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832號」更正為「105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 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 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 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 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 ,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 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以其本次係第2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無 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東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7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嘉 義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 日22時1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0 號後,擅持棍棒砸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謝東吉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 ,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 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