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詹雅真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被 告 簡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水果自營商為業,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負有謹 慎注意之義務,竟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南 田路198-6 號處交岔路口左轉彎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達路口時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名間鄉南 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小 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訴人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擦傷 、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頭部暈痛、無法久站,約 1 年左右之時間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家中所有事務均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負責承擔。被告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 之行為具有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470 元;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醫附設醫院)就診,預估支出醫療費用60,000 元,合計65,13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自營商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50,000 元至60,000元,但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請求依照108 年度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 間之損失。原告休養期間雖超過6個月,爰僅請求6個月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
⒊照護費用部分:請求以每日3,600 元作為計算照護費用之基 準,原告休養期間雖超過6個月,爰僅請求180日之照護費用 648,000元。
⒋其他推拿、車資、國道收費等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共計 請求55,000元,其中車資及國道收費部分係以原告往返醫療 院所支出之加油費及餐費為據,往返中醫附設醫院1 趟之油 錢約600元,往返南基醫院及南投醫院1 趟之油錢均約600元 ,因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均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開車接送,每 趟均支出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之餐費各100元。 ⒌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900,130 元,原告爰僅請求 8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 ,負有謹慎注意之義務,竟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名間鄉南田路198-6 號處交岔路口左轉彎往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達路口時搶先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該處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32號判決有罪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是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南基醫院、南投醫院及中醫附設 醫院就醫,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5,130元,業經原告提出南投 醫院門診處方資料、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 斷書(非訴訟用)、南基醫院門診收據、南投醫院門診繳費 證明書(見本院第41頁至63頁、第95頁至99頁、第101頁) 為證。自前開南基醫院門診收據、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 觀之,原告於107年7月19日至109年2月11日至南基醫院就診 之費用為總計為307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10 9年3月31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50元(見本院卷第97頁 )、於107年7 月19日就診之費用為350元,其中除其所請求 之107年7 月19日就診費用350元之部分係重複提出外,其餘 請求之費用,經本院調取南基醫院病歷影本核與系爭事故相 關,此有南基醫院109年5 月11日109南基院字第1090500011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9頁 ),而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費用50元,亦屬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認 原告於南基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120元(計算式:30 70元+50元=3120元)。又原告請求之南投醫院醫療費用1,66 0元之部分,參以原告就醫之時間為108年8月5日至109年3月 16日(見本院卷第99頁),就醫科別為精神科,原告雖主張 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陰影等等,然因其就醫 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隔已逾1 年,且參以其所提之南投醫院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雖原告於診療過程 曾稱看見白色車輛害怕等語,但其係因情緒易怒、焦慮不安 與身體抱怨而就診,亦有前開病歷資料可佐。則可認上開病 歷資料雖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前往南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罹前開疾病之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再就原告主張未來之疤痕 除去費用60,000元之部分,參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女性、65年生,對於外觀有相當程度之重
視,而其疤痕位置、大小係為右小腿2.5 公分(見中醫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101 頁),為外觀可視之位置 ;而上開疤痕與系爭事故相關乙節,亦有南基醫院前開病歷 、中醫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3頁) 可按。是可認該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參酌倘原告治 療完成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徒造成訴訟資源之 浪費,故認為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 為63,120元(計算式:3,120元+60,000元=63,12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工作損失及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係任職於自家經營之銷售行業,因系爭事故而 有頭暈痛、無法久站,而未能工作且需先生照護致受有上開 損失等等〔見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至第8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但依上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觀之,僅載明需追 蹤治療並無住院或需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再參以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多為挫傷、擦傷及淤傷,客觀上亦難認有不能 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其他推拿、車資、國道收費等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尚須支付推 拿、交通費用、國道收費、餐費等等。經查:原告主張之油 資、國道收費等,原告雖未能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之住所與相關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主張其往返至南基醫院、中醫附設醫院就醫往返 1 趟分別需油資200元、600元,其金額尚屬適當。再參酌原 告至南基醫院就醫次數為17次、申請診斷證明書次數1 次, 有上開南基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佐;其於中醫附設醫院就醫 次數2 次,亦有前開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此部分 醫療費用未據請求,但請求疤痕除去費用),則其得以請求 之交通費用以4,800元(計算式:200元x18+600元x2 =4,800 元)為適當。至其請求之國道收費費用,參以原告現居南投
縣名間鄉松柏村,其前往南基醫院應未經國道,故應無請求 國道收費費用之必要;其前往中醫附設醫院之國道收費,需 行經國道3號名間交流道(237 公里處)至中投交流道(209 公里處)路段,共計28公里,參以ETC 收費方式為小型車每 日、每車優惠里程20公里,行使里程於20公里至200 公里間 ,每公里收費費率為1.2 元,則原告前往中醫附設醫院就醫 之國道收費費用每趟來、回為43元〔1.2元x(28x2-20)=43. 2元,四捨五入為43元〕,其得請求之國道收費應為86元( 算計式:43元x2=86 元),是原告請求之國道收費費用86元 之部分,認亦屬適當。就原告主張推拿費用部分,未經原告 提出相關憑證,則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另就餐費部分,因餐 費本為原告固定之開銷,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故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是以,上開部分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計為4,886元(計算式:4,800元+86元=4,886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為 68,006元(計算式:63,120元+4,886元=68,00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 時即已發生,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 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係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7月5 日請求被告給付,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68,006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