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723號
CYDM,109,嘉交簡,72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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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廖哲輝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即貿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自小貨車)搭載友人沈世賢,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北向287.2公里處時,因廖哲輝有 上開疏失,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輪爆胎而失控翻覆,導致沈世 賢受有左前臂壓砸傷12cm及左手撕脫傷併左手皮膚缺損10× 8cm、左手2-4指多處撕裂傷共6cm併左第二第三指指甲脫落 、右手多處擦傷、後側頭皮撕裂傷4cm等傷害。廖哲輝肇事 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哲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沈世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 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大林慈濟醫 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 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 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 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於上路行車前,疏未注意確實檢查車輪安全狀況 ,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輪爆胎而翻覆,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 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輪狀況而貿然上路,造成搭載之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 被告擔任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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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