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武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並已傳喚證人賴麗玉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已無 與證人勾串後翻供之可能及必要,此外,被告所為雖係犯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自始至終從未有過逃 亡之事實,且所有因案遭起訴、羈押或判刑之被告對於即 將面臨之牢獄之災或多或少都有心理準備,但並非所有被 告都因此而逃亡,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無須修正為除所犯重罪外,尚且須被告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更何況,實務上,亦非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均係自偵查中羈押至本案判確定後接續執行,是倘 若單純以被告所犯為重罪為羈押之事由,似有未洽。(二)又本件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宣判,準此,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調查證據、辯 論等程序均已終結,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縱被告或檢 察官對於判決不服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之規定,已不因被告到庭與否而影響第二審之 審理程序進行,換言之,有關羈押所保全之審判程序之進 行部分應已達到目的,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有 關保全執行程序進行之部分,固然被告對於即將面臨之刑 期有所預見,惟此部分似仍得以命被告提出較高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作為替代方式,應無施以完全拘 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以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且,被 告獨立扶養4 名子女,雖大女兒已經成年,但家中尚有3
名尚在就讀高中及大學之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之配偶早在 10餘年前就已過世,現3 名未成年子女只能暫時由大姊代 為照顧,在如此艱難之家庭狀況及親情沉重包袱之下,實 無拋家棄子而獨自逃亡之可能,因認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至 今,不論在被告人身自由之考量,或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等,均認無繼續予以被告羈押處分之必要。請求鈞院審 酌上情,得以讓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及執行前能妥善安置 家中未成年子女,並賺取些許金錢,以待日後被告執行時 ,作為3 名未成年女生活所需之用。
(三)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顧及被告確有上 述家庭與生計因素,及被告確無逃亡之可能,以及第二審 之審理不因被告到庭與否而影響進行等事由,至少於被告 第一審審理結束後,同意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以取代拘束 人身自由之羈押強制處分,同時亦能達到保全審判程序之 目的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 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5 月20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證人賴麗玉於109 年7 月7 日交互詰問 完畢,因認已無禁見之必要,而於同日經合議庭評議後, 當庭諭知解除禁見,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未確定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亦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 告前已有6 次因規避執行刑罰而遭通緝之紀錄(其中1 次 為併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宣告後,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 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因犯本件重罪而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考量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為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 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所執 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