頁),否認電話中係與被告陳建卧討論毒品事宜。然被告 陳建卧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我跟鍾秋菊拿正常的東西,我不 會在電話中講「那個東西」,我會直接說名稱等語(見偵29 21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長生家裡 有關公像,也不知道鍾秋菊想把關公像賣掉,也沒有問她有 人要買關公像的事情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三第94頁),否 認對話係與關公像有關,況倘若被告鍾秋菊陳建卧係討論 關公像等合法物品,實無於電話聯繫時刻意以隱諱用語代之 ,足見被告鍾秋菊所辯,顯係刻意隱瞞其與被告陳建卧先前 即曾以電話聯繫毒品之事,不足採信。
4.嗣因包豐鳴、證人莊○甄認為被告陳建卧各次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均不足5錢重,多次向被告陳建卧抱怨,包豐鳴並於 107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陳建卧, 再次抱怨毒品不足重量之事,並表示會將其先前未支付之款 項4,000元付清,但亦要求被告陳建卧補足甲基安非他命, 嗣後2人於同日19時25分許通話後某時在某公園見面,包豐 鳴將4,000元交給被告陳建卧,1週內被告陳建卧即在其住處 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包豐鳴、證人莊○甄,然因包豐鳴 仍嫌被告陳建卧所補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多次以行動 電話要求被告陳建卧退款4,000元未果,遂數次前往被告陳



建卧住處索討,後由證人陳○龍代為支付4,000元給包豐鳴 、證人莊○甄乙節,已據被告陳建卧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偵3512號卷第21-24頁;訴541號卷卷一第382頁 ;訴541號卷卷二第92-94、99-101、104-107、109頁;訴54 1號卷卷三第95頁),並經證人莊○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943號卷 第10頁;偵3512號卷第37-38頁;訴541號卷卷二第62、64、 67、69-73、76頁;訴541號卷卷三第60-63、64-67頁),另 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通訊監察光碟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 見訴541號卷卷一第159-180、185、389-39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⑴被告陳建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4次交易中,包豐鳴有幾 次沒有給足金額,到107年12月16日還欠4,000元沒給我;這 幾次交易後,他質疑我給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他說我 每次給的量都不太夠,我有跟鍾秋菊反應過好幾次對方表示 東西不夠要補,她都說現在東西沒有,要等毒品進來才有辦 法補給他,我就照她講的跟包豐鳴說。之後我跟包豐鳴於10 7年12月16日在公園見面,他把4,000元給我,我在1個星期 內,我去鍾秋菊家跟她拿1包毒品,她說這包可以補之前的4 次,我跟包豐鳴約在我家附近,補不足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們。但因為我補給包豐鳴後他說不夠,我跟鍾秋菊講,鍾 秋菊認為這樣補就夠了,我聽她的意思是沒有要再補了。包 豐鳴一直催我退給他4,000元,但那時我沒有錢,那段期間 我不理他,他去我家鬧,我爸就補4,000元給他等語(見訴 541號卷卷二第85、90、93、99-106頁),表示係因包豐鳴 等人不斷抱怨毒品重量不足,其多次向被告鍾秋菊反應,最 後才於107年12月16日後1週內,向被告鍾秋菊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後交給包豐鳴,但包豐鳴仍嫌重量不足。
⑵被告陳建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包豐鳴沒有跟我爸說是 因為我幫他拿毒品,所以我爸有問我為何欠他4,000元,我 有老實跟我爸說是因為我幫他拿毒品,我也有坦承我是幫鍾 秋菊拿毒品給包豐鳴,我爸有唸我牽扯到毒品的事情。我沒 有將包豐鳴跟我催討4,000元,以及我爸有補4,000元的事告 知鍾秋菊,我爸的意思是錢給人家就算了,叫我不要再跟包 豐鳴、鍾秋菊有任何牽扯,我想說事情結束了,就沒有跟鍾 秋菊聯絡了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二第93、101、106-107、 109頁),與證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長生是我的 兒時玩伴,我曾在他家看過鍾秋菊,但跟她不熟。陳建卧陳長生的小孩也是兒時玩伴,他常去找陳○廷。我朋友「包 皮」本名包豐鳴,之前曾將他的電話留給我,要我叫陳建卧



打電話給他,說有事找陳建卧包豐鳴在108年年初來找我 ,說我兒子陳建卧欠他錢,他來我家2次,第1次我不在家, 兩個女兒有在家,女兒有說他在外面咆哮,他第2次來的時 候我在家,我叫他來跟我拿錢。包豐鳴第2次來我家後,我 逼問陳建卧為何會欠包豐鳴錢,他坦白跟我說是「包皮」要 他介紹藥,他跟阿菊阿姨拿藥。但「包皮」說重量不足要他 退錢,這筆錢是我替陳建卧還,我分兩次給,第1次是包豐 鳴來跟我拿2,000元,還了之後,我馬上在108年1月9日9時 36分,於電話中跟陳建卧說我已經幫他還2,000元,希望他 自己還剩下的2,000元,但後來發現他沒有錢,剩下的2,000 元我也幫他還了,這次是一個妹仔來跟我拿,我不知道她是 不是包豐鳴的女友,這兩次相差沒幾天。我知道陳建卧所說 的藥就是毒品,他講的意思是指他有在賣毒品,毒品是鍾秋 菊提供的,等於是他在幫鍾秋菊販賣毒品,在包豐鳴找我討 錢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他有幫鍾秋菊販賣毒品。我還給包豐 鳴錢後,沒有叫陳建卧去跟鍾秋菊把這筆錢要回來,我有唸 他,叫他不要搞這些有的沒有的事情,不要跟有施用毒品的 人扯在一起,去找正當的事情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三第58- 61、63- 68頁),二人就包豐鳴抱怨毒品重量不足,及被告 陳建卧所補足之量仍不夠,而前往被告陳建卧家催討,經證 人陳○龍詢問被告陳建卧,被告陳建卧即告知其與被告鍾秋 菊一同販賣毒品給包豐鳴之事,所述互核一致。 ⑶再對照被告陳建卧與證人陳○龍於108年1月9日9時36分許, 於電話中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訴541號卷卷一第395-396頁) ,證人陳○龍表示就包豐鳴之事情已經處理一半,要被告陳 建卧之後匯款,不要匯4,000元,頂多匯2,000元即可,足見 證人陳○龍於此通電話前,已經為被告陳建卧支付2,000元 給包豐鳴,又依證人陳○龍前開證述,第二次付款距第一次 相隔沒幾天,堪認證人陳○龍於108年1月間即已陸續將4,00 0元交給包豐鳴、證人莊○甄,並經被告陳建卧處得知包豐 鳴要其介紹購毒管道,其自被告鍾秋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並販賣給包豐鳴,後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遭包豐鳴要求 退錢之事,而斯時本案尚未遭查獲,被告鍾秋菊尚未入監 ,被告陳建卧實無任何對證人陳○龍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5.本院依被告二人之意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被 告鍾秋菊於109年1月15日於調查局表示拒絕測謊;被告陳建 卧於109年1月9日於調查局時仍表示同意接受測謊,經鑑定 結果,於「你說鍾秋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是說謊嗎」、「 關於本案,你說鍾秋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是說謊嗎」等2 個問題,被告陳建卧均回答「沒有」,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803411840 號函及所附測謊同意書、拒絕測謊聲明書、測謊鑑定書及相 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訴541號卷卷二第311-339頁),堪 認被告陳建卧所稱本件均係從被告鍾秋菊處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並販賣給包豐鳴、證人莊○甄等人乙節為實,是被告鍾 秋菊辯稱並未交付毒品給被告陳建卧,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包豐鳴、證人莊○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6.被告鍾秋菊雖辯稱不認識包豐鳴與證人莊○甄,而辯護人固 以:本件大部分的證據都是關於陳建勳與包豐鳴之交易,亦 無任何監聽譯文顯示被告陳建勳有跟鍾秋菊爭執、溝通毒品 重量不足的事,而且在被告陳建勳與證人陳○龍的通聯中, 也沒有提到要跟被告鍾秋菊算這筆錢,足證被告鍾秋菊確實 是無辜被牽扯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陳建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跟鍾秋菊說是包豐鳴莊○甄要買毒品,我 不會多說,鍾秋菊也沒有問;我也沒有跟包豐鳴莊○甄提 到我是跟鍾秋菊拿毒品,我不會讓包豐鳴知道上手是誰,因 為鍾秋菊叫我不要跟別人說毒品是她提供的,所以我不會跟 人家說上游是誰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二第89-90頁),是被 告鍾秋菊包豐鳴、證人莊○甄交易毒品均係透過被告陳建 卧而來,且被告鍾秋菊亦要求被告陳建卧不得告訴他人其為 毒品來源,則被告陳建卧並未告知讓渠等知悉對方之姓名, 於與包豐鳴在電話中亦未提到被告鍾秋菊之名字,難認有違 常理;而證人陳○龍與被告陳建卧於108年1月9日以電話聯 繫時,證人陳○龍尚不知包豐鳴向被告陳建卧索討款項之目 的為何,亦經證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參以員警 對被告陳建卧施以通訊監察之時間係自108年1月4日10時許 起至同年2月1日10時許止,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足參 (見訴541號卷卷一第105-106頁),而被告陳建卧證稱其於 108年12月16日後1星期內,即自被告鍾秋菊處取得欲補足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包豐鳴等人,業經前述,是員警於監聽被 告陳建卧時,未監聽到被告陳建卧鍾秋菊有聯繫討論毒品 重量不足之事,亦屬當然,是被告鍾秋菊所辯及辯護人上開 辯護,均不足認定被告陳建卧所述不實,而採認對被告鍾秋 菊有利之認定。
7.至於被告鍾秋菊雖以其與被告陳建卧有債務關係、其曾為被 告陳建卧積欠陳○廷債務之事向被告陳建卧討錢,以及被告 陳建卧未經其同意而將其車輛開走等,主張被告陳建卧有誣 陷其之動機:
⑴被告鍾秋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4、105年陳長生還未



入監前,陳建卧有跟他借錢,忘記是5萬還是3萬,實際上這 筆錢是陳長生跟我拿的,之後剩下約1萬5,000元,陳建卧把 錢還給陳○廷,沒有跟我講,我就跟陳建卧說要還也是要還 給我,之後陳○廷有拿給我1萬5,000元;108年過年前,陳 建卧有開陳長生女兒名下的車,實際上車子是我的,我叫陳 ○廷跟他說要借車須徵求我的意見,除了這兩件事之外,我 跟他沒有其他仇怨、嫌隙或糾紛。此外,108年過年後,陳 ○廷跟陳建卧討錢,而陳○廷也欠我錢,我跟陳○廷要錢, 他叫我跟陳建卧要,我跟陳建卧說欠錢就要還,這都是農曆 這段期間的事情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一第225-226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建卧陳○廷有賭博金錢上債務糾紛, 詳情我不清楚,因為我跟陳○廷要錢,他說陳建卧欠他錢, 他叫我跟陳建卧要錢,我就要陳建卧還他錢,但陳建卧說他 拿了陳建卧的1瓶香水,這是今年(108年)農曆過年後的事 情,應該是過年賭博時發生的債務。之前陳建卧有欠陳長生 錢,借3萬還是5萬元,後來剩下1萬5,000元,我跟他要錢, 他一直不接我電話,我叫陳○廷打電話給他,陳○廷說他電 話關機,找不到人,我跟他講的時候口氣比較不好,後來他 匯入陳○廷的帳戶,透過陳○廷拿給我,但陳○廷也沒有把 錢全部給我,好像拿了幾千元給我,那是好幾年前的事情等 語(見訴541號卷卷一第346-347、349-351頁),然依其所 述,關於被告陳建卧借車及積欠證人陳○廷賭博債務遭其催 討之事,均係在108年農曆過年前後發生之事,但108年農曆 過年係在108年2月初,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陳建卧早 於108年1月間,即已將其幫被告鍾秋菊販賣毒品給包豐鳴等 人之事告知證人陳○龍,業經前述,而被告鍾秋菊所稱向被 告陳建卧索討陳長生所借之款項,且被告陳建卧嗣後已清償 借款之事,更為數年前之事情,實難認被告陳建卧有何因為 上開情事而誣陷被告鍾秋菊之動機。
⑵而被告陳建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廷有金錢上的糾 紛,不是跟鍾秋菊有金錢糾紛,我是跟陳長生陳○廷借錢 ,不是跟鍾秋菊借錢。跟陳長生借錢的部分,是透過陳○廷 跟他借的,借了3萬元,我還他一些錢後,他入監執行,甲 ○○有跟陳○廷說他的錢是她出的,叫陳○廷跟我要,案發 前我欠他的錢已經還清了,是否透過陳○廷還錢的,我忘記 了,這是很久的事情。我曾開過陳長生女兒名下的車子,我 都有跟陳○廷說我要用車,後來鍾秋菊有因為此事,跟我說 用車要知會她。至於我跟陳○廷彼此會陸續借來借去,後來 都是我跟他借錢,案發前我還欠他7萬元,那時我跟他為了 錢產生糾葛,他叫鍾秋菊來跟我講的事情,看要如何慢慢還



,我沒有請鍾秋菊轉交錢給他,我拿錢給鍾秋菊,都是拿販 毒的錢給她。我跟陳○廷有一陣子有鬧翻,欠錢是其中一個 原因,另一原因是他拿走朋友送我的香水,並沒有跟我說, 我請朋友去翻他的包包,看有沒有那瓶香水,結果真的有, 我朋友拍照後,我拿照片問他,他腦羞成怒,因為是好朋友 ,一段時間不講話後,就和好了。我跟鍾秋菊並無仇怨嫌隙 等語(見訴541號卷卷一第351-352、卷二第85-87、92、96 、99頁),表示其早已將積欠陳長生之款項返還,其與證人 陳○廷曾因欠款及證人陳○廷拿其香水之事曾有失和,嗣後 已和好,而其曾遭被告鍾秋菊要求開陳長生女兒名下車輛時 ,需徵得被告鍾秋菊同意,然其與被告鍾秋菊並無仇怨嫌隙 ,堪信其不致因上開原因,而攀誣被告鍾秋菊販毒。 ⑶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建卧是鄰居,從小玩 到大,陳長生在106年10月19日入監前,有借3萬給陳建卧, 這筆債務經鍾秋菊催討後有返還,催討過程鍾秋菊陳建卧 並未發生口角,陳建卧跟我表示鍾秋菊催討的事,有抱怨一 下,之後陳建卧有還清3萬元,分好幾次交付現金給我,我 都有將現金交給鍾秋菊陳建卧也曾未經鍾秋菊同意,駕駛 陳長生女兒的車輛外出,鍾秋菊有告誡陳建卧要用車需詢問 她,應該是鍾秋菊跟我說,我有幫她轉告,但事後陳建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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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