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6號
NTDV,109,訴,24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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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葉榮錦 
訴訟代理人 宋順珠 
被   告 林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6,100 元,暨自民國93年6 月9 日起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91萬6,000 元,及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其主張對被告有返還借款請求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係原告之友人,其分別於92年6 月9 日、92年10月20日 、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8萬2,000 元、47萬元、19萬4, 100 元,上開款項均由原告之配偶宋順珠匯款至被告之臺灣 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然至今時間已久,被告均未返還,爰依 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2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 張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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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