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謝秉融
再審相對人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向訴外人王立興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 之8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由於再審 聲請人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 人陳進成名下,惟再審聲請人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謝清奇拍賣取得後,謝清奇即對訴 外人甘素香及再審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84年 度訴字第1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85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肯認再審聲 請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得 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因此,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聲請人一節,既經判決確定,即 生既判力,法院不得為與上開判決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亦不 得就業經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或為相牴觸之認定。 ㈡又再審相對人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逕自僱請工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設置鐵籬,阻止再審聲請人進入系爭建物,核屬無權 占有,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請求再審相對 人返還系爭建物,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 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 定。足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就前述判決已 肯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聲請人一節為不同之 認定,顯已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 之違法事由,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即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且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 亦推翻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然卻以 再審聲請人已構成自認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而未給予 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此,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後之歷次再審(即106 年度再易 字第10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 、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8 年 度再易字第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均已指摘上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惟均遭本院駁回,足見本件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 7年度 再易字第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 6年度再易字第10 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等確定裁 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6平方公尺 之房屋外圍鐵籬拆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再審聲請人;⒊再審 相對人應容忍再審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該條立 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 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 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 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 解為:凡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同款或同以第497 條之事由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 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 」,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 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 有差異。次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裁定駁 回。
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 簡字第25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收受判決後,復對本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 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聲請 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後,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聲請人 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 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後,經 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又觀諸再審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事由均為主張其於74年間 向王立興購買系爭建物,由王立興出具證明書並交付系爭建 物予再審聲請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再審聲請 人。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5 月間發現系爭建物遭再審相對人 占有,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建物, 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 再審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相對人朱祐 宗乙節已構成自認。惟再審聲請人才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一情係業經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依法有既判力,法 院卻逕自引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構成要件,構陷再審聲 請人,故認本件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 1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 即再審聲請人與王立興間證明書及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業經歷次再審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再易 字第1 號判決詳為說明並認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而 均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駁回,今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為法所不許。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