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6號
CYDM,109,易,36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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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明忠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徒步行經李 政徽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美容護膚店 兼住宅,見該址後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門侵入上址(侵入住 居部分未據告訴),上至3樓住宅房間,竊取李政徽所有放 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放置於 電腦桌上之紅包2個(內共有現金9800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因李政徽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政徽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古明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6、4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政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1、1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古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前案 與本案所犯同屬財產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就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時值青壯之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恣意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應予非難;(2)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 竊得之現金數量並非至鉅,然現因案在監服刑,故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係從事廚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共1萬5400元,係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包裝上開現金之紅包袋2個,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 得,惟未據扣案、價值亦甚低微,佐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 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紅包袋,相較之下顯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關於強制工作: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犯竊盜、詐欺罪習慣,請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 、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 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有竊盜、詐欺前科,然觀其近 10年之財產犯罪紀錄,被告僅於104年間犯1次加重詐 欺罪、108年間犯3次加重竊盜罪(同1案)、109年 間犯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前揭犯罪之次數、期間顯非多而密集,難 以被告前曾有竊盜、詐欺犯行即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又被 告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侵犯告訴人之住家安全及財產 權益,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上揭犯行係因損壞 他人車輛遭催返還修車費用、然薪水不夠支應之際所為,及 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要非嚴重、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尚非至鉅,以及被告並非竊盜集團,未有犯罪之習慣,依



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 以觀,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 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 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 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 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 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 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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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