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號
NTDV,109,消債更,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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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穆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 8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受理,於109 年1 月1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09 年1 月31日以書狀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 真。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 年至107 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47,451 元、639,504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3 ,623元,名下有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7 元、第一銀行埔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33元、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461 元、 、埔里郵局存款19元、2001年出廠日產汽車(車牌號碼:00 0-0000)一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553元,後聲請 人於109 年3 月3 日以民事補正(二)狀,陳報聲請人所有 之車輛現存價值為10,000元,存款為2,464 元,合計聲請人 名下財產為26,017元。又聲請人於107 年1 月至12月任職於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於108 年1 月起 改任職於駿和水電材料行,現每月領取薪資約為每月4 萬餘 元至3 萬5,000 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 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埔里鎮農會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57301010346369)、第一銀行埔里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存 摺影本、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單 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駿和水電材料行在職證明書、駿和水 電材料行108 年1 至12月薪資袋封面、聲請人109 年4 月6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調解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案卷第13 3 頁至第219 頁、第259 頁至第256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109 年3 月26日調查程序訊問筆錄(本案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71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附卷可稽。在無 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自以聲請人108 年1 月至12月之駿和 水電材料行薪資袋資料計算其現今每月收入,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37,958元為基準,堪 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 擔餐費5,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費 用2,000 元、瓦斯費1,000 元、平日雜支1,000 元,共計11 ,500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4,866 元為度。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其個人日常 必要支出費用為11,500元(未包含扶養費),未超過前述數 額,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黃江漢 (民國25年生),並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男黃○○、 次男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3頁)在卷可 佐。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2,000 元、6,000 元 、6,000 元,合計共14,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扶養父親 黃江漢部分,因黃江漢有子女4 人為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黃江漢另3 位子女共同扶養 黃江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受扶養人黃江漢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 倍定之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故受扶養人黃江漢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為14,866元, 而受扶養人黃江漢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7,256 元,有南 投縣政府函(本案卷第9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即為1,902元(計算式:14,866-7, 256÷4=1, 902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000 元,則超過1, 902 元部分即依法不合,殊難憑採。至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部分,經查,長男黃○○97年生;次男黃△△102 年生, 均為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如前述,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人黃○○與黃△△, 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應為14,866元(即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聲請 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 與配偶共同扶養)=7,433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黃 ○○與黃△△之扶養費用各為6,000 元,低於前開金額,尚 屬可採。故綜上,合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父親每月之扶 養費總額應以13,902元為度。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9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13,902元、聲請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11,500元後,剩餘12,5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本金及利息總額約為1,095,145 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61 頁),以上開負債總額計1,095,145 元,扣除債務人之財產 即車號000-0000日產汽車之現值10,0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13,553元,存款2,464 元,以債務人每月剩餘12 ,556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7 年(計算式:(1,095,14 5 -10,000-13,553-2,464 )÷12,556元÷12≒7 )即能 清償完畢,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再者,聲請人為59年8 月生(現年49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 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亦可再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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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