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12號
CYDM,109,易,41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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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桓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1月28日0時至同日5時2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邱○洲察覺遭竊之時間),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邱○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得手。嗣經邱 ○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100年2月4日尋獲上開車輛並 經勘察採證,查獲李桓權之DNA檢體,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桓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洲於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 第16至18頁;偵字第8770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050900528號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 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第15 頁、第21頁、第27頁)。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竊 盜行為係以手持螺絲起子開啟車門之方式以為竊取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陳述明確(偵字第5039號卷第52頁; 本院卷第59頁),核與查獲本案汽車時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遭 破壞等情相符,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警卷第17頁 );而衡情螺絲起子足以破壞車門鑰匙孔,自性質堅硬且可 持之刺傷他人,客觀上應可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足認 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 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卻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不得違反法 律之意識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並被害人已不欲追究;暨兼衡其自 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工業、與母親 同住,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業經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惟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未經尋獲 亦未扣案,則仍為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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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