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祐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一一六、三六0一、三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三二八號 ,其所經營之天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公司),籌組民間互助會一會,會員 含會首共三十一名,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在上開地點標會,原本 運作正常,詎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其因經營行業信用擴張過度致經濟惡化,資 金週轉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假其任會首之便,乘多數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有機可趁,未經子○○、丁○二名 會員同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分別冒用會員子 ○○、丁○二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分別偽簽子○○、丁○二人署名,及分別偽填 標息金額四千九百元、三千九百元,而偽造標單參加投標,均因標息最高而得標 後,即向其他會員佯稱子○○、丁○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分別有二十二 名(含子○○)、十八名(含子○○、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 款六十二萬二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子○○、丁○及其 他活會會員。
二、酉○○明知其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經濟欠佳已無確實之償債能力,仍基於同上 之詐欺概括犯意,以應付支票存款、購屋、開補習班、經營資訊公司等由,於下 列時地,向庚○○等人詐借金錢:
(一)於八十五年間,連續在天大公司、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十一號,向庚○○佯 稱需要現金支付支票存款,先後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南 企銀),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向庚○○詐 借得現款七十二萬元。
(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間,連續在天大公司,向其原任職台糖公 司北港糖廠(下稱北港糖廠)之同事張啟清,佯稱需要現金支付支票存款,簽 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面額各為五十七萬元、二十九萬 元、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七十六萬七千元(內含酉○○應給付張啟 清之會款六十六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同年八月 三日之本票一紙,向張啟清詐借五十七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八萬元、及十 萬元,繼因上開三紙支票未獲兌現,其復請張啟清念於同事之誼,以同額本票 三紙換回支票,計向張啟清詐得一百二十四萬元。
(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連續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五 七號黃進孺住處,及天大公司,以訂購預售屋亟需現金為由,先後簽發第一銀 行或台南企銀或或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信合社),發票日距離借 款日約一月之支票,向黃進孺借款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十四萬元 、二十五萬元、十七萬元、十五萬元、五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十萬元、十七萬 元、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二十萬元、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元、三十萬元、十六萬 元,俟發票日屆至前,其復以支票存款不足,為維護支票信用為由,請黃進孺 勿將支票提示,並再簽發延展之新支票換票,以此方式共向黃進孺詐得三百三 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四)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下旬間,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0八號 ,其糖廠同事甲○○住處,以應付支票存款或以充實天大公司設備為由,先後 簽發北港信合社或第一銀行,發票日距離借款日一月至三月之支票,或以自己 為付款人之本票,向甲○○借款六十萬元、三萬八千九百元、二十五萬元、二 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俟發票日或到期日屆至前 ,其復以支票存款不足,為維護支票信用為由,請甲○○勿將票據提示,並再 簽延展之新票據換票,以此方式共向甲○○詐得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五)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北港糖廠辦公室,以需資金週轉為由,簽發北港信 合社,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同額支票一紙,向其同事吳輝詐借得四十五萬 元,嗣支票提示不獲兌現。
(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二十號,其糖廠同事戊 ○○住處,以需要現金支付支票存款為由,簽發北港信合社面額二十一萬元、 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向戊○○詐借二十一萬元,俟該支票 經提示不獲兌現,其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請戊○○念於同事之誼,以面額 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票一紙換回已到期支票,計向戊○○詐得二十一萬元。(七)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間,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六七號,其 鄰居辰○○住處,以做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先後簽發發票日延後數月金額不 等之支票,向辰○○詐借現金,俟支票到期,其復藉詞拖延屢經換票,至八十 五年六月前,始簽發北港信合社、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四百一 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換回前簽發之支票,繼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七月十 三日,簽發第一銀行、面額各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次月同日之支票各一紙, 再向辰○○詐借得同額款項,計向辰○○詐得四百七十三萬元。(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九日間,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六七號,以 天大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午○○詐借一百七十三 萬一千九百元,嗣支票均不獲兌現。
三、酉○○復基於同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參加癸○○所召集之民 間互助會一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含會首 共三十七人,每會會款二萬元,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標取第一會會款後, 僅續繳會款至同年六月份,自同年七月份起即拒繳任何會款,計向癸○○詐得會 款五十六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詐稱其債信良好,為免平日使用現金不便
,申請信用卡二張,信用額度各為九萬元,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初 審核通過對其發卡,其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預借現金九 萬元,又在流行主意名錶店消費八萬六千五百元後,即拒不繳納年費、預借現金 及任何消費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九五號「天 福銀樓」,向丑○○佯稱購買金飾一批,總價六萬八千元,並稱過二天即付款, 丑○○信以為真付其金飾後,其未依約付款並逃逸無蹤,丑○○始知受騙。四、全案經乙○○○、巳○○、丙○○、寅○○、卯○○、申○、辛○○、己○○、 未○○、丁○、壬○○、子○○、林秀燕、林義興、蘇秋琴、曾漢宗、庚○○、 張啟清、黃進孺、甲○○、吳輝、戊○○、辰○○、午○○、癸○○、花旗銀行 、丑○○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固不諱言有為右揭以他人名義標會、借款未償、標會 後未續繳會款、購買金飾及刷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投資事業失利,且向錢莊借款不堪利息負擔, 始積欠各該告訴人款項未償,其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其以子○○ 、丁○名義標會,事先有得該二人之同意,亦無冒標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以告 訴人子○○、丁○之名義標取會款,事前並未得該二告訴人之同意,且該二告訴 人均不知情,已據該二告訴人在原審指訴不移,其係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無疑, 且其冒名標會亦足生損害於該二告訴人,及其他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次查被 告如何為右揭借款未償、標會後未續繳會款、購買金飾及刷卡消費未付款等情, 亦據告訴人乙○○○、巳○○、丙○○、寅○○、卯○○、申○、辛○○、己○ ○、未○○、壬○○、林秀燕、林義興、蘇秋琴、曾漢宗、庚○○、張啟清、黃 進孺、甲○○、吳輝、戊○○、辰○○、午○○、癸○○、花旗銀行代理人鄧博 藝、丑○○等人,分別在調查站或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支票、 本票、退票理由單、信用卡申請表、帳單各影本多紙,分別附於原審偵審案卷為 憑。參諸被告自承於八十四年底即已發生經濟困難,週轉失靈,則其自斯時起應 已知如再向他人借款、標會、購物、或刷卡,已無力償還,乃其竟隱瞞此事實, 猶再對外藉詞應付支票存款、購屋、經營事業等由,大量舉債或購物供己週轉, 終至倒債未能清償,顯見其於借款、標會、購物、或刷卡之初,已具預想他日無 力清償,而有任予倒債之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其借款每次少則數十萬元,多 則三、四百萬元,又均以簽發遠期支票,俟屆期後再簽發新票換票手法,而不為 清償,累計未償借款即高達約一千五百萬元,另購物又係以賒欠方式為之,苟各 該告訴人明知其已債台高築,無法償債,豈有仍借予高額款項或予標會刷卡購物 之理,亦見其有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明。至其參 加癸○○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於第一次開標標取會款後,雖有續繳六次會款, 然其未能續繳會款至完會,既係其於參加入會之初所已知,是其自第七會起未能 續繳會款,自屬其預料中事,仍無解其詐欺犯行之認定。又詐欺係即成犯,並不 因犯後之清償而得免責,是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蘇貴美,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有被人恐嚇拘禁,致不敢出面解決債務乙節,縱有其事,亦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爰不予傳訊。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開情詞,核屬畏罪避就卸責飾詞,無足
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 標取會款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乃被告竟冒用告訴 人子○○、丁○之名義偽填標單詐標會款,自足生損害於該二告訴人及其他活會 會員之權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所為詐借現款、詐購金飾、詐刷信 用卡之犯行,核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而觸犯數詐欺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名處斷。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犯 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 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 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庚○○借款四十萬元部分,及於八十五年間向 北港糖廠取回房地所有權狀自行辦理抵押貸款部分,暨於八十四年二、三、四月 間向告訴人庚○○、寅○○標會部分,亦均構成詐欺犯罪,已有未洽(詳後述之 );且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法定最高度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較諸類似犯罪情節 他案之量刑,亦覺失之過重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對其改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既未扣 案,且依標會習慣恆於標完會後即予丟棄而未留存,是該標單顯已滅失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六月間,連續在天大公司、雲林縣北港鎮 ○○路二十一號,向告訴人庚○○佯稱需要現金支付支票存款,先後簽發台南企 銀,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向告訴人庚○○詐借得 現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分別參加告訴人庚○○、寅○○所召 集之二萬元民間互助會各二會,其中告訴人庚○○為會首部分,於八十四年三、 四月間第一、二次開標時即標取二會會款,另告訴人寅○○為會首部分,於八十 四年二、三月間第一、二次開標時即標取二會會款,嗣均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拒 繳會款,計向告訴人庚○○、寅○○各詐得會款三十六萬元、十二萬元。又於八 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北港糖廠購買坐落北港鎮○○路二十一土地及房屋一棟,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竟拒不給付尾款七百六十一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均犯有詐欺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 之交付,始足當之,此觀該刑法法條即明。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借款 未償、標會後未續繳會款、及購屋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並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辯解外,復辯稱:其向北港糖廠購買房屋點交後, 已花費五、六百萬元裝潢充供經營補習班,因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補習班無法申請,遂找北港糖廠廠長先辦理移轉登記,並開本票予糖廠經辦人擔 保,始取得所有權狀辦理抵押貸款,且係北港糖廠所同意,其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因經營事業信用擴張過度致經濟惡化,資金 週轉發生困難,始為上開之詐欺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則其早於八十 三年間向告訴人庚○○借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初參與告訴人庚○○、寅○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應屬正常之消費借貸及理財行為,要不得因其事後經濟 惡化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或續繳會款,即反推認其於借款及參 與互助會之初,已具詐欺之犯意,及有對各該告訴人施詐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其 間應僅止民事之債務糾葛,要難認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次查被告向北港 糖廠購買大同金世界編號乙十之預售房屋一棟,依卷附北港糖廠八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港資字第九六0八八00四號函,及其附件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地貸款契約 書內載:總價為一千零八十八萬二千元,自備款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尾款七百 六十一萬元,買方(即被告)應於賣方(即北港糖廠)交屋通知時,於交屋期限 內將尾款交付賣方,尾款如由買方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時,由雙方另立委辦房 地貸款契約書,由賣方代辦一切手續,並於貸款核准後,由貸款機構直接撥入賣 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買方購買賣方房地總價款應繳付之部分價款,並俟建物 完工買方全部履行買賣合約規定之義務,並辦妥房地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土地所有權狀與其他文件一併交付買方,在此之前,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 件,應由賣方保管等語,固足認被告在尾款未付清前,擅持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私自辦理抵押貸款,與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不合。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後,即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先後以上開房地向林陳吉、陳進國抵押貸款 三百九十萬元、一千零五十萬元,惟並未將款抵付房屋尾款,嗣北港糖廠旋申請 拍賣房地,僅得一十萬二千七百元各情,固亦據證人即北港糖廠經辦人林榮四迭 在原審偵審中所陳明,復有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北港糖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港資字第一七二八八0一八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港資字第一七二八八0三五 號函、及與尾款七百六十一萬元同額之本票、所有權狀借據各影本多紙,附於原 審卷為憑。惟按買賣契約條款之內容,非不得依當事人間之合致予以變更,且購 屋尾款之給付與否,亦僅屬民事之法律關係。經查被告之所以未於房屋尾款繳清 前,即得移轉房屋之所有權,已據證人林榮四在原審證稱:房子蓋了一半因發生 抗爭,土地就先辦理移轉,大約過了一年,建物部分,酉○○是公司以特案處理 移轉,酉○○未參加抗爭,公司為減少抗爭戶,才與酉○○協調先辦理房屋過戶 ,酉○○開本票給公司等語明確,嗣被告又得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私下 持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係因被告以內載有自行辦理貸款需要,先行借用所有權 狀字樣之借條,向北港糖廠所借得,亦有該借據影本存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二四一頁),顯見被告之得以順利私下對外辦理抵押貸款,係得北港糖廠之同 意無訛,而北港糖廠行文函覆原審法院及證人林榮四在調查站稱:因被告係糖廠 在職員工,利用同事間熟識無警覺心理,以借條向經辦林榮四詐得權狀,向私人 借款云者,均應屬規避責任推諉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茲北港糖廠既
自願出借所有權狀予被告憑供辦理抵押借款,縱於貸款後未即清償尚欠北港糖廠 之房屋尾款,充其量亦僅止原房屋尾款仍未給付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無渉。綜 上各情,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 足證其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上 開詐欺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 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廿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