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明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係嘉義縣甲高級中學國中部(學校名稱詳 卷)之教師(案發後已遭停聘),於民國106年9月起, 擔任A女(93年9月出生,卷內代號:BN000-Z000 000000、BN000-H108009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就讀國中一年級時之生物老師,並兼任A女所參加 該校樂旗隊之管理。詎甲○○明知A女於其下述行為時間,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罔顧師生倫常,先後對 A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 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31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其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搭乘遊覽車至高 雄夢時代購物中心遊玩之去程途中,趁A女與其同坐、睡 著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嗣 於回程途中,又趁A女與其同坐、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從 A女所著褲子大腿破洞設計處,將手伸進A女褲子內撫摸 A女大腿外側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而接續對A女為 猥褻行為。
(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 8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其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至嘉義 市文化中心觀看嘉義國民中學成果發表會、與A女同坐在 觀眾席角落期間,伸手拉A女左手隔著褲子撫摸其陰莖而 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嗣因甲校其他教師經學生告知,得悉甲○○疑似對A女性騷 擾,向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檢舉,而後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卷內代號:BN000-H1080 09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 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所為係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就讀之學校及A女、A 女父親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09、372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其於案發 當時係甲校教師並兼任該校樂旗隊管理、知悉告訴人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搭乘遊 覽車至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遊玩去回程途中與A女同坐、帶 領甲校樂旗隊成員至嘉義市文化中心觀看嘉義國民中學成果 發表會期間與A女同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坐
遊覽車到夢時代去回程途中,我有把手放在A女大腿上,但 我沒有把手伸進去A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大腿及陰部,A 女在LINE紀錄中所提到「反正你摸過了」等語,大概係 指當天我與A女坐摩天輪肢體接觸比較頻繁,A女有躺在我 腳上或趴在我身上,或係當天過程中我有摸到她的肩膀或大 腿;在文化中心看成果發表會期間,A女坐我旁邊,我沒有 拉A女的手去摸我陰莖,我與A女LINE對話紀錄中,我 之所以會回A女「In不了不了」,是因為A女說「受不了 受不了」,我不清楚A女後來回我「你昨天好像有哦先森」 是什麼意思,我當天與A女在文化中心觀看表演期間,也沒 有勃起的情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與被告之LIN E內容充滿戀人間之對話,可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正處 於師生戀,被告根本不可能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且若被 告真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A女理應於案發後質問被告 何以對其為如此不當及違法之行為,但A女於107年12 月23日、108年2月26日當天及之後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卻均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為不雅行為,反而還主動 與被告聊天,對被告表明愛意,訴說「愛你」、「想你」、 「吃醋」等語,甚至在IG上貼出充滿笑容的合照、標記「 #之我愛把拔」等語,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於108年1 月15日至嘉義市泓韋泌尿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後天性 睪固酮低下症,常見症狀有性慾下降、勃起功能障礙等,不 可能在無刺激下有A女所述之勃起反應云云。經查:(一)告訴人A女係93年9月出生,就讀甲校國中部,被告自 106年9月起,擔任A女國中一年級之生物老師,並兼 任A女所參加甲校樂旗隊之管理,而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警卷第6、12頁,偵卷 第40頁,本院卷一第107、377至37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 卷第19、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且有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外放密封袋內編號一警卷資料 右下角標示48、162頁),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 7年12月23日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搭乘遊覽車至高雄 夢時代購物中心遊玩去回程途中均係與A女同坐,及於1 08年2月26日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至嘉義市文化中心 觀看嘉義國民中學成果發表會期間係與A女同坐在觀眾席 角落等節,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9至20、26至27頁,他字卷第27、2 9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48、152 頁),復有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A女提及「1 2/23(張貼含夢時代在內之行程表)」、「我們坐左 邊最前面數來第二排」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 08年2月15日與A女提及「2/26想揪你看嘉義國 中舞展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外放 密封袋內編號四LINE文字摘錄檔(下稱LINE文字 摘錄檔)第2、16頁】,同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乘機猥 褻犯行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107年12月23日被告帶樂旗隊學生搭遊覽車去 高雄夢時代玩,我跟被告坐在遊覽車左邊前面第二排,我 坐靠窗位置,前面左右邊第一排都沒有坐人,去、回程座 位都一樣,當天我上半身穿樂旗隊的衣服,像T恤,下半 身穿我自己的,早上去程路上我靠在椅子上睡覺,沒有睡 得很熟,被告當時跪坐在椅子上向後方跟我妹講話,被告 右手就從我衣服下襬伸進去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兩邊胸 部他都有摸,他摸我的時候我在睡覺,但他摸的時候我還 是有感覺到;下午回程路上我在睡覺,因為我穿破褲,大 腿那邊有裝飾性破洞,破洞寬度大約是整截大腿,破洞中 間還有一些棉線相連,被告就把左手伸進去我褲子破洞裡 面摸我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摸我陰部;LINE文字摘錄 檔第5、6頁,我傳LINE給被告說「反正你摸過了嘛 ,今天不用看惹」、「反正高雄你已經爽過惹哈哈哈,視 訊沒什麼啦」,是指被告去夢時代那天已經摸過我身體, 所以就不用視訊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他 字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 148至152、161至162頁),並有A女與被告 於107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如下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107年12月23日)
21:15 A女 洗完了
21:16 被告 〈貼圖〉
21:17 被告 登愣
21:17 A女 抱歉抱歉
21:17 A女 反正你摸過了嘛 今天不用看惹
(107年12月24日)
21:37 被告 耶
21:38 被告 洗澡去
21:38 A女 耶什麼
21:38 A女 去吧
21:38 被告 不像某人都偷偷烙跑
21:38 被告 不先知會
21:39 A女 沒關係齁惹
21:39 被告 All right
21:40 A女 反正高雄你已經爽過惹哈哈哈
21:40 A女 視訊沒什麼啦」(見LINE文字 摘錄檔第5至6頁)。被告雖辯以上情,惟被告於案發之 前平常在學校與A女互動過程中就有諸如觸摸A女肩膀、 大腿、屁股等較為親密之肢體接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並經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 ,倘若被告僅係如往常一般碰觸到A女之肩膀、大腿、屁 股,衡情A女要無可能特別傳送「反正你摸過了嘛」、「 反正高雄你已經爽過惹」等內容予被告,此從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在去高雄之前,我跟被告就有一些肢體 上之親密接觸,如果被告在到高雄旅遊過程中只有摸我大 腿、肩膀或係我有靠在被告身上之行為,我不會在LIN E上跟被告說「你已經爽過」的話,因為摸大腿、肩膀相 對來講都是比較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亦足徵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
(三)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猥褻犯 行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108年2月26日被告帶樂旗隊部分成員去嘉義市文化 中心看嘉義國中舞蹈班成果展,我跟被告一起坐在觀眾席 角落,我們旁邊都沒有人,其他同學都離我們比較遠,被 告坐我左邊,看表演當中他突然就用他右手抓我左手隔著 他褲子摸他陰莖,我有感覺被告陰莖硬硬的,後來我發現 被告在拉開他褲子,我就把手伸回來,因為我意識到被告 要把我手拉進去他褲子內撫摸他陰莖;LINE文字摘錄 檔第21頁,我在108年2月27日也就是看表演隔天 跟被告聊天過程中說到「你昨天好像有哦先森」,是因為 被告抓我手去摸他生殖器的時候,我有感覺到他生殖器勃 起,所以他說「In不了不了」,我覺得明明不是這樣, 才會接著回他「你昨天好像有哦先森」,被告說的「In 」就是指硬、勃起的意思,被告在過去訊息中就很常用諧 音去描述性方面的事;LINE文字摘錄檔第22頁,從
被告說「懶趴的鼻」開始,這是在講被告前一天在文化中 心勃起的事情,我回說「你昨天好像有哦,是我的錯覺嗎 」,也是指被告昨天有勃起,對話中我有問「哪個頭」、 被告說「妳喜歡的那一個」,這是指被告的生殖器,所以 後來我才會回「你的大頭我也很愛」,這是指被告的臉等 語綦詳(見警卷第20頁,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20 至21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4、163、165 頁),並有A女與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如下之LI 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委無容疑:「
22:11 A女 我昨天非常乖
22:11 A女 不覺得嗎
22:11 被告 Good
22:11 A女 受不了就是了
22:11 A女 你很壞
22:11 被告 謝謝誇獎
22:12 A女 受不了受不了
22:12 被告 我瘦不了
22:12 A女 真是的
22:12 被告 〈貼圖〉
22:12 A女 不會嫌棄你
22:12 被告 In不了不了
22:13 A女 為啥
22:13 被告 沒啊 亂講的
22:13 A女 你昨天好像有哦先森
…(中間省略)
22:22 被告 懶趴的鼻
22:22 被告 懶懶趴桌上
22:23 A女 要立起來嗎
22:23 被告 看妳啊
22:23 A女 你昨天好像有哦 是我的錯覺嗎
22:23 A女 哈
22:24 被告 歪七扭八
22:24 A女 啥歪七扭八
22:24 A女 頭嗎
22:24 被告 嘿啊
22:24 A女 哪個頭
22:24 被告 妳喜歡的那一個
22:25 A女 為啥會歪
22:25 A女 你的大頭我也很愛啊哈哈哈」(見L INE文字摘錄檔第21至22頁)。若非被告於107
年2月26日在文化中心確有拉A女左手隔著褲子摸其陰 莖,按諸常情,A女應無可能在LINE上特別強調被告 當天有勃起情形,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上開A女與其所為 有關隱含其「勃起」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僅空言否 認此部分犯行,所辯自不得採信。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無起訴書所 認利用監督及教養機會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必須 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 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 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 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 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 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中固有證稱:我服從被告之要求,是因為 我怕不服從,被告會生氣,我怕我不服從,被告會對我體 罰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有證稱:被告把我當成小情人,他平常都叫我寶貝,對 我很好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23頁),則A 女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不得不聽從或服從被告之情形,已 非無疑。參以A女於案發隔天尚傳送上開諸如「我昨天非 常乖,不覺得嗎,受不了就是了,你很壞」等LINE訊 息內容給被告,於此之前甚至多次在LINE上向被告表 示「愛你」(如:107年12月21日、28日、30 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聊及「性愛」、「下 體」、「高潮」等話題(如:108年1月13日、31 日,同年2月17日、20日、24日之LINE對話紀 錄),倘若A女真係因被告為其老師,而不得不屈從被告 對之為猥褻行為,A女實無可能在LINE上與被告為前 揭親暱對話內容,亦見A女並無不得不聽從或服從被告之 情形。準此,被告雖與A女為師生關係,惟被告並無利用 其權勢或機會使A女服從其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不間,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而此章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 身體控制權不受侵害,一旦涉有上開罪章構成要件犯行即 能成罪,此與加害人、受害人間是何關係無涉。是縱若A
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屬師生戀關係,亦與被告是否有對 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無關,此觀實務上不乏有夫妻、男女 朋友間尤仍觸犯上開罪章之案例即明。辯護人以A女與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師生戀關係,逕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 案猥褻行為,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⒉觀諸卷內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A女與 被告於案發之前幾乎天天在LINE上聊天,聊天內容除 常常互為表示愛意、思念、吃醋等情外,亦多有狀似戀人 般之打鬧情節,更有談及「性愛」、「下體」等情事,此 有辯護人刑事答辯意旨狀、刑事答辯意旨狀二檢附及統整 之LINE資料在卷可參,準此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與 被告間之相處已近似戀人,則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本案猥 褻行為因未存有恥辱、厭惡之感受,故事後僅係於LIN 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反正高雄你已經爽過惹」、「你昨 天好像有哦先森」等語,而未予嚴加質問、斥責,且日後 仍持續與被告互動、聊天,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前已經泌尿科診所診斷罹患後天 性睪固酮低下症,常見有勃起障礙等症狀,不可能在無刺 激下有勃起反應云云,然卷內未見有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可 佐被告有勃起障礙之說,且縱若被告患有上述疾症,因其 係拉A女左手隔著褲子摸其陰莖,即非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刺激下勃起之情形,自無從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 2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陰 部之行為,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拉A女左手 撫摸其陰莖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 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 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 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69 年1月出生、A女為93年9月出生等情,有被告及A女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係年滿20 歲之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 時即已明確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 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其實施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一)乘機猥褻行為,顯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三)故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僅論被告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上揭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並依法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 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固先後有撫摸 A女胸部、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等動作,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 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其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⒉身為A女之老師,且於案發當時係已 婚、有小孩之人(參本院卷一第18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本應基於老師之 身分教育保護A女,竟趁A女睡著之際,對A女為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及隔著內 褲撫摸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另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發展健全,就性自主判斷之能 力未臻成熟,猶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拉 A女左手隔著褲子撫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所為嚴重違背 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應予非難;⒊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A女、A女父親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態度實難認為良好;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碩士畢業、待業中、(案 發後)已離婚、育有1名幼兒、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耳機盒1個、保養品1條,均係被告贈送予A女之物 品,已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 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 思仍有不足,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與告訴人A女聊天時,引誘A女拍攝並傳輸裸露其胸部、 陰部等身體部位之視訊電子訊號,A女因而依其指示在A女 住處(地址詳卷)洗澡時與被告進行LINE視訊通訊,自 行攝錄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之猥褻影像製造成電子訊 號傳送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上開裸露其 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供其觀覽。因認被告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及 A女父親暨胞妹所為之證述、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報告書及相關調查資料、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文字檔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A女洗澡 時,有與A女進行LINE視訊,然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平常跟A女視訊 的地點不是只有浴室,也會在A女房間或戶外,不是A女洗 澡才叫她開視訊,只要她旁邊沒人我就會叫她開視訊,之所 以叫A女一直去洗澡,是因為她跟她妹一個房間,她單獨一 人就是在她洗澡、刷牙或她妹去洗澡時。我在A女洗澡時有 與A女視訊,但我沒有要求A女裸露身體給我看,A女手機 架設之角度不是朝淋浴間,我不會看到A女洗澡的畫面,只 會看到A女偶爾把頭探出來之畫面,A女會一邊洗澡一邊跟 我聊天,A女洗好澡會蹲著身子出來淋浴間,此時我只會看 到A女頭部、胸部以上位置,A女等包好浴巾才會站起來, 我只會看到A女包浴巾之畫面,不會看到A女之胸部及下體 。108年2月17日當天我沒有要求A女把浴巾拿下來, 是A女穿的浴巾自己不小心掉下來,A女又迅速拉回去,我 沒有看到A女胸部、陰部,只有隱約看到A女胸部一點影像 殘影而已,至於其他天LINE紀錄中我有提到要A女把浴 巾打開,這只是在開玩笑,而且A女也沒有照做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有無要求A女於洗澡時與其L INE視訊,供其直接觀覽A女洗澡時之裸體畫面?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在108年2月17
日18時11分打視訊給我,那時候我在洗澡,我把手機 放在馬桶座上方之衛生紙上靠牆,當時從手機架設之角度 可以看到我上半身,就是我腰部以上部位,手機架設位置 跟我洗澡位置之間沒有隔簾或拉門,當天LINE對話紀 錄中「通話時間2:54」、「通話時間2:13」這兩 通是我在洗澡,下一通「通話時間7:01」是我已經洗 完澡包著浴巾,前兩通被告在跟我視訊過程中都可以看到 我裸露之上半身,被告眼睛盯著我看,我眼睛有跟被告眼 睛交會,我確定被告看的到我裸露之上半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6至157、165頁),然證人A女此前於 偵訊中卻係證稱:被告從107年12月開始會在我洗澡 時打過來要求看我身體,被告第一次叫我開視訊給他看我 洗澡,我有遮住,他就一直盧說把手拿掉把浴巾拿掉,因 為手機是放在馬桶那邊,我在另一邊洗澡,我洗澡的過程 不會在手機畫面裡,但他會叫我去畫面裡面等語(見他字 卷第31至33頁),證人A女就其手機架設位置被告可 否直接看到其洗澡畫面乙情,所證顯然前後不一,則其上 開有關被告要求其打開視訊供被告直接觀覽其洗澡畫面之 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觀諸A女與被告以下之LINE對話內容(出處詳證物箱 內之LINE對話紀錄卷冊),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 17日此前之107年12月19日、20日、28日, 在A女洗澡期間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確均未有觀覽A女 赤裸上半身洗澡畫面之情形(按:107年12月19日 被告以文字表示視訊是看到地板,當A女回問要給被告看 嗎,被告驚回「還真的勒」,足見被告並未有意要求A女 裸體予其觀看;107年12月20日被告視訊後還以文 字詢問A女是否跟胞妹一起洗澡,顯然未有觀覽A女洗澡 情事;107年12月28日A女針對被告所說視訊影像 表示又沒露到,足見被告並未有觀覽A女洗澡情事),則 被告辯稱其未要求A女於洗澡期間與其視訊以供其觀覽A 女洗澡裸體畫面,即非全然無所本;參酌證人A女於警詢 中所證:被告第一次要求我展露身體給他看之時間是在1 08年4月14日之後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 亦徵被告有無於「108年2月17日」要求A女打開視 訊供其觀覽洗澡裸體畫面乙節,確屬有疑。
①107年12月19日
20:39 被告 視訊竟然看地板
20:40 被告 桑心
20:40 A女 要給你看嗎 哈哈哈
20:44 被告 還真的勒
20:44 A女 這也是支票啊
20:44 A女 以後還債
20:44 被告 你不要亂開支票 我都會叫你兌換 ②107年12月20日
17:43 A女 好啦先消失啦啦啦
17:45 被告 消失啥
17:45 A女 洗澡啊
17:45 A女 消失啊
17:48 被告 通話時間1:16
17:48 A女 快回家快回家
17:52 被告 通話時間1:18
17:52 A女 吼快回家啦
17:56 被告 通話時間1:00
17:56 被告 吵 了
17:56 A女 誰叫你
17:57 A女 一直打我都快冷屎了
17:58 被告 等紅燈很無聊啊
17:59 A女 很無聊所以想到我嗎
18:00 被告 所以想玩視訊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