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金明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茶葉種植、加工製造及銷售商,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 8 月間開始向原告購買茶葉銷售,並隨著被告採購量增加後 ,原告開始放帳予被告。105 至106 年間,被告於105 年10 月24日、11月28日分別積欠原告茶葉貨款新臺幣(下同)20 萬9,300 元、43萬8,363 元,扣除105 年間還款1 萬9,400 元、5 萬9,300 元及106 年間還款2 萬7,800 元、4 萬5,00 0 元、2 萬元後,至106 年10月23日由被告簽立47萬6,160 元之收據,作為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憑據;107 年間,被告 又向原告購買茶葉,積欠貨款3 萬2,500 元、600 元,至此 ,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茶葉貨款,合計為50萬9,260 元,經原 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開立票號:TH173554、面額50萬9,26 0 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憑據。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向被告稱將訴諸法律行動,卻遭被 告以言語表達無還款之意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5 年、106 年、10 7 年所書立之貨款明細、收據、票號:TH173554、面額50萬 9,260 元之本票、原告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貨款 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6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購買茶葉,未如數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價金,現尚有50萬 9,260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自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之文義,債務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 50萬9,260 元,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金錢給付,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9 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應認於同年月
16日寄存送達生效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是被告應於收受訴狀 翌日起即同年月17日起負給付前開貨款之義務;被告迄今未 償,自應於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法定利息。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萬9,260 元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9, 260 元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