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耀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96號),嗣因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耀郎於民國108 年6 月 2 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學路3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莊宇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陰莖挫傷、唇擦傷、陰囊和睪丸開放 性傷口、右側精索裂傷、出血,合併右側陰囊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即明。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 ,告訴人於109 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而於翌 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