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251號
CYDM,109,朴簡,25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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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溫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 法之行為,且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因施用 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 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 施用毒品犯行,雖有可能對社會造成風險,然大多仍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 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溫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1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至 109年10月7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9時25分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市○○里○○○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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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