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益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 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36萬元給被害人張○○,如 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判決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 然受刑人至今僅賠償8萬元,經被害人於109年7月8日具狀陳 報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偵查中因受刑人與被害人均 有調解意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雙方於108年3月26日調解成立,受刑人願自10 8年4月起至115年2月止,以每月25日為付款日,第1期至第 82期每個月支付2萬元,第83期即最後一期支付2萬4,000元 給被害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因受刑人於 檢察官起訴前,僅於支付2萬元,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 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受刑人 另支付被害人2萬元,經本院聽取被害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之
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 於每月25日前支付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解案件轉介單、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8年3月26日嘉市東區民 字第1081300358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害人所提書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 偵字第109號起訴書、ATM交易明細、本院電話記錄表、審理 筆錄、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希望受刑人不要入 監,給予受刑人緩刑,讓他能每個月還我錢,如果有1、2個 月沒有還我錢,我再去撤銷緩刑,我希望的條件就是他依照 調解筆錄每個月還我2萬,對於緩刑期滿後,如果他沒有賠 我錢,我沒有辦法撤銷緩刑,這部分我了解,我還是希望給 他一個機會能夠賠錢給我。而本件起訴前受刑人曾跟我聯絡 ,說月底會匯錢給我,月初也會再匯1次,但都沒有做到, 我跟他聯絡,他都說會匯款給我,叫我不用擔心,但也都沒 有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刑人於107年3月28日有承 諾每個月要還款5萬5,000元,108年3月26日調解時,他說從 4月起每個月要付2萬元,但到11月我只有收到4萬元。我知 道緩刑附條件的意思,我們當時調解金額是166萬4,000元, 我同意緩刑附條件,本件詐騙的金額40萬元,扣除已支付的 4萬元,也就是36萬元要求受刑人賠償,就40萬元以外的金 額不在本件緩刑所附條件內。我是希望受刑人緩刑附條件, 希望可以每個月拿到錢,我還是願意相信他會按期還錢等語 。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即曾多次藉詞表示會賠償告訴 人,然均未履行,此次被害人希望受刑人經由本院緩刑所附 條件,能夠約束其按期還款,亦表明如受刑人如未按其還款 ,其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而受刑人當時在法 庭,亦清楚知悉被害人之想法,以及如未履行,緩刑將遭撤 銷之法律效果。
(三)受刑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於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初調解筆錄是我要從108年4月起每個月支付2萬元給被 害人,當初調解時沒有想到我需要一次還2、3個人錢,剛開 始因為工作不穩定,而我現在月收入大概5、6萬元,我在3 、4月的時候跟老闆借10萬元,一次還給同事,現在每個月 讓老闆扣2萬元,已經扣了3個月,再扣2個月就可以清償積 欠老闆的錢,這2個月的時間我會先跟老闆借錢清償被害人 等語,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現在月收入5 、6萬元,每個月有辦法還被害人2萬元。我離婚,1個小孩
與前妻同住,監護權歸前妻;戶籍地有媽媽、弟弟,媽媽的 生活費係由哥哥與弟弟支付,我現在沒有能力扶養媽媽,也 沒有支付兒子的扶養費用,我現在開砂石車,當司機,月收 入4至6萬,我每個月除了要還被害人2萬外,還有之前跟朋 友借的10幾萬元未還,希望判我緩刑,讓我賺錢還被害人, 我可以每個月還她2萬元,把剩下的36萬元還完,我現在有 穩定工作,可以從收入返還被害人。我同意如果我沒有按期 履行,就由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我知道沒有按期履行,法 院會撤銷我緩刑的宣告,也知道我要按月還款,不能想到才 還等語,顯然受刑人在本院審理時,即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 ,而仍表示願意每個月支付被害人2萬元,作為本院緩刑所 附條件,並知悉其如未按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將面臨撤 銷緩刑之局面。
(四)然受刑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僅於109年2月24日、3月5日、3 月17日分別支付2萬元、4,085元、1萬6,085元,被害人曾於 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受刑人按期給付,並於109 年3月16日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對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之後被害人來電表示願再給與受刑人機 會,故撤回此次請求,然因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便再次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被害人所提書狀、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刑事陳報狀、信函、存摺影本等存卷足參。至 於被害人雖稱受刑人已支付8萬元,然其中4萬元係在108年6 月9日、108年11月7日本院判決前,各支付2萬元,此亦據被 害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證,故此4萬元並非本判決 諭知緩刑所付之條件,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判決確定後,緩刑 期間僅支付4萬170元,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
(五)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過年的時候我跟被害人見面, 當面給他2萬元,之後一筆給1萬6,000元,一筆給4,000元。 因為我工作不穩定,工作換來換去。在本案審理時,我有7 、8個債主,除了欠被害人的部分以外,我還欠債主約50萬 元,109年1、2月間我跟老闆借錢還給其他債主,之後我在3 月時換工作,但我在今年3、4月的時候開老闆的怪手去土尾 ,車子壞掉,我要賠償;還有我開老闆的車子去載土,下交 流道時輪胎飛出去,車子壞掉,我總共要賠15萬元,我在第 二個老闆那邊工作2個月之後,原來的老闆要我回去做工抵 之前欠他的20幾萬元債務,一個月要還他2萬。目前不含被 害人的部分,我還欠其他債主共7、80萬元,我有跟被害人 說我騎機車摔倒,半個月沒有工作,車禍是5月的事情等語 。
1.但依受刑人所述,其更換工作係在109年3月之事,但其在還 未更換工作前,在本案判決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之當月及 次月(109年1月),均未支付款項,且未就此部分為合理說 明,是其所辯,已難認定為實。
2.而受刑人在本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除被害人外,自己尚積欠 多人債務,金額累積數十萬,則其自應仔細評估自身經濟能 力、家庭狀況等,判斷是否有能力賠償被害人,進而與被害 人在賠償條件下進行商談,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並於判決確 定後應如實履行,但受刑人於了解自身債務、收入等狀況下 ,而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既未就其尚有多筆債務未清償部 分據實陳述,且表示願意以每個月給付2萬元給被害人,做 為本院緩刑所附條件,則其事後再以需清償先前已存在之債 務等理由,作為無法給付之藉口,即難認為正當。況依受刑 人所提出其與老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本院翻拍照片附 卷,就通話紀錄中雖確實有關於怪手、輪胎等維修費用清單 ,但此部分費用發生日期均在109年3月間,且另有一張應為 受刑人自109年2月28日起陸續借款、還款之表格資料,依該 表格記載,受刑人自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光向 老闆借款之次數即有10筆,最高單筆金額高達12萬元,結至 109年5月5日止,尚積欠對方17萬9,330元,另有公款挪用之 4,000元,但此段時間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2萬170元,可證 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除未按期清償被害人外,對外仍 繼續向他人借款積欠債務,又未交代借款目的及流向,更難 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
3.而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我有跟受刑人說我要請求 撤銷緩刑,他3月打好幾通電話給我,說他每個月會還我2萬 元,請我撤回撤銷緩刑的請求,我撤回後,他才匯1萬6,085 元、4,085元給我,但他之後就沒有再匯錢給我,我打電話 催他,大概催了100多次,他說他1天可以賺1萬多,有時1天 可以賺7、8,000元,我就聽他的,但之後我催他,他說要延 1個星期,之後又說再3天,又說等他5號領錢。他有跟我說 他騎機車跌倒,半個月沒有工作,我說他騙我,因為我之前 騎車摔倒也有去工作,他從以前跟我調解時,就是用這種方 式,我覺得他說謊說太多,他沒有跟我說他換工作。今天受 刑人說有帶1萬5,000元來,我不接受,因為從過完年之後, 我跟他說到錢的時候,他都說謊騙人,我每次催討他都有話 說,一下說再2、3天,之後再催討又說沒有,他很會說謊話 ,我不會再上當,我跟他說過如果1、2次沒有給錢,我可以 原諒,如果再騙我1、2次,我可以撤銷緩刑,他也說他知道 。我想說我不要錢了,我就是要他撤銷緩刑等語。堪認受刑
人自本案偵查階段,即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後多次藉詞 未按期履行,於本件審理時雖又表明可以按期還款,以獲被 害人原諒,然嗣後又以相同方式藉故拖延,一再消磨被害人 之耐性,自本案判決確定至今,受刑人應支付8期共16萬元 之款項,然目前僅支付僅支付4萬170元,且其除被害人外, 尚有7、80萬元之債務,已難期待其日後仍能依緩刑所附條 件為履行,而此係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堪認其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