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48號
CYDM,108,訴,648,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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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嘉簡字第7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華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進華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 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與鄭熯程(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益詩(於106年6月 1日已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由鄭熯程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 ○區○○街000○0號之人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林益詩購買其所申辦中華民 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再於同年8月間 某日,在羅進華所開設位於嘉義市○○街000號「TAKO洗車 廠」內,向羅進華借款5千元後,將林益詩上開護照交與羅 進華林益詩並於104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羅進華嗣於104年12月31日前某 日,將上開護照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 子送往中國大陸後,遭中國大陸人蛇集團變造後冒名使用, 並由法國警方於105年5月9日,在法國北郊Aubervillier市 查獲以「王友松」為首之中國大陸人蛇集團,發現林益詩之 上開護照經變造為「何德輝」之護照而為中國大陸偷渡人士 所持用。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羅進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鄭熯程曾至上開洗車廠,交付其3本護 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行,辯稱:鄭熯程交給我的3本護照,是那3個人要去廈 門工作,這3本護照是蔡國民陳永霖,另1個人我忘記了, 我沒有拿到林益詩的護照,扣到的其他護照,都是「阿南」 請我幫忙保管的,我沒有把護照交給別人,我沒有在質押護 照,也沒有在放貸,我前案會認罪,是因為認罪協商可以判 輕一點,也可以緩刑,實際上我沒有拿別人的護照來抵押借 款云云。然查:
(一)證人林益詩於104年8月間某日有將其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在人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以8千元 之代價出售與證人鄭熯程,供其交付與他人冒名使用,證 人林益詩並於104年12月16日申報上開護照遺失。上開護 照經送往中國大陸地區後,遭中國大陸人蛇集團變造後冒 名使用,並由法國警方於105年5月9日,在法國北郊Auber villier市查獲以「王友松」為首之中國大陸人蛇集團, 發現林益詩之上開護照經變造為「何德輝」之護照而為中 國大陸偷渡人士所持用。證人鄭熯程之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證人林益詩於106年6月1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業據證人林益詩於警詢、證人鄭熯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422號卷第7至22、195至209、235 至241、279至282頁、本院648號卷二第243至257頁)。並 有證人鄭熯程手機取證說明、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入 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查詢詳目頁、104年7 月29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4年12月16日中華民 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04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6月15日領一字第10551209 23號函及所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 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422號卷第33至77、81至85、87至89、185、187至191、 193、227至229、267至269、271至273、275頁、偵004號 卷第20頁、偵404號卷第13至15、本院648號卷二第213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間,從事收購護照、以護照抵 充債務之行為,其中部分護照經被告交與「阿南」帶往中 國大陸後,由法國警方查獲經變造由他人冒名使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 648號卷一第51至72、199至205、248至249、260、334至3 39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勘驗結果與 筆錄記載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自白有 質押護照,是照我自己的意思說的,警察、檢察官都沒有 對我有任何不正詢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72 頁),並有本院109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648號卷二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羅 祐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42號卷第169至18 3、偵539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本院648號卷一第 119、121至123、127至132頁)。其上開違反護照條例之 犯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協商判決確定,有 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48號卷一第25至30頁)。 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收購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 ,並將部分護照交與「阿南」帶往中國大陸變造供他人冒 名使用之行為。
(三)證人鄭熯程於警詢時證稱:阿華(即被告)會借人錢質押 護照,想要跟他借錢的人,他會要求找他認識的人當中間 介紹人,他都是在他經營的洗車廠收受護照,陳永霖、蔡 國民的護照是105年7月間,交給羅進華借錢,如果沒有在 期限內還款,護照就不會還等語(見偵422號卷第10至13 、19頁)。證人羅祐詳於警詢中證稱:蔡國民陳永霖的 護照,是他們透過我爸羅進華的朋友鄭熯程來借錢,他們 的護照給我爸作為借錢的擔保品,要拿回去,需清償本金 ;我知道羅進華有在從事護照質押借貸,他會請我去收護 照做質押,借款1萬元,月息2千元等語;其偵查中證述亦 同(見偵422號卷第175、177、181頁、偵539號卷第20頁 )。可知證人鄭熯程羅祐詳關於陳永霖蔡國民有透過 證人鄭熯程,向被告以質押護照借貸之方式借款,如未清 償本金無法拿回護照等節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羅祐詳



被告之子,並無誣陷被告入其於罪之動機。且被告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鄭熯程有跟我借2萬元,並拿蔡國民陳永霖之護照給我等語(見本院648號卷一第336頁), 而與證人鄭熯程羅祐詳之上開證述一致,此部分犯行亦 為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協商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648號卷一第25至30頁)。又以質 押護照方式借貸,貸與方要承受借貸方無法還款之風險, 借貸方則要承受貸與方將其護照另作他用之風險,故如非 貸與方與借貸方間有相當之認識,亦需有一貸與方與借貸 方雙方均認識,且前曾有合作關係之人居中牽線。可證, 證人鄭熯程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證人鄭熯程取得他 人護照後,將他人之護照質押與被告,以借得款項。(四)證人鄭熯程於警詢時證稱:林益詩於104年夏天的時候, 主動跟我聯絡說想要把護照押給我,跟我借錢,我就跟林 益詩約在他住處附近拿護照,後來直接拿到羅進華的洗車 廠交給羅進華等語(見偵422號卷第18頁);於偵查時證 稱:林益詩有跟羅進華借錢,他的護照押在羅進華那邊等 語(見偵422號卷第2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益詩 當時是缺錢拜託我借錢,有交給我護照,我拿去跟羅進華 借錢,當初應該是約定錢有還清,護照才可以拿回去,我 是透過別人知道羅進華有在借錢質押護照,我總共交給羅 進華的護照是3本,是陳永霖蔡國民林益詩,就是我 已經被判刑的那1件,我拿到林益詩護照後,沒有放在我 這邊,我就交給羅進華了等語(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53至 254、256頁)。均一致表示因證人林益詩需借錢,有將護 照交與其,再由其拿護照質押給被告後,向被告借錢。此 與證人鄭熯程和被告先前之合作模式相同,亦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鄭熯程總共拿過3個人的護照給我,分 別是陳永霖蔡國民,另1個人我現在想起來,有可能是 林益詩等語相符(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19頁)。是以,證 人鄭熯程證稱有將證人林益詩之護照交與被告乙情,可堪 認定。
(五)證人林益詩之護照嗣為法國警方查獲,經變造而為中國大 陸偷渡人士所持用,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取得證人鄭 熯程交付之證人林益詩護照後,有將上開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已足認定。而護照條例於104 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 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 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 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第3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核修正 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對行為人較 為不利。參酌證人鄭熯程於警詢時證稱:104年夏天我拿 到林益詩的護照後,直接拿到洗車場給羅進華等語(見偵 422號卷第18頁),及證人林益詩係於104年12月16日即申 報護照遺失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5年1月1 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施行後,始將上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交付上開 護照以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至同年12月31 日間某日。
(六)又證人鄭熯程手機內通訊錄有「華哥」、「華嫂」、「華 哥女兒」之聯絡電話,並與「華哥」、「華哥女兒」為通 訊軟體Wechat之好友。而證人鄭熯程手機內通訊錄內「華 哥」、「華嫂」之電話,確為被告及其配偶即另案被告江 貴春之電話,其通訊軟體Wechat之好友「華哥」確為被告 等節,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 熯程及被告手機取證說明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422號卷第 41、43、45、47、49頁、本院648號卷一第62至63、124、 13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鄭熯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及 聯繫,被告辯稱平常跟證人鄭熯程沒有交集、來往,另案 被告江貴春與證人鄭熯程不認識,並非事實。其辯稱未有 收受他人護照質押借貸乙節,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 合,且與另案被告江貴春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這些東 西都是我先生在接觸,但我先生要拿錢要從我這裡拿出去 ,純粹是質押護照,不是收購護照等語(見本院648號卷 一第340至341頁)不符,亦無可採。
(七)至證人羅祐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沒有叫我去收 過護照,只是人家拿過來寄放,我之前做筆錄只是照我自 己的想法去講,實際上我爸爸沒有從事以護照質押借貸, 移民署的人沒有對我不正訊問;我跟爸爸感情很好,爸爸 、媽媽現在在幫我顧孩子;我當時說蔡國民陳永霖的護 照都是鄭熯程拿來質押借款,並不實在,我們根本就沒有



在做借貸;我當時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的內容也 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28至232頁),更易 前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述。惟證人羅祐詳為被 告之子,其父子間親情甚深,衡情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必 要。且證人羅祐詳無論於警詢或偵查中,關於被告有在收 受他人護照以質押借款乙節,證述始終一致,亦與另案被 告江貴春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鄭熯程之證述、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上開證述相符。 應認證人羅祐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並不實在,殊 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 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已如上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論 處。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 ,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 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與鄭熯程林益詩、「阿南」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國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 明文件,竟以借款方式質押他人護照,嗣於他人無法還款 時,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使用,嚴重影響外交部對於護照管 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更助長國際 人蛇集團之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暨國際 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被告否認 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雜工,月收入約 3萬元,太太在帶孫子,前陣子因胃潰瘍住院之經濟、家 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護照係證人林益詩交與證人鄭熯程,再交與被告,被告 已交付他人,並輾轉至法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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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