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0號
NTDV,109,訴,19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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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劉錦鵬 

被   告 汪雅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因與訴外人彭文鶯有糾紛,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上午 9 時28分許,撥打彭文鶯之行動電話,對接聽電話之原告恫 稱:「我現在就在大里瑞成二街社區門口等你,我在巷口等 你,我揍你2 拳,你出來你出來」等語,以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 日11時許,被告前往彭文鶯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 號之阿鶯美食工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 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恐嚇、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60日,並定應執 行拘役110 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37 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37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當時原告只有鼻樑瘀青,伊也有意願和解,係原告不同意, 伊願賠償被告醫療費用937 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93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其向被告主張8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28分許,撥打彭文鶯之行動 電話,對接聽電話之原告恫稱:「我現在就在大里瑞成二街 社區門口等你,我在巷口等你,我揍你2 拳,你出來你出來 」等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其心生畏懼,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11時許,被告前往彭文鶯經營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阿鶯美食工坊,徒手毆打原 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恐嚇、 傷害犯行,並致原告受有937 元之醫藥費損害,有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 張及本 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見附 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 ,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傷 害原告之身體及恐嚇原告名譽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937 元之醫藥費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及犯罪後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及107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第25至40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 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被告恐嚇部分賠償原告8,000 元與傷害部分賠 償原告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既於 108 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處所(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937 元( 計算式:1萬元+8,0 00元+937元=1萬8,937 元) ,及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 萬8,937 元及均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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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