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振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振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振村因道路修補一事與黃進興意見分歧,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0時54分許,攜帶空氣槍 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黃進興與其配偶黃美燕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官真𫔘 5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外將車停妥後,步行至上開住處 前大門外,黃美燕聽聞車聲前往查看,田振村見黃美燕出現 ,即以右手持空氣槍指著黃美燕恫稱:「要讓一個死,一個 躺醫院(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美燕 ,使黃美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黃進興自上開 住處出外查看,田振村復將手中槍枝轉指向黃進興並拉開槍 枝滑套,使黃進興心生畏懼,而危害黃進興之安全,黃進興 遂返回上開住處打電話報警,田振村始作罷離去。嗣警於10 8年1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振村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官真𫔘8之1號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而查獲上情。二、本案經黃進興、黃美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經被告田振村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下稱易字 卷)第55頁、第16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振村固坦承與告訴人黃進興因道路修補之事意見 分歧,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CQ-291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 開住處尋找告訴人黃進興,惟矢口否認有以空氣槍指著告訴 人黃美燕恫稱:「要讓一個死,一個躺醫院(台語)」等語 ,及向告訴人黃進興舉槍拉滑套作勢射擊等恐嚇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跟黃進興、黃美燕夫妻講道路修補的事情,講 完我就走了云云【見易字卷第169-170頁】。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 住處,並有遇見告訴人2人,且於同日20時57分離開上開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在卷【見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90001853號( 下稱警卷)第3-6頁;易字卷第167-169頁】,核與告訴人黃 進興及黃美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 1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1號(下稱偵卷)第31-41頁;易字卷第98頁、第104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進興、黃美燕)【見 警卷第24-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監視器時間快8分 鐘)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39-44頁】、地理位置圖1 張【見警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8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基於下揭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所辯難 以採信:
(一)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而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對 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則告訴人之陳述,亦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該證據是否可信,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 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 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 一致:
1、告訴人黃進興於警詢時供陳:案發當時我人在上開住處內 浴室洗澡,聽到大門口處有人大聲說話的聲音,所以我就 馬上穿上褲子前往察看,就聽到田振村說一個要死、一個 要傷,且右手握著一把槍,在我面前拉上滑套上膛指著我 ,故我當下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 7 -9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剛好在洗澡,聽到外面 有人在叫囂,所以穿褲子出去察看,看到田振村站在大門 外,拿一支槍指著我太太黃美燕,田振村看到我後就拉槍 對準我,我嚇到就進屋內打電話報警,我懷疑這件事與道 路修補的協調會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田振村是同村的鄰居,彼此間並無任 何糾紛,在108年10月5日中午,我們為了道路修補的事情 在村長處協調,當晚就發生本案,由於我們家是三合院, 山上很寧靜,只要有人來就會知道,當時我在洗澡,是我 太太先與被告接觸的,而我聽到有人叫囂,就趕緊把衣服 穿起來出去察看,我有聽到被告在我太太面前說「要讓一 個死,一個躺醫院(台語)」,被告有用右手拿槍指著我 且拉動槍枝滑套,當時我感到害怕,就進屋內打電話報警 給同仁派出所,此時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98-1 00頁、第102-103頁】。
2、告訴人黃美燕於警詢時證稱:我住的地方(上開住處)較 郊區,入夜後很寧靜,所以當時我聽到大門口有車輛的聲 音,就前往察看,看到田振村在大門口大聲說「一個要死 ,一個要躺醫院」,且有側身讓我看到他右手拿的槍枝, 我相信他知道這裡目前只有我跟我丈夫(黃進興)在家, 所以我確定他口中所說一死一傷是針對我跟我丈夫,當時 天色昏暗,我看到該槍枝外觀是短槍,但無法確認槍枝的 顏色,我與田振村平時並沒有往來,田振村也沒說他持槍 恐嚇我的目的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於偵訊時 證述:當時黃進興在屋內洗澡,我聽到有車子的聲音就出 去外面看,看到田振村站在大門外,他拿著一把槍在身後 舞弄,田振村見到我就說「一個要乎你死,一個躺醫院( 台語)」,我心裡很害怕,因為我跟他不太認識,不知道 他為何來找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平常和田振村沒有往來,田振村也沒有先行通知 要來我家,當時田振村一下車就在我家大門口叫囂,講了 很多難聽的髒話,但其中說了一句「要讓一個死,一個躺 醫院」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他是一邊持槍指著我一邊講 這句話,之後我先生(黃進興)出來後,田振村有拿槍指 著我先生,且有拉動槍枝的滑套,當時因為天色昏暗,我
只知道看到的是一把短槍,之後田振村講完他要講的話就 離開了,事情的原委我都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 與田振村間並無恩怨等語【見易字卷第104-108頁】。 3、綜觀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係 先與告訴人黃美燕接觸,並對著告訴人黃美燕說出「要讓 一個死,一個躺醫院(台語)」的內容,且右手持短槍1 把對著告訴人黃美燕,直至告訴人黃進興出現後,復又將 手中短槍轉朝向告訴人黃進興並拉動槍枝滑套,告訴人黃 美燕及黃進興均因而心生恐懼,嗣告訴人黃進興轉身進屋 報警時,被告即離開上開住處,互核告訴人二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就案情細節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 ,又渠等與被告在事發前均無恩怨,此業據被告所坦認【 見易字卷第170頁】,且告訴人二人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命渠等朗讀節文後具結,衡情渠等應無甘 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從而,告 訴人二人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屬可採。
(三)有下開證據作為補強:
1、扣得空氣槍1支(含彈匣1只):
查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於108年10月6日(案發隔日)製 作完筆錄後,中埔分局在108年1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001019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之1住處,查獲外觀黑色之空氣短槍1支 (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不具殺傷力),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1019號搜索 票【見警卷第32頁】、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33-36頁】、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扣案空氣槍1 支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21199號鑑定書【見警卷 亦49-50頁】在卷可考,觀諸該空氣槍1支外觀為黑色短槍 構造,有上開翻拍照片可佐,此與告訴人黃進興及黃美燕 前證述被告所持為1把短槍相符,而案發當時為晚上,被 告自到達上開住處至離去,期間與告訴人二人對話時間極 短(約3分鐘),告訴人二人既能清楚記憶且證述被告所 持者為短槍,應非憑空捏造杜撰,則扣案之空氣槍1把應 為被告犯本案所持用,應無疑義。
2、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警員王宏升109年6月17日職務報告: 前揭告訴人黃進興證述當時因心生恐懼故旋即返回上開住 處打電話至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報警,經本院函詢中埔分 局同仁派出所覆略以:警員王宏升於108年10月5日21時15
分許接獲民眾黃進興報案與人發生糾紛,至現場時黃進興 與其配偶神色緊張表示於20時56分許遭田振村持疑似手槍 之物件,進行言詞恐嚇,但沒有發生實質傷害,田振村也 沒有表達訴求,前後時間不超過3分鐘,在警方到達前, 田振村即離開現場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9頁】,亦即被告自到達上開住處至離開後(時間 約莫為:當日20時54分至20時57分許,有前揭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時間軸可佐),直至告訴人黃進興報案、同仁派 出所警員到場為止,時間相距不過20分鐘,又衡情若被告 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前揭恐嚇之犯行,告訴人黃進興何須於 事發後隨即報警尋求警方協助,並向警方供稱被告有攜帶 槍枝之事,且自該職務報告中亦多次提及告訴人黃進興、 黃美燕有「神色緊張」、「耳聞其恐懼之心情」、「神色 緊張且情緒激動」、「言詞中不斷向警方表示其恐懼之心 情」等語,顯見告訴人二人於被告離去後即有不安、恐懼 等情緒反應,而一般人在遭他人為恐嚇言行後,產生之恐 懼、神色緊張等情緒反應亦屬合理,此皆益證告訴人二人 上開證言非憑空杜撰。
3、告訴人黃美燕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又告訴人黃美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感 到非常害怕,都沒有辦法睡覺,晚上都會驚醒等情【見偵 卷第40頁;易字卷第105頁】,參諸告訴人黃美燕提出之 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急 性壓力反應,醫囑稱:病患有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 落在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可見告訴 人黃美燕在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一個多月時間,情緒仍處於 焦慮、緊張等急性壓力狀態,再佐以告訴人黃美燕於偵查 及本院時一再表示甚為害怕之情,而其當時有上述因心生 畏懼導致之焦慮、緊張、失眠等身心反應亦非悖於常情, 則告訴人黃美燕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當無疑義。(四)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均指證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上開犯行,致渠等心生畏懼等被害情 節,彼此間證詞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 能補強告訴人二人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於密切時間、地點,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侵害 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累犯):
被告前因恐嚇、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 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 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 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同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類型,再 參本案犯罪之原因(僅因道路修補與他人生嫌隙)、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 ,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四、爰審酌被告因道路修補之事對告訴人黃進興心生不滿,未能 克制情緒理性溝通化解爭執,反而在夜間持槍至告訴人黃進 興、黃美燕上開住處以言詞及持槍動作恫嚇,造成告訴人黃 進興、黃美燕之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亦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黃進興、黃美燕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前已 有恐嚇、槍砲、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論述)等前科素行, 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務農、種植香蕉、離婚、有 2個女兒均成年、平常一個人住、收入不一定但生活沒問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扣案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不宣告沒收: 被告案發時使用之空氣槍1把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鑑 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如前述,且經被告自承非其所有,而是第 三人陳冠文所有之物【見易字卷第163頁】,亦經陳冠文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20頁】,是既非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