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243號
CYDM,109,朴簡,24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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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9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晴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第2至3行之記載地號應更正為 「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謝子晴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 ,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



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子晴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以鐵骨(皮 )等建材興建建築物(下稱該違章建築物),以供作倉庫使 用,嗣經嘉義縣府接獲舉報後,由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派員至 該違章建築物所在地勘驗確認有前開違章建築後,以嘉義縣 東石鄉公所108年10月29日嘉東鄉建字第108001326號函送違 建查報單及勒令停工單予謝子晴,告知謝子晴其興建行為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 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恢復原狀,詎謝子 晴竟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嘉義縣政府再於108年11月4日 寄送「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嘉府經違字第 00000000000號)」及「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 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號)」予謝子晴,復於108年11月 19日寄送「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嘉 府經違字第1080229319號】」,告以若再擅自施工將依建築 法規定移送法辦,惟謝子晴均置之不理,基於違反建築法之 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嘉義縣政府於108年 11月25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仍在繼續施 工中。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施工中違章建築現況、108年12月12日 嘉經違字第1080229344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裁處書暨其送達證 書、108年11月19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229319號嘉義縣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暨其送達證書、108年11月4 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1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 知單及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8年10月29日嘉 東鄉建字第108001326號函暨附之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 照片、嘉義縣政府稽查照片、嘉義縣違章建築照片附表、嘉 義縣政府108年10月22日府經建字第1080229274號函暨附之 陳情書、位置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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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