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附載其妻鄭張 玉珠之TW-279號自大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九二號前,與甲○○駕 駛附載丁○○及乙○○之RL-571○號自小客車,因路窄會車互不相讓,發 生口角爭執,為甲○○、丁○○及乙○○三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甲○○ 手持行動電話毆打,丁○○及乙○○亦趨前徒手圍毆,乃不甘示弱由路旁拿起酒 瓶,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互毆,其間鄭張玉珠見狀欲上前勸架時,甲○○ 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行動電話揮打鄭張玉珠,致鄭張玉珠左上唇裂傷;丙○○ 頭面部挫傷及左手指裂傷;甲○○左手第二指裂傷;乙○○右前臂裂傷;丁○○ 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造成左眼白內障外斜視之傷害(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丁○○及乙○○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經丙○○、鄭張玉珠、甲○○、丁○○及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會車問題,致雙方發生口角互毆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因遭甲○○、丁○○及乙○○三人 合力攻擊,不得已持路邊酒瓶予以還擊,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二、前揭被告持用酒瓶毆打被害人甲○○、丁○○、乙○○,致甲○○左手第二指裂 傷,乙○○右前臂裂傷,丁○○左眼球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 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丁○○、乙○○等人指訴歷歷,復有驗傷診斷書三份 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自知理虧,已與被害人 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犯行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若係雙方出於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係何 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駕駛大貨車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會車時,因路窄互不相 讓,引起雙方發生口角繼而互毆,而彼此成傷,尚不能證明係何人先行侵害;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被告毆傷甲○○等人為正當防衛,更無防衛過當可言,
是被告此項辯解亦無足採,故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又本院參酌被害人丁○○於本院供稱:可看見一點點等語,且其提出之行政院衛 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名:左眼白內障視。建議事項:目前視力裸 視眼前四十公分辨手動,無法矯正」等字樣,是丁○○左眼傷勢,尚未完全喪失 其效用,而達於毀敗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尚不成立重傷害罪行。核被告傷害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傷害行為,使甲○○、乙○ ○、丁○○受有普通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仍按傷害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傷害丁 ○○部分,尚未達於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應成立重傷害罪, 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和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事後已和解賠償 丁○○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考)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以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復與甲○○、乙○○、 謝文石成立和解,賠償丁○○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前審 卷可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