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833號
CYDM,109,嘉簡,83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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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OPPO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銅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 號之「配南宮」前人行道,見林淑美所有之機 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未 上鎖之機車置物箱蓋,竊取林淑美置於車廂內之包包1 個( 內含OPPO牌智慧型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 ),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淑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 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垂楊路573 號配南宮前竊盜案偵查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前因多次 犯竊盜案件,先後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5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㈤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㈥犯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 4 罪)、4 月確定;復因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確定,上開編號㈥至㈦所示各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㈧本院以106 年度 嘉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㈨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編號㈧至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3 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12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惟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4日 及丙案,並於107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應執行拘役 5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6日始實際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多次均為相同之 犯罪情節,並考量其前於108 年8 月23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查 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素 行不佳,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述因找不到工作、身 上沒錢而臨時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 本件係趁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完全閉鎖進而行竊之犯罪情節 、所竊財物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 害人所有之包包1 個(價值100 元)、OPPO牌手機1 支(價 值7,000 元)、現金8,300 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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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