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曾金生
陳柏達
陳玉婷
陳裕宏
陳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被代位人謝源保就被繼承人謝仁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謝源保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謝源保列為本件 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謝源保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93頁)。因謝源保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撤回, 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請求被告謝源保、曾金生、陳柏達、陳
玉婷、陳裕宏、陳裕偉就被繼承人謝仁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⑵請求被告謝源保 、曾金生、陳柏達、陳玉婷、陳裕宏、陳裕偉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謝仁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嗣於109 年6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⑴請求被代位人 謝源保與被告曾金生、陳柏達、陳玉婷、陳裕宏、陳裕偉就 被繼承人謝仁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⑵請求被代位人謝源保與被告曾金生、陳柏 達、陳玉婷、陳裕宏、陳裕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仁能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依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被代位人謝源保與被告曾金生 、陳柏達、陳玉婷、陳裕宏、陳裕偉共同繼承謝仁能之遺產 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三、被告曾金生、陳玉婷、陳裕宏、陳裕偉,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謝源保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謝源保迄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7,445元,及其中41,936元自94年3 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9.71%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被代位人謝源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
㈡訴外人謝仁能於93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被代位人謝源保、被告曾金 生及訴外人陳謝梅、曾妙為謝仁能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嗣陳 謝梅於101年5月22日死亡,以被告陳柏達、陳玉婷、陳裕宏 、陳裕偉為陳謝梅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另曾妙於103年9月15 日死亡,以被代位人謝源保、被告曾金生、陳玉婷、陳裕宏 、陳裕偉為曾妙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現應由被代位人謝源保與被告 曾金生、陳柏達、陳玉婷、陳裕宏、陳裕偉共同繼承,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代位人謝源保為謝仁能之合法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為3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而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之關係,致原告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謝源保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 權,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被代位 人謝源保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柏達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曾金生、陳玉婷、陳裕宏、陳裕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謝源保積欠原告債務47,445元暨利息、違約金,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651號發給支付命令乙節,有卷附 之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 21頁)。而謝源保之被繼承人謝仁能於93年6月8日死亡,其 配偶即被繼承人曾妙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其等育有子女即 被告曾金生、謝源保、被繼承人陳謝梅,陳謝梅與被告陳柏 達育有被告陳玉婷、陳裕宏、陳裕偉,後陳謝梅於101年5月 22 日死亡,謝仁能、曾妙、陳謝梅之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謝仁能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係以被 告及謝源保為謝仁能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且系爭遺產未經被 告及謝源保辦理繼承登記等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49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249頁至第271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69頁、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 108年1月14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004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33頁、第61頁至第65頁)、謝仁能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被繼承人曾妙(即謝仁能之配偶)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繼承人陳謝梅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一第81頁)、本院108年10月1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384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9 月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32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謝仁能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源保未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分局)申請核 定遺產稅,然謝仁能遺有系爭遺產乙節,有國稅局南投分局 108年12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81207574 號函、109 年3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092201512號函(見本院卷 一193頁、第281頁至283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 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 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 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 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 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 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謝源保存有系爭債權,且曾於109 年間執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6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謝源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謝源保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等節,有本院108 年 度司促字第6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綜合財產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164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司執字第164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謝源保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原告主張謝 源保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有理由。
2.謝源保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 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被告與謝源保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 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謝源保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謝源保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謝源保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謝源保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謝源保請 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為謝仁能所遺留,其中系爭 遺產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謝源保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 ,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謝源 保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 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謝仁能死亡已逾15年,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謝仁能所 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利用價值,認將被告與謝源保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 割為分別共有,使被告與謝源保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 ,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謝源保分別共有,應 屬妥適。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 2 所示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謝仁能名下,有上 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與謝源保應就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爰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謝源保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源保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與被代位 人謝源保應就被繼承人謝仁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土地即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 謝源保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謝源保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謝仁能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謝源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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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謝仁能所遺系爭遺產 │房地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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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段 │2,612.83平方公尺│4分之1 │由被告與謝│
│ │245地號土地 │ │ │源保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
│2 │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段 │622.59平方公尺 │4分之1 │分比例分割│
│ │246地號土地 │ │ │為分別共有│
├──┼──────────┼────────┼─────┤ │
│3 │南投縣名間鄉內寮巷33│153.6平方公尺 │全部 │ │
│ │號房屋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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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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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源保│3分之1 │
├──┼───┼─────┤
│2 │曾金生│3分之1 │
├──┼───┼─────┤
│3 │陳柏達│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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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玉婷│144分之13 │
├──┼───┼─────┤
│5 │陳裕宏│144分之13 │
├──┼───┼─────┤
│6 │陳裕偉│144分之13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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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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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3分之1 │
├───────┼────────┤
│被告曾金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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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柏達 │16分之1 │
├───────┼────────┤
│被告陳玉婷 │144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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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裕宏 │144分之13 │
├───────┼────────┤
│被告陳裕偉 │144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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