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
度嘉交簡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
第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11時許至12時許止,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兒 童蔡○翊(107 年生,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 ,甲○○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在迴轉時 不慎碰撞由邱銀海所使用,停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7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 至5 頁、偵卷8 頁、本院卷41頁),核與證人邱銀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7 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 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等資以佐證(警卷9 至 10頁、25至3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8 年7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 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 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 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以自己因長期有焦慮與失眠的症狀,且酒精依賴無法控 制自己行為,已長期在精神科尋求戒酒幫助,希望從輕量刑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折算1 日之刑。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㈣本院另審酌:⑴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 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1年間、99年間,亦曾各因1 次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 態度;⑵被告在酒後無視兒童蔡○翊之生命、身體安全,猶 搭載兒童蔡○翊上路,其輕率之態度可見一斑;⑶被告案發
時因酒後操縱車輛之能力下降,而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 下,於迴轉時自撞停在路旁之車輛,足見其當時之行車狀況 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⑷被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9 頁),欲 用以證明其有焦慮症、酒精依賴,且自103 年起長期接受門 診治療,希望能以此為由從輕量刑。然本院認縱使被告經診 斷有上揭疾病,亦無從據此從輕量刑。蓋因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既已明知有此疾病,且於108 年間甫因酒駕案件被判刑確 定,對於自身疾病與觸犯酒駕之刑事犯罪間之關連性,理應 知之甚詳,自應戒之、慎之,事先採取相關之措施避免自己 再犯,但其於本案卻乃執意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甚 至搭載兒童蔡○翊上路,足徵被告不知悔改,視己身、乘客 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為無物,自不得據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減輕其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刑責;⑸ 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2 年,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所量處之刑實已屬低度 之刑,應無過苛之情;⑹本院在司法院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勾選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因子後,所得出之建議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 月(本院卷31至32頁),益徵原審判處之刑度確屬 妥適等一切情狀。基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 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