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廢鐵材料壹佰貳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民國108 年10月27日期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賜生位於嘉義縣 ○○鄉○○村○○○街000 號工廠外,趁四下無人之際, 以徒手搬運邱賜生置於該處工廠外之廢鐵材料至前開機車 上,繼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邱賜生所有之廢 鐵材料合計約500 公斤(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 )得手,並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銷贓時間,以前開機 車載運所竊得之部分廢鐵材料合計約380 公斤,至呂宗岳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建承資源 回收場」出售,變得價金1,710 元,其餘所竊廢鐵材料合 計約120 公斤,因黃俊傑載運前往「建承資源回收場」時 ,該回收場已休息,黃俊傑乃隨意棄置於中埔鄉某處路邊 。嗣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賜生、證人即「建承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呂 宗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處所照片4 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3張、被害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內頁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先後3 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廢鐵共500 公斤,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相近、地點 相同,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我要竊取的數量過多 ,且該廢鐵之位置為同一處,我無法一次搭載完畢,所以 我才分三次等語(見警卷第2 頁),對照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10頁面)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反面 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可知,若將失 竊之廢鐵全部放置一處,體積非微,顯然無法一次以機車 將之全部運載完畢,僅能分批載送。綜合上述各情,堪認 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 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屬接續犯,為實質上單一一罪,自應論以竊盜既遂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多次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 因生活困苦,為圖己利,於光天化日之下徒手竊取被害人 邱賜生放置在工廠外之廢鐵達500 公斤(約3,500 元)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財物價值;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未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竊得廢鐵380 公斤後持以變賣得款1,710 元,業據證人呂 宗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此部分金額即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時地所竊得之廢鐵120 公斤,並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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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物品│銷贓時間│銷贓地點│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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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嘉義縣中│廢鐵材料│108 年10│嘉義縣中│
│ │月27日12│埔鄉富收│220公斤 │月27日13│埔鄉和美│
│ │時38分許│村頂中下│ │時1分許 │村司公部│
│ │ │街107 號│ │ │18號之「│
│ │ │之工廠外│ │ │建承資源│
│ │ │ │ │ │回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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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0│同上 │廢鐵材料│108 年10│同上 │
│ │月27日14│ │160公斤 │月27日14│ │
│ │時18分許│ │ │時31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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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0│同上 │廢鐵材料│無 │無 │
│ │月27日17│ │120公斤 │ │ │
│ │時2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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