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726號
CYDM,109,嘉交簡,726,202007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OAN D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裴尹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OAN D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DO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1.04MG/L;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BUI DOAN DUNG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 許,其騎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 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DOAN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