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249號
CYDM,109,朴交簡,249,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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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其於民國 108年7月28日21時 5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南院 附近路旁」,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刑事判決1 份」、「被告劉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 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於此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 分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中樞神經興奮劑,被告先前亦曾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考,應知同時施用後將降低警覺性,產生幻覺、 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更不慎衝撞道路中 央分隔島,發生交通事故,所為甚不可取;然慮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住,職業為木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劉佳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旻明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會導致精神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然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 點,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溶於生理食鹽水稀釋,再以針筒注 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 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後,明知其施用完毒品後精神狀況 不穩,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08年7月28日21時5 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與太子大道之交岔 路口處時,因毒品效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而不慎駕車自撞 路旁分隔島。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劉佳旻送醫救治 後,後於同日22時57分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 啡代謝物鴉片之陽性反應(濃度為582ng/ml)及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濃度為1731ng/ml),始為警得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佳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 │述。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2 │證人黃冠堯江哲嘉及陳│嘉義縣察局朴子分局員警黃│
│ │勇木於偵查中之證述。 │冠堯嘉義縣消防局消防員│
│ │ │江哲嘉陳勇木據報到場處│
│ │ │理後,被告劉佳旻係乘坐在│
│ │ │該車輛之駕駛座內,意識不│
│ │ │清,且手上殘留軟針針管,│




│ │ │旁邊則留有注射針筒,顯然│
│ │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 │ │並未下車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表(一)(二)1份、交通事 │ │
│ │故現場採證照片15張。 │ │
├──┼───────────┼────────────┤
│4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被告經送醫救治後,其尿液│
│ │檢驗報告單2份。 │檢驗結果呈嗎啡代謝物鴉片│
│ │ │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
│ │ │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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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