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6484、8407、88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
、1855、1914、1922號、108年度偵字第643號、108年度毒偵字
第32、12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至4、7至1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空 氣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格, 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製SHADOW DX型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 彈1顆,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而 持有上開空氣槍、子彈,並將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於同年8月18日13時5分許前某時,寄藏在不 知情之友人涂OO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內(凃嘉偉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製造,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 枝之犯意,在網路上學習製造槍枝之知識後,於107年7月14 日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統一模型玩具店內,購得模型槍1 支,並自同年7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住處內
,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之零件、 工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而製造槍枝未遂。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同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撥打110電話向員警自首犯 罪事實一之持有空氣槍、非制式子彈,及上開製造槍枝未遂 之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報繳空氣槍、非制式子 彈、改造槍枝,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 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犯罪事實一之非制式子彈2顆、 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及與犯罪事實一、二無關之 子彈半成品16顆,且乙○○偕同員警一同前往涂OO前揭住 處,於翌(18)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經警 徵得涂OO之同居人葉宜靜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犯罪事實 一之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與犯罪事 實一、二無關之子彈1顆、鉛彈2盒(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顆,未全部報繳,詳後述)。
三、乙○○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同 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持有 尚未被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未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並將其藏放在車上。四、乙○○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具 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16時20時15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某刀具店購入實心刀板後,在其住處內, 以砂輪機切割、磨製刀板至開鋒狀態後,再以鋼管焊接至刀 板,製造武士刀1把,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 ,而製造刀械未遂。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107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0時15分許,自 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下稱後湖派 出所),主動交出犯罪事實三之子彈3顆、上開武士刀1把予 員警,並向員警自首持有子彈及製造刀械未遂之犯行,且表 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報繳制式子彈、武士刀。五、乙○○又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 意,在網路上學習製造槍枝、子彈之知識後,於107年10月 20日某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模 型槍3支及模型子彈數顆,並自同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 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不知情之林梵韡位於嘉義 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 18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同時製造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製造槍枝、子彈未遂。嗣其因 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遭通緝,於107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巷口,為警緝獲,其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前揭製造 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報繳全 部之改造槍枝、子彈,且於同日2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前 往上開2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六、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 且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9時許,在 嘉義市○○路000號10樓之3蕭OO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約0.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OO,蕭OO於同日16時許,在 上址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蕭OO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因其與蕭OO另涉竊盜案件,於翌(29)日6時30 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崎腳仁義潭潭底某產業道路, 為警當場查獲,蕭OO於警詢時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因而循線查獲。
七、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12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蕭OO另涉竊盜案件 ,於翌(29)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崎腳仁 義潭潭底某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乙○○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八、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16時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 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欲戒除毒癮,自行前往派出所,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於同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九、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4時許 ,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6日23時15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
十、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2時許 ,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10樓1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23時5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十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11時 35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彌陀路 南帝王公寓旁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 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十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3時 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村某星際網咖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 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翌(24)日1時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十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雄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乙○○尚有於107年8月19日9時53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之7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然檢察官已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36 號,撤回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上開部分
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 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槍 枝6支、子彈7顆、槍管1支、武士刀1把,經由查獲之警察單 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 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7至68、87至95、233至273頁),復有下列 證據為證,足證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與證人葉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 70702726號,下稱警726卷,第14至21頁),並有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及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 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7年8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 錄、107年度偵緝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槍枝照片 7張、查扣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726卷第10至11、 22至23、26至40、47至57、60至6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 703672號,下稱警672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187至190、 213頁)。
⒉員警於107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前往被告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之7住處,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員警於 翌(18)日13時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 號證人葉宜靜住處,扣案之空氣槍1支,均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635mm空氣搶,為西班牙 GAM0廠製SHADOW DX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 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 (口徑6.35mm、質量1.65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9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15.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76焦 耳/平方公分;②均認係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 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87280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鑑定 方法說明各1份、影像17張、送鑑物品照片6張、107年10月 22日刑鑑字第1070097544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6張附卷可 查(見偵字第6484號卷第57至64、87至91頁,警672卷第16 至17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8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 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槍枝 照片4張、查扣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憑(見警726卷第10至 11、22至23、26至46、56至57、60至67頁,本院卷第213頁 )。
⒉且員警於107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前往被告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之7住處,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 力,有該局1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87280號鑑定書及 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影像17張、送鑑物品照片6張 附卷可查(見偵字第6484號卷第57至64、87至91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嘉市警保字第1071001248號函及所附刀 械鑑驗登記表、職務報告各1份、查扣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 警672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203頁)。 ⒉又被告於107年9月16日自首時,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 式子彈1顆,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 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0月22日刑 鑑字第1070097544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6張附卷可查(見 警672卷第16至17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嘉市警保字第1071001248號函及所附刀 械鑑驗登記表、職務報告各1份、查扣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 警672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203頁)。 ⒉又被告於107年9月16日自首時,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本院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該署函覆以:旨揭刀械,刀柄長約 14.6公分,刀刃長約49.3公分,全長約65.1公分,刀刃開鋒 ,外型似長刀,較難供雙手握用,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署109年7月9日警署 保字第1090107548號函1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
證。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108年1月31日嘉中警偵字第1080002292號函、職務報告各 1份、查扣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 0315號,下稱警315卷,第6至15、22至24頁;偵字第8407號 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99頁)。
⒉員警於107年10月23日22時許,先後前往被告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之7住處、嘉義縣○○鄉○○路000巷00弄 00號友人住處,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改造子彈半成品1顆、 改造槍管半成品1支,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①送鑑大左輪模型搶改造半成品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枝欠缺扳機及發射機 構,認不具殺傷力;②送鑑克拉克模型改造半成品(含彈匣 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塑膠槍管阻鐵 而成,經檢視,不具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傷力;③送鑑克拉克模型槍改造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內氣體(或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枝欠缺槍管及 發射機構,認不具殺傷力;④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1顆,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Omm金屬彈頭而成,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⑤送鑑改造槍管半成品1 支,認係氣動式槍枝之槍管,有該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16張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8407號卷第47至5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與證人蕭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第Z000 000000號,下稱警396卷,第7至1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見警396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 1份、本院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185 51號,下稱警551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47、209頁)。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1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 、本院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483號卷第11至 17頁,本院卷第159、211頁)。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0月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796號,下稱警796卷,第9至 11頁)。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0月3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180045號)各1份在卷 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4025號,下稱警025卷,第 11至13頁)。
、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 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137號,下稱警137 卷,第5至7頁)。
、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 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130063)、 職務報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 1080000127號,下稱警127卷,第5至7頁;本院卷157、207 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11 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 、836、111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各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 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是新法修正 槍砲之定義,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制式及非制式槍砲,然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論處。三、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均增列了「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依內政部提案修正 所列理由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 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 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
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而本件上述改造 槍枝,原為修正前第8條第1項所定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則為修正後第7條第1項所定之「非制式手槍」,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又被告自107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8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子彈3顆,均為繼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子彈3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 、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按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 續中,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 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 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 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 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 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 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 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 前案以一罪論,而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行為之繼續,自非 同一案件而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9月16日自首時,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為被告於107年7月初某日,與犯罪事實一之空氣槍1支 、非制式子彈2顆係同時購入,而員警於同年8月17日21時15 分許搜索時,該制式子彈1顆,因放在車上,始未遭員警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38、 263頁),故被告雖係同時持有空氣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 、制式子彈1顆,惟空氣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員警於同 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搜索查獲時,已告終止,從而,被告 自上開查獲時起,繼續持有尚未查獲之制式子彈1顆,自屬 另起之犯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而非前案行為之繼續,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7年8月17日21時15分起至同年9 月16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制式子彈1顆,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第1項之製造刀械未遂罪。檢察官原認此部分,被 告係犯製造刀械罪,尚不足採。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 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然本院 仍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37頁),以俾防禦。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同 時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支,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又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子彈,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 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轉讓約0.4 公克安非他命給蕭OO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本件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OO之 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