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5號
CYDM,107,智訴,5,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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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炬文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陳香盈



      曾銘翔






      林和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
、第374 號、第375 號、第376 號、第377 號、第378 號、第37
9 號、第380 號、第381 號、第382 號、第383 號、第384 號、
第3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炬文犯附表三編號1 、3 、5 、6 、8 、9 、11、13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香盈犯附表三編號2至5、8、9、11、13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犯附表三編號8 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和成犯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香盈、T○○、林和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陳炬文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陳香盈、T○○、林和成吳國寶(經本院通緝中 )、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下同)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 能性,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同附表三編號 1 、6 ),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蔡 孟哲蔡孟哲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嗣行騙 者(無證據有未滿18歲之人,以下同)將之作為詐欺工具或 係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並詐欺同附表編號「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販賣時間、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 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 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陳炬文陳香盈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方式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蔡孟 哲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者將 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 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行 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 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 之附表四所示)(陳炬文之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伍 )。
陳炬文陳香盈一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同附表三



編號5 ),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蔡 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蔡孟哲持以取得人頭金 融帳戶後,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者將收購之人頭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同附表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得逞(詳細販賣時間、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 ,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㈣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 訊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或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 、2 「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 、詐欺手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 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陳炬文就附表三編號4 之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伍)。
陳炬文陳香盈、T○○、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 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 對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 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 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 附表四所示)。
陳炬文陳香盈、T○○、林和成吳國寶、林○霆以在臉 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 互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 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 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 附表四所示)。
二、陳炬文陳香盈、T○○、吳國寶、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陳炬文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並 由T○○提供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吳國寶對外聯繫之用。嗣陳炬文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 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 ,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 公司商標之假「IPhone 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 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之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 ),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 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 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或「RPCC蘋果屋iphone」 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 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 則由陳炬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N○○○、方郭麗、R○○、甲○○、E○○、g○○ 、W○○、C○○、辰○○、d○○、癸○○、b○○、丁 ○○、h○○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壬○○、Y○○、 宙○○、O○○、午○○、戌○○、I○○、歐麗卿、G○ ○、F○○、k○○、地○○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M○○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亥○ ○、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o○○、宇○○、H○○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i○○、J○○○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c○○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f○○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n○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A○○、 e○○、庚○○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炬文 及選任辯護人、被告陳香盈、T○○、林和成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智訴3 卷二142 至144 頁、本院智訴3 卷三371 頁 、本院智訴5 卷二235 至2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林和成 均坦白承認【(陳炬文部分:警4215卷12至14頁、警3340卷 1 至5 頁、警3444卷12至15頁、警6361卷8 至11頁、警1200 卷2 至5 頁、他480 卷207 至212 頁、偵4114卷14至18頁、 偵8180卷40至43頁反面、偵1892卷20至25頁、偵3550卷13至 17頁、偵4290卷49至52頁、69至70頁、偵3105卷136 至138 頁、偵6586卷9 至14頁、偵979 卷296 至298 頁、偵4457卷 20至22頁、本院智訴3 卷一270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23 至 225 頁、377 頁)、(陳香盈部分:警3340卷17至20頁、他 480 卷238 至241 頁、警4215卷2 至3 頁、本院智訴3 卷三 377 頁)、(T○○部分:本院智訴5 卷一195 至196 頁、 本院智訴5 卷二221 至222 頁、本院智訴3 卷三377 頁)、 (林和成部分:警3340卷95至97頁、他480 卷197 至200 頁 、偵4457卷28頁、本院智訴3 卷三374 頁、377 頁)】,核 與吳國寶、林○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吳國寶部分 :警3340卷32至35頁、警6361卷72至74頁、他480 卷214 至



217 頁、偵8180卷46至49頁、偵311 卷51頁正反面、偵1197 3 卷3 至5 頁反面、53至55頁、偵6586卷14至16頁)、(林 ○霆部分:警3340卷103 至106 頁、他480 卷303 至305 頁 、偵4457卷27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炬文陳香盈坦白承認(警62 96卷1 至5 頁、7 至10頁、他1545卷166 至168 頁、本院 智訴3 卷一270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25 頁、293 至294 頁、377 頁),核與證人吳國寶、林○霆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6296卷19至23頁、33至35頁、他1545卷169 至170 頁 、偵6803卷4 至7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 份(警6296卷13 5 至136 頁、136-7 至136-8 、138 至139 頁),復有附 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堪以認 定。
⒉被告T○○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陳炬文曾經說過要 去買假的手機,但我沒有跟去,不知道最後他有沒有拿去 賣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炬文證稱:我、被告吳國寶、T○○、林○霆、 陳香盈一起去台中購買假手機及保證卡,每個人也都有 在臉書上張貼賣假IPhone的廣告,如果有人下訂的話, 誰有空誰就去面交收錢,如果大家都有空,大家就一起 去面交收錢,那段期間我們都住在一起,賺來的錢就一 起分擔房租及吃喝玩樂,工作都是我在分配。附表五編 號1 、2 之部分,我們全都有去。被告T○○知道我們 是拿仿冒的假手機去賣給附表五的被害人等語(警6296 卷8 至10頁、他1545卷167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25 頁 、294 頁);證人吳國寶則證言:我、被告陳炬文、T ○○、陳香盈、林○霆每個人都會在臉書上張貼賣假IP hone手機廣告,附表五編號2 、3 之部分,都是我們一 起去的。那段期間我們都住在一起,賺來的錢就一起分 擔房租跟吃喝玩樂等語(他1545卷169 頁);證人林○ 霆亦證述:一開始是被告陳炬文提議在網路上賣假手機 ,後來他比較常叫被告T○○、吳國寶去張貼廣告,被 告陳香盈是管錢的,本案3 個被害人,都是我們一起去 面交,大家一起分擔房租跟吃喝玩樂。被告T○○有提 供門號,並於面交時在車上待命等語(警6296卷35頁、 偵6803卷5 頁)。互核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陳炬文、陳 香盈、T○○、吳國寶、林○霆於本案期間,均係共同



生活,且均有張貼販賣假手機的廣告,並一起前往附表 五所示之地點,再推由部分成員實際與被害人面交,詐 得之款項則由渠等朋分花用。
⑵被害人m○○於警詢時指稱:跟我面交手機的人,是用 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警6296卷71頁);被 害人a○○則於警詢時證言:跟我面交手機的人,有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警62 96卷39頁)。而上揭2 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被告T○○ 之事實,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在卷可憑(警6296卷 138 至139 頁)。由此可知,被告陳炬文等人在詐欺被 害人m○○、a○○之過程中,確實有使用被告T○○ 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告T○○已難推諉卸責。 ⑶被告T○○自陳於105 年8 月8 日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152864 號函為證,見本院智訴5 卷一441 頁)隔天,即加入被告陳炬文對外收購帳戶之行列,而 加入後,就與被告陳炬文等人一起住等語(本院智訴5 卷二222 頁)。又被告T○○參與收購、販賣帳戶之期 間至少到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105 年11月2 日前2 、3 天某日時止,乃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陳炬文等人販賣假手 機之日期相近。另被告T○○亦坦言知道被告陳炬文等 人有在賣假手機等語(本院智訴5 卷一195 頁、本院智 訴3 卷三374 頁)。由上可知,被告T○○在本案發生 期間既與被告陳炬文等人一起生活,也知道被告陳炬文 買假手機的事,加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亦係被做為聯絡 被害人m○○、a○○之犯罪工具,凡此種種,均足以 印證陳炬文吳國寶、林○霆上揭不利於被告T○○之 證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此部 分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炬文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 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 M 卡、金融帳戶資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 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陳炬文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與之部分,均 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未曾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或 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 壹、二、㈠所示之筆錄)。又據被告陳炬文到庭供稱: 是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 有幾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 缺幾本帳戶或SIM 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本院智 訴3 卷三224 頁),是被告陳炬文已明確供陳並非受行 騙者之指示收購帳戶,只是知道有販賣SIM 卡、帳戶之 管道而已,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炬文 與行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已難僅憑被 告陳炬文知悉向其收購SIM 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 遽認被告陳炬文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 幫助犯,行為人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 為,無法單憑行為人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 為人屬共同正犯)。況且,被告陳炬文就販賣附表一編 號2 、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106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智訴3 卷四219 至238 頁) ,益徵被告陳炬文出售SIM 卡、帳戶之行為,確非可一 概與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陳香盈於案發時 為被告陳炬文之配偶,與被告陳炬文一起行動;被告T ○○、林和成則均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SIM 卡賣給被 告陳炬文後,在被告陳炬文之邀請下,一起加入收購帳 戶之行列等情,業據渠等供陳明確(本院智訴3 卷一28 7 至288 頁、本院智訴3 卷二124 至125 頁、本院智訴 5 卷一195 至196 頁),顯見被告陳炬文在本案中係立 於主導之地位。如此一來,被告陳炬文既已難認定是詐 欺之共同正犯,其餘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
⑶被告陳炬文等人對於出售SIM 卡、帳戶給他人,雖可得 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之詐欺 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未 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設有加重詐 欺取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



詐欺之條件亦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 渠等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林和成就參與之部分所為(除出售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而詐 欺被害人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炬文陳香盈就犯 罪事實一、㈡至㈣、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就犯 罪事實一、㈤、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林和成 就犯罪事實一、㈥等部分,渠等在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 ,多係共同生活,有時候會找認識的人購買SIM 卡或帳 戶,也均有利用假帳號在臉書上張貼文章,吸引別人來 賣SIM 卡或帳戶,只要有人有找到賣家的話,有空的人 就去跟賣家接洽,再轉賣給他人,轉賣的價金就一起花 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林和成供 陳明確(他480 卷198 頁、239 至240 頁、本院智訴3 卷一270 頁、287 至288 頁、本院智訴3 卷二39至40頁 、221 至222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92 至293 頁)。是 以被告陳炬文等人在參與之期間,彼此間就上揭犯罪事 實中所轉賣之SIM 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一起為之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這些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 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陳炬文等人係共同犯之,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⒉罪數:
⑴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林和成就所參與販賣SI M 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 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陳炬文供(證)陳明確 (本院智訴3 卷三296 至298 頁、375 頁),復經被告



陳香盈、T○○、林和成確認屬實(本院智訴3 卷三37 7 頁)。被告陳炬文就附表三編號6 、8 、9 、11、13 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提 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者對複數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均係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陳香盈就附表三編號4 、6 、8 、9 、11、13至15 、17所示之部分、被告T○○就附表三編號8 至15、17 所示之部分、被告林和成就附表三編號14、15、17所示 之部分,均亦同。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之被害人U○○被行騙者詐欺 後,先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 張嫚寧之國泰帳戶、 張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蔡孟哲利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 ,此部分業據蔡孟哲供陳在卷,見偵4457卷36頁)。是 以被告陳香盈所出售之附表一編號2 之門號、附表二編 號8 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害人U○○之部分 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人U○○之部 分,僅構成1 罪,故被告陳香盈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上 開門號、帳戶,亦應各僅成立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此 時,因被告陳香盈係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門號(即附表三編號2 ),使行騙者最後能對附表一編 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含U○○)從事 詐欺行為,評價上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陳 香盈再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帳戶(即附表 三編號10),供行騙者對附表二編號8 「詐欺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含U○○),亦同。從 而,被告陳香盈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 、附 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 、10),亦因曾 同時做為詐欺被害人U○○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 次 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陳香盈均係以1 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8 「詐 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b○○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將款項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係蔡孟哲利 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而取得, 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部分業據蔡孟哲供陳在卷,見 偵4457卷36頁),之後蔡孟哲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智訴3 卷一92頁、本院智訴3 卷四193 至 204-3 頁)。是以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所出售之附表一 編號3 之門號、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 詐欺被害人b○○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 ,詐欺被害人b○○之部分,僅構成1 罪,故被告陳炬 文、陳香盈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即附 表三編號5 、12),亦應各僅成立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此時,因被告陳炬文陳香盈係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門號,供行騙者對附表一編號3 「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含b○○)從事詐欺行為,評 價上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而渠等再以一行為同時 販賣附表二編號3 、7 、12所示之帳戶,供行騙者對附 表二編號3 、7 、12「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從 事詐欺行為(含b○○),亦同。從而,被告陳炬文陳香盈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 12(及編號3 、7 )所示之物,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被 害人b○○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 次提供行為,僅視 為1 行為,故被告陳炬文陳香盈均係以1 行為同時幫 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7 、1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⑷被告陳炬文所犯附表三編號1 、3 、5 (與編號12為同 一罪)、6 、8 、9 、11、13至17;被告陳香盈所犯附 表三編號2 (與編號10為同一罪)、3 、4 、5 (與編 號12為同一罪)、8 、9 、11、13至17;被告T○○所 犯附表三編號8 至17;被告林和成所犯附表三編號14至 17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處 罰。
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附 表二編號4 、21所示之帳戶給行騙者(即附表三編號8 ) ,以供行騙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即附表四編號 9 、9-1 、68),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所 述。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尚有販 賣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帳戶,容有未洽。而因未經起訴之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陳炬文陳香盈、T○○上情(本院智訴3 卷三288 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⒋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林和成就所參與之部分, 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 未洽。
⒉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吳國寶、林○霆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其等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陳炬文陳香盈、T ○○、林和成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霆為 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被告陳 炬文等人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加 重刑責。然被告陳炬文等人到庭均供稱不知道林○霆當時 未滿18歲,看起來像19、20歲等語(本院智訴3 卷三375 頁)。又因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2 個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 能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陳炬文等人所述 不實。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陳炬文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
⒈被告陳炬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母親、女友 、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行為前有 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素行難謂良好。
⒉被告陳香盈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 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美容業,經濟狀況 普通。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
⒊被告T○○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 通。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
⒋被告林和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 、姐姐、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業工,經濟狀況普通。行 為前有詐欺案件,素行難謂良好。
㈡犯罪參與程度:
被告陳炬文為主要之謀議者,先販賣自己名下之SIM 卡後( 即附表一編號1 ),見有利可圖,遂逐步與被告陳香盈、T ○○、林和成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 卡、帳戶,被告陳香 盈、T○○、林和成則均聽從被告陳炬文之指示,故被告陳 炬文各次量處之刑度,自應較其他被告為重。被告林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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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