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3號
CYDM,107,智訴,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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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炬文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陳香盈



      曾銘翔






      林和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
、第374 號、第375 號、第376 號、第377 號、第378 號、第37
9 號、第380 號、第381 號、第382 號、第383 號、第384 號、
第3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犯附表三編號1 、3 、5 、6 、8 、9 、11、13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犯附表三編號2至5、8、9、11、13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銘翔犯附表三編號8 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犯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曾銘翔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Q○○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Q○○、S○○、曾銘翔天○○、丑○○(經本院通緝中 )、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下同)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 能性,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Q○○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同附表三編號 1 、6 ),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j ○○(j○○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嗣行騙 者(無證據有未滿18歲之人,以下同)將之作為詐欺工具或 係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並詐欺同附表編號「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販賣時間、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 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 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Q○○、S○○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方式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將之販賣給j○○,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j○ ○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者將 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 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行 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 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 之附表四所示)(Q○○之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伍 )。
㈢Q○○、S○○一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同附表三



編號5 ),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j ○○,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j○○持以取得人頭金 融帳戶後,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者將收購之人頭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同附表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得逞(詳細販賣時間、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 ,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㈣Q○○、S○○、丑○○、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 訊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j○○或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 、2 「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 、詐欺手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 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Q○○就附表三編號4 之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伍)。
㈤Q○○、S○○、曾銘翔、丑○○、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 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 對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 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 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 附表四所示)。
㈥Q○○、S○○、曾銘翔天○○、丑○○、林○霆以在臉 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 互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 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 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 附表四所示)。
二、Q○○、S○○、曾銘翔、丑○○、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Q○○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並 由曾銘翔提供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丑○○對外聯繫之用。嗣Q○○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 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 ,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 公司商標之假「IPhone 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 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之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 ),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 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 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或「RPCC蘋果屋iphone」 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 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 則由Q○○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P○○○、方郭麗、V○○、甲○○、G○○、k○○ 、Z○○、E○○、巳○○、g○○、癸○○、e○○、丁 ○○、l○○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壬○○、b○○、 黃○○、R○○、未○○、亥○○、K○○、歐麗卿、I○ ○、H○○、o○○、宙○○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地○ ○、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s○○、玄○○、J○○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m○○、L○○○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f○○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r○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C○○、 h○○、庚○○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Q○○ 及選任辯護人、被告S○○、曾銘翔天○○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智訴3 卷二142 至144 頁、本院智訴3 卷三371 頁 、本院智訴5 卷二235 至2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S○○、曾銘翔天○○ 均坦白承認【(Q○○部分:警4215卷12至14頁、警3340卷 1 至5 頁、警3444卷12至15頁、警6361卷8 至11頁、警1200 卷2 至5 頁、他480 卷207 至212 頁、偵4114卷14至18頁、 偵8180卷40至43頁反面、偵1892卷20至25頁、偵3550卷13至 17頁、偵4290卷49至52頁、69至70頁、偵3105卷136 至138 頁、偵6586卷9 至14頁、偵979 卷296 至298 頁、偵4457卷 20至22頁、本院智訴3 卷一270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23 至 225 頁、377 頁)、(S○○部分:警3340卷17至20頁、他 480 卷238 至241 頁、警4215卷2 至3 頁、本院智訴3 卷三 377 頁)、(曾銘翔部分:本院智訴5 卷一195 至196 頁、 本院智訴5 卷二221 至222 頁、本院智訴3 卷三377 頁)、 (天○○部分:警3340卷95至97頁、他480 卷197 至200 頁 、偵4457卷28頁、本院智訴3 卷三374 頁、377 頁)】,核 與丑○○、林○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丑○○部分 :警3340卷32至35頁、警6361卷72至74頁、他480 卷214 至



217 頁、偵8180卷46至49頁、偵311 卷51頁正反面、偵1197 3 卷3 至5 頁反面、53至55頁、偵6586卷14至16頁)、(林 ○霆部分:警3340卷103 至106 頁、他480 卷303 至305 頁 、偵4457卷27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S○○坦白承認(警62 96卷1 至5 頁、7 至10頁、他1545卷166 至168 頁、本院 智訴3 卷一270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25 頁、293 至294 頁、377 頁),核與證人丑○○、林○霆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6296卷19至23頁、33至35頁、他1545卷169 至170 頁 、偵6803卷4 至7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 份(警6296卷13 5 至136 頁、136-7 至136-8 、138 至139 頁),復有附 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堪以認 定。
⒉被告曾銘翔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Q○○曾經說過要 去買假的手機,但我沒有跟去,不知道最後他有沒有拿去 賣等語。惟查:
⑴被告Q○○證稱:我、被告丑○○、曾銘翔、林○霆、 S○○一起去台中購買假手機及保證卡,每個人也都有 在臉書上張貼賣假IPhone的廣告,如果有人下訂的話, 誰有空誰就去面交收錢,如果大家都有空,大家就一起 去面交收錢,那段期間我們都住在一起,賺來的錢就一 起分擔房租及吃喝玩樂,工作都是我在分配。附表五編 號1 、2 之部分,我們全都有去。被告曾銘翔知道我們 是拿仿冒的假手機去賣給附表五的被害人等語(警6296 卷8 至10頁、他1545卷167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25 頁 、294 頁);證人丑○○則證言:我、被告Q○○、曾 銘翔、S○○、林○霆每個人都會在臉書上張貼賣假IP hone手機廣告,附表五編號2 、3 之部分,都是我們一 起去的。那段期間我們都住在一起,賺來的錢就一起分 擔房租跟吃喝玩樂等語(他1545卷169 頁);證人林○ 霆亦證述:一開始是被告Q○○提議在網路上賣假手機 ,後來他比較常叫被告曾銘翔、丑○○去張貼廣告,被 告S○○是管錢的,本案3 個被害人,都是我們一起去 面交,大家一起分擔房租跟吃喝玩樂。被告曾銘翔有提 供門號,並於面交時在車上待命等語(警6296卷35頁、 偵6803卷5 頁)。互核上揭證詞可知,被告Q○○、S ○○、曾銘翔、丑○○、林○霆於本案期間,均係共同



生活,且均有張貼販賣假手機的廣告,並一起前往附表 五所示之地點,再推由部分成員實際與被害人面交,詐 得之款項則由渠等朋分花用。
⑵被害人q○○於警詢時指稱:跟我面交手機的人,是用 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警6296卷71頁);被 害人d○○則於警詢時證言:跟我面交手機的人,有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警62 96卷39頁)。而上揭2 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被告曾銘翔 之事實,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在卷可憑(警6296卷 138 至139 頁)。由此可知,被告Q○○等人在詐欺被 害人q○○、d○○之過程中,確實有使用被告曾銘翔 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告曾銘翔已難推諉卸責。 ⑶被告曾銘翔自陳於105 年8 月8 日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152864 號函為證,見本院智訴5 卷一441 頁)隔天,即加入被告Q○○對外收購帳戶之行列,而 加入後,就與被告Q○○等人一起住等語(本院智訴5 卷二222 頁)。又被告曾銘翔參與收購、販賣帳戶之期 間至少到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105 年11月2 日前2 、3 天某日時止,乃與附表五所示被告Q○○等人販賣假手 機之日期相近。另被告曾銘翔亦坦言知道被告Q○○等 人有在賣假手機等語(本院智訴5 卷一195 頁、本院智 訴3 卷三374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銘翔在本案發生 期間既與被告Q○○等人一起生活,也知道被告Q○○ 買假手機的事,加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亦係被做為聯絡 被害人q○○、d○○之犯罪工具,凡此種種,均足以 印證Q○○、丑○○、林○霆上揭不利於被告曾銘翔之 證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此部 分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Q○○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 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 M 卡、金融帳戶資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 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Q○○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與之部分,均 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未曾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或 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 壹、二、㈠所示之筆錄)。又據被告Q○○到庭供稱: 是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 有幾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 缺幾本帳戶或SIM 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本院智 訴3 卷三224 頁),是被告Q○○已明確供陳並非受行 騙者之指示收購帳戶,只是知道有販賣SIM 卡、帳戶之 管道而已,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Q○○ 與行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已難僅憑被 告Q○○知悉向其收購SIM 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 遽認被告Q○○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 幫助犯,行為人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 為,無法單憑行為人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 為人屬共同正犯)。況且,被告Q○○就販賣附表一編 號2 、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106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智訴3 卷四219 至238 頁) ,益徵被告Q○○出售SIM 卡、帳戶之行為,確非可一 概與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S○○於案發時 為被告Q○○之配偶,與被告Q○○一起行動;被告曾 銘翔、天○○則均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SIM 卡賣給被 告Q○○後,在被告Q○○之邀請下,一起加入收購帳 戶之行列等情,業據渠等供陳明確(本院智訴3 卷一28 7 至288 頁、本院智訴3 卷二124 至125 頁、本院智訴 5 卷一195 至196 頁),顯見被告Q○○在本案中係立 於主導之地位。如此一來,被告Q○○既已難認定是詐 欺之共同正犯,其餘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
⑶被告Q○○等人對於出售SIM 卡、帳戶給他人,雖可得 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之詐欺 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未 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設有加重詐 欺取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



詐欺之條件亦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 渠等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Q○○、 S○○、曾銘翔天○○就參與之部分所為(除出售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Q○○ 、S○○、曾銘翔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而詐 欺被害人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Q○○、S○○就犯 罪事實一、㈡至㈣、被告Q○○、S○○、曾銘翔就犯 罪事實一、㈤、被告Q○○、S○○、曾銘翔天○○ 就犯罪事實一、㈥等部分,渠等在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 ,多係共同生活,有時候會找認識的人購買SIM 卡或帳 戶,也均有利用假帳號在臉書上張貼文章,吸引別人來 賣SIM 卡或帳戶,只要有人有找到賣家的話,有空的人 就去跟賣家接洽,再轉賣給他人,轉賣的價金就一起花 用等情,業據被告Q○○、S○○、曾銘翔天○○供 陳明確(他480 卷198 頁、239 至240 頁、本院智訴3 卷一270 頁、287 至288 頁、本院智訴3 卷二39至40頁 、221 至222 頁、本院智訴3 卷三292 至293 頁)。是 以被告Q○○等人在參與之期間,彼此間就上揭犯罪事 實中所轉賣之SIM 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一起為之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這些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 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Q○○等人係共同犯之,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⒉罪數:
⑴被告Q○○、S○○、曾銘翔天○○就所參與販賣SI M 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 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Q○○供(證)陳明確 (本院智訴3 卷三296 至298 頁、375 頁),復經被告



S○○、曾銘翔天○○確認屬實(本院智訴3 卷三37 7 頁)。被告Q○○就附表三編號6 、8 、9 、11、13 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提 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者對複數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均係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S○○就附表三編號4 、6 、8 、9 、11、13至15 、17所示之部分、被告曾銘翔就附表三編號8 至15、17 所示之部分、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14、15、17所示 之部分,均亦同。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之被害人X○○被行騙者詐欺 後,先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 張嫚寧之國泰帳戶、 張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j○○利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 ,此部分業據j○○供陳在卷,見偵4457卷36頁)。是 以被告S○○所出售之附表一編號2 之門號、附表二編 號8 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害人X○○之部分 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人X○○之部 分,僅構成1 罪,故被告S○○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上 開門號、帳戶,亦應各僅成立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此 時,因被告S○○係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門號(即附表三編號2 ),使行騙者最後能對附表一編 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含X○○)從事 詐欺行為,評價上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而被告S ○○再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帳戶(即附表 三編號10),供行騙者對附表二編號8 「詐欺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含X○○),亦同。從 而,被告S○○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 、附 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 、10),亦因曾 同時做為詐欺被害人X○○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 次 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S○○均係以1 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8 「詐 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e○○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將款項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係j○○利 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而取得, 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部分業據j○○供陳在卷,見 偵4457卷36頁),之後j○○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智訴3 卷一92頁、本院智訴3 卷四193 至 204-3 頁)。是以被告Q○○、S○○所出售之附表一 編號3 之門號、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 詐欺被害人e○○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 ,詐欺被害人e○○之部分,僅構成1 罪,故被告Q○ ○、S○○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即附 表三編號5 、12),亦應各僅成立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此時,因被告Q○○、S○○係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門號,供行騙者對附表一編號3 「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含e○○)從事詐欺行為,評 價上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而渠等再以一行為同時 販賣附表二編號3 、7 、12所示之帳戶,供行騙者對附 表二編號3 、7 、12「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從 事詐欺行為(含e○○),亦同。從而,被告Q○○、 S○○雖係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 12(及編號3 、7 )所示之物,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被 害人e○○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 次提供行為,僅視 為1 行為,故被告Q○○、S○○均係以1 行為同時幫 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7 、1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⑷被告Q○○所犯附表三編號1 、3 、5 (與編號12為同 一罪)、6 、8 、9 、11、13至17;被告S○○所犯附 表三編號2 (與編號10為同一罪)、3 、4 、5 (與編 號12為同一罪)、8 、9 、11、13至17;被告曾銘翔所 犯附表三編號8 至17;被告天○○所犯附表三編號14至 17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處 罰。
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Q○○、S○○、曾銘翔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附 表二編號4 、21所示之帳戶給行騙者(即附表三編號8 ) ,以供行騙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即附表四編號 9 、9-1 、68),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所 述。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Q○○、S○○、曾銘翔尚有販 賣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帳戶,容有未洽。而因未經起訴之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Q○○、S○○、曾銘翔上情(本院智訴3 卷三288 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⒋被告Q○○、S○○、曾銘翔天○○就所參與之部分, 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Q○○、S○○、曾銘翔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 未洽。
⒉被告Q○○、S○○、曾銘翔、丑○○、林○霆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Q○○、S○○、曾銘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其等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Q○○、S○○、曾 銘翔、天○○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霆為 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被告Q ○○等人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加 重刑責。然被告Q○○等人到庭均供稱不知道林○霆當時 未滿18歲,看起來像19、20歲等語(本院智訴3 卷三375 頁)。又因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2 個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 能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Q○○等人所述 不實。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Q○○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
⒈被告Q○○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母親、女友 、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行為前有 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素行難謂良好。
⒉被告S○○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 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美容業,經濟狀況 普通。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
⒊被告曾銘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 通。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
⒋被告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 、姐姐、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業工,經濟狀況普通。行 為前有詐欺案件,素行難謂良好。
㈡犯罪參與程度:
被告Q○○為主要之謀議者,先販賣自己名下之SIM 卡後( 即附表一編號1 ),見有利可圖,遂逐步與被告S○○、曾 銘翔、天○○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 卡、帳戶,被告S○ ○、曾銘翔天○○則均聽從被告Q○○之指示,故被告Q ○○各次量處之刑度,自應較其他被告為重。被告天○○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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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