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9號
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4
號、109年度偵字第447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銘:
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啟門侵入嘉義縣○○ 鄉○○村○○000○0號00000000 00000(中文名:○○,下 稱○○)住宅,徒手竊取屋內肩包內○○所有之新臺幣(上 同)1300元及香菸1包。
(二)於109年4月15日早上6時5分許,啟門侵入位在嘉義市○○路 000號附5黎○○所經營兼作住宅之檳榔攤內,竊取黎○○所 有之3000元。
(三)於109年5月11日上午6時27分許,啟門侵入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附5黎○○所經營兼作住宅之檳榔攤內,竊取黎○○ 所有之5000元。
二、案經○○、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彭健銘於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嘉義市○○路000號附5,為告訴人黎○○之住宅,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 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上開三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 執行刑6月確定,另處拘役35日、30日、25日、20日、10日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6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與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其不知檢束,反覆以同類方式犯罪,足見 先前之刑罰對其無法發揮效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 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竊盜不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被告各次竊取之金錢、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