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薪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薪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薪育前曾替王朝成載運過西瓜,知悉王朝成為西瓜中盤商 ,詎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薪育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獲悉王朝成在嘉義縣八掌溪產 區收購西瓜,而向王朝成佯稱欲購買1 車次共計22,191台斤 之西瓜。王朝成不疑有他,遂答應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 8 元之價格售與簡薪育,並約定簡薪育將該批西瓜自行銷售 完畢後,再行給付貨款。簡薪育隨後便委由不知情之胞兄簡 向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大貨車,將該批 西瓜自嘉義縣八掌溪產區運至嘉義縣民雄鄉果菜市場由簡薪 育收受。
㈡簡薪育於107 年5 月27日知悉王朝成在花蓮縣玉里鎮產區另 外收購西瓜,竟因前次成功施詐,而食髓知味,另起犯意, 再向王朝成表示欲購買1 車次共計19,983台斤之西瓜,條件 則與107 年5 月3 日購買時相同,並聲稱會等到這批西瓜售 罄後,再連同前次之貨款一次給付。王朝成不疑有他,仍答 應之。簡薪育遂委請不知情之簡尚德駕駛大貨車,將該批西 瓜自花蓮縣玉里鎮運至嘉義縣民雄鄉果菜市場。嗣因簡薪育 遲未依約給付貨款,且避不見面,王朝成始知受騙。二、案經王朝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簡薪育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4頁、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台斤8 元之價格,分別向告 訴人王朝成購買2 批西瓜(分別為22,191台斤、19,983台斤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貨 款交給告訴人之女兒王曉慧,第1 次拿15、16萬元給她,已 經付清,第2 批的西瓜因為品質較差,想要求告訴人降價, 所以只拿8 、9 萬元給她,要等告訴人回覆的情形如何,再 看要補多少錢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客觀上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買賣西瓜之過 程、重量、價格、運送方式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緝 卷20至21頁、交查796 卷23頁、本院卷51至53頁、234 至23 5 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簡向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交查79 6 卷16至17頁),復有估價單、過磅單影本各1 紙為證(他 卷4 至5 頁),應堪認定。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即係被告是 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本案之西瓜2 批,抑 或僅係單純欠錢之民事糾紛?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西瓜時,主觀上 具有詐欺之犯意:
⒈告訴人自警詢以還,均一致證稱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西瓜貨 款,之所以在前次貨款未收迄前,會讓被告載運第2 批西 瓜,是因為被告說之後會將2 次貨款一起給付等語(他卷 15頁反面、偵35746 卷5 頁、本院卷225 至226 頁);於 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我當時跟被告說西瓜賣完之後要 用匯錢的方式給付,我有給被告帳號,收這種的錢都是我 自己在處理等語(本院卷226 頁、228 頁)。是以告訴人 已證稱被告應將西瓜貨款匯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但被 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貨款。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王曉慧於 偵訊時證言:我沒有見過被告,沒有收到被告的西瓜錢, 也沒有陌生人說要透過我將錢給告訴人等語(交查796 卷 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去外縣市批發水 果後,我負責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販賣水果,以及將運 費交給載運水果的司機。我不會去處理產地的事情。通常 都是到攤位買水果的人才會給我錢,基本上不會有人給我 其他的錢。我確定沒有收到被告任何錢,這麼大筆的錢我 怎麼可能會忘記。因為會載西瓜來市場的司機很多,我只 有對被告哥哥簡向德有印象,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 卷229 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交付貨款之對象即證人 王曉慧,亦明確證言對被告沒有印象,且聲稱自己在三重
果菜市場負責的事情是跟散客買賣水果以及支付運費給司 機,並不會跟其他人收其他的錢。從而,不論是告訴人或 證人王曉慧,均一致證言未曾收過被告所述之西瓜貨款。 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西瓜中盤商,在新 北市三重果菜市場也有攤位,於107 年5 月3 日交給被告 的西瓜是跟一位叫「嘉雄」之人買的,這次跟「嘉雄」買 的西瓜共出了30幾台車,花了500 多萬元,於同年月27日 交給被告的西瓜是跟「劉德強」買的,載了15台車次,花 了200 多萬元,之前簡向德幫我載1 、20趟西瓜都沒有出 問題過。當時因為西瓜太多,要找銷售管道消化掉,被告 主動來找我,我就答應將西瓜交給他賣等語(交查796 卷 16至17頁、47頁、本院卷226 頁、228 頁);又證人簡向 德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幫告訴人載過西瓜,載了10多 趟等語(交查796 卷17頁);被告亦坦言告訴人在新北市 三重果菜市場有經營水果攤位等語(交查796 卷24頁)。 職是,告訴人從事西瓜批發、買賣生意,乃係長久經營, 批發的西瓜數量、價額均不少,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也 有固定攤位,配合載送之司機亦不止一位,且被告之胞兄 在本案之前也多次與告訴人配合,不曾出過紕漏。衡諸常 情,以告訴人這樣的生意人,為求和氣生財,當不致隨意 誣陷有生意上往來之人,否則豈不使自己之信譽受損,得 不償失。而被告既曾載運過告訴人之西瓜,被告胞兄簡向 德亦復如此,此次被告亦表示願意一次購買整車之西瓜共 計2 批,來減輕告訴人收購過多西瓜之壓力,如此一來, 對告訴人而言,被告應屬可長期合作之司機、買家。加以 告訴人動輒收購10餘台車次、甚至30餘台車次之西瓜,價 值均達數佰萬元,各次交給被告販賣之西瓜則僅1 車次、 10餘萬元,只占告訴人收購之西瓜一小部分而已。從而, 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僅因不到10萬元之貨款未收齊(被告辯 稱這2 批西瓜,已支付20餘萬貨款,僅餘不到10萬元貨款 未給),而不顧自身信譽及與被告胞兄簡向德間之合作情 誼,刻意誣陷被告全部價款均未支付,羅織被告入罪。同 理,證人王曉慧既在三重果菜市場替其父親即告訴人販售 水果,與被告亦無仇恨糾紛,亦難想像會無故設詞攀咬被 告。另依據證人王曉慧之前揭證詞,其既證稱在果菜市場 負責的事情是跟散客買賣水果,基本上不會收其他的錢, 則倘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2 批西瓜之貨款,共計20餘萬元 ,此屬特殊情形,衡情自應記憶猶新。然而,證人王曉慧 仍明確證言未曾自被告處收到本案西瓜之貨款,應可排除 證人王曉慧係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指證之可能性。綜合上
述推演,本院認告訴人、證人王曉慧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並非虛妄,憑信性高,應可採信。
⒊被告既委請證人簡向德將本案2 批西瓜載運至嘉義縣民雄 鄉果菜市場,由自己對外以每台斤10元之價格販售(此為 被告所自陳,本院卷52頁),則被告必會取得販售西瓜之 價金,在未刻意隱匿或挪作他用之情形下,當有能力在短 期內向告訴人清償貨款。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於107 年5 月27日向告訴人購買第2 批西瓜時,不願先行支付第1 批 西瓜貨款,反向告訴人聲稱之後會連同第2 批西瓜貨款一 起清償(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前揭⒈所述),因而取 得第2 批西瓜,然被告迄今卻仍分文未付,由此顯見被告 在向告訴人購買西瓜時,就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主觀上 具有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能證明其有將西瓜貨款交給證人 王曉慧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已支付部分貨款,所 餘之貨款是因為西瓜品質不佳,而暫時未支付云云,已難 採信為真。
⒉被告到庭供稱係以每台斤7 元或8 元之價格跟告訴人買本 案之西瓜,除了台斤數會四捨五入算到十位數外,沒有其 他折扣,第1 批的西瓜錢共計16萬多元,已經付清,第2 批的西瓜錢已支付8 、9 萬元等語(本院卷235 至236 頁 )。然本案被告購買之西瓜2 批,分別為22,191台斤、19 ,983台斤,已如前所述,倘四捨五入算到十位數,則各為 22,190台斤、19,980台斤。是以,第1 批西瓜的價錢,就 應係155,330 元(每台斤7 元)或係177,520 元(每台斤 8 元),不論是以每台斤7 元或8 元計算,都不會是被告 所述係16萬多元之數額,故被告辯稱已經付清第1 批西瓜 之貨款,已難盡信。又第2 批西瓜的價錢,應為139,860 元(每台斤7 元)或係159,840 元(每台斤8 元),如依 被告所述已經支付8 、9 萬元,應尚欠49,860元至79,840 元之間,然被告於偵訊時就尚餘之款項,或稱係2 萬元( 偵緝卷21頁),或稱係5 、6 萬元(交查796 卷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3 萬多元(本院卷51頁),所述前 後不一。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實際支付或尚欠之款項,並不 清楚,始無法為一致之說明,則其所為第2 批西瓜有支付 部分款項之辯解,自亦難採信。
㈣告訴人雖一再聲稱與被告之生意模式,係告訴人委請被告代 為銷售西瓜,不是販賣與被告等語。惟細繹告訴人所述,其 係稱每台斤算8 元給被告,如果被告每台斤能夠賣超過8 元
,賣多的算被告的,但如果沒有賣完不可以拿回來退等語( 交查796 卷16頁、44頁、本院卷238 頁)。由被告事後不得 將賣剩之西瓜退還告訴人,且已約定算給被告之西瓜為每台 斤8 元,而被告可以自行調高出售價錢等節觀之,被告顯係 盈虧自負,渠等間應屬買賣關係,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交查 796 卷47頁、本院卷52頁)。是以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代告訴 人銷售西瓜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17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鑑此,該解釋顯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以此為立論基礎而 在前後案罪質不同之情形下,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此 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予以維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況且,本案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即會使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 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 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3 名 子女,平常跟母親、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開救護 車為業,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誣告、傷 害、強制、賭博、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⑸2 次分別詐得22,191台斤、19,983台斤之西瓜,價值約177,52 8 元、159,864 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⑹第2 次詐得之 西瓜雖較第1 次略少,但考量係第2 次犯案,刑度自應略高 ,故認2 罪所量處之刑度均相同,應屬適當;⑺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22,191台斤、19,983台斤西瓜,即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原物沒收,然因被告供稱西瓜 均已賣完(交查796 卷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規定,其變得之金錢,亦應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曾供稱係以每台斤10元之價格出售(本院卷52頁),但其 亦供稱有些西瓜品質不好,聲稱每台斤僅值5 、6 元(本院 卷53頁),是其賣出之西瓜是否均為每台斤10元,即有疑問 。從而,本院認被告出售西瓜之價格既可能有高有低,則以 告訴人當初販賣給被告之價格作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此 與被告聲稱高則10元、低者5 、6 元之平均值亦相若)。從 而,被告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變得之現金17 7,528 元、159,864 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