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號
NTDV,109,訴,8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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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   告 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沄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 司邀同被告楊沄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9 月1 日共同簽訂 授信契約,並於授信契約書第29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 一切債務,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 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另於104 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 楊沄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 復於104 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再於於107 年11 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有彰化銀行保證書影本1 份、 授信契約2 份、借據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 份、主 張加速到期催告函2 份、彰化銀行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1 張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被告楊沄樺住居所地雖 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楊沄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 楊沄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藤墨藝 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 債務及票據債務。一切債務以本金25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 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 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 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向原 告借款165 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 105 年1 月14日起至110 年1 月14日止,兩造約定借款利率 自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利率1.23%(目前為年息2.43 %)機動計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另於107 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並與原告訂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 107 年11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23日止,兩造約定借款利率 自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利率1.16%(目前為年息2.22 %)機動計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14日應繳款日 未依約繳款,經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主張就被告之授信借 款主張全部加速到期,目前尚欠30萬5117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34萬7,221 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受償。而 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楊沄樺為連帶保證人,就 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楊沄樺未於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保證書影 本1 份、授信契約2 份、借據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1 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2 份、彰化銀行放款資料一覽表 查詢1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 ,而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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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