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25號
NTDV,109,法,2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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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明山 
代 理 人 吳招賢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組織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組織捐助章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組織捐助 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及會議案手冊、修 訂前、後章程、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 函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九 時召開第十七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修正組織捐助章程部 分條文,有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第十七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簿、會議案手冊、相對人新、舊組織捐助章程 、法人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函附卷可憑,聲請人依法自得 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捐助章程第八條關於信徒資格限制刪除 、第十二條信徒喪失資格之條件、第十四條修正董事會為最 高權力機關;第二十條係修正董監事任期;第二十三條係修 正董監事資格喪失條件;第二十四條係修正信徒大會之職權 ;第二十五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第二十八條係修正臨時大 會之召開條件;第三十二條修正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及內容, 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 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 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三至七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至第三十九條則 或係文字修正(如宮名變更或地址變更),或係財團法人之 組織遵循法令、業務範圍及會計年度、主管機關備查、剩餘 財產歸屬、修正之依據及施行之時間等為明定、補充或文字 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團法 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 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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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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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更正 │
│本宮定名為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以│本宮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草│ │
│下簡稱本宮)。(簡略草屯惠德宮)│屯鎮惠德宮(以下簡稱本宮)。(簡│ │
│ │略草屯惠德宮) │ │
├────────────────┼────────────────┼─────┤
│第二條 │第二條 │ │
│本宮以崇奉三教,聖、神、仙、佛,│本宮以崇奉三教,聖、神、仙、佛,│ │
│闡揚聖德,宣化教義,發揚固有民族│闡揚聖德,宣化教義,發揚固有民族│ │
│精神,提高國民道德,兼辦慈善公益│精神,提高國民道德,兼辦慈善公益│ │
│事業,促進社會福利為宗旨。 │事業,促進社會福利為宗旨。 │ │
├────────────────┼────────────────┼─────┤
│第三條 │第三條 │門牌整編(│
│本宮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和平里太平路│本宮事務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和平里│95法登他24│
│二段二八七號。 │太平路五號。 │號已為地址│
│ │ │變更之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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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四條 │財團法人法│
│本宮為達成設立宗旨,業務項目如下│本宮應辦事業如左: │第8 條規定│
│: │一、飛鸞闡教,講經勸善,提倡固有│ │
│一、定期詮釋道教經義及辦理主神祭│ 孔孟論理道德。 │ │
│ 祀。 │二、創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設置圖│ │
│二、舉辦道教傳統科儀齋醮慶典道場│ 書館,體育措施。 │ │
│ 法會。 │三、濟貧恤孤,聖學講習及社會教化│ │
│三、推行道教教義宣導、教育。 │ 事業,幼稚園。 │ │
│四、維護、管理所屬財物法物。 │四、關於鸞生間之懇親互助。 │ │
│五、倡導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五、其他合于第二條所揭宗旨之應辦│ │
│六、興辦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 │ 事業。 │ │
│七、其他與宗旨相關事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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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民法第六十│
│本宮財產由惠德宮及信徒捐贈(如財│本宮財產如左: │條第2 項、│
│產清冊)。設立後得繼續接受一般善│一、地產:(如另表)。 │財團法人法│
│信樂捐。 │二、房屋:(如另表)。 │第8 條規定│
│ │三、信徒(鸞 生)捐金。 │ │
│ │四、一般善信樂捐。 │ │
│ │五、財產所生之利益。 │ │
├────────────────┼────────────────┼─────┤
│第六條 │第六條 │文字修正 │
│本宮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信徒大會報│本宮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信徒大會報│ │
│告一次。 │告一次,如有信徒半數以上連署得派│ │
│ │代表查核之。 │ │
├────────────────┼────────────────┼─────┤
第四章 信徒 │第四章 信徒(鸞生) │章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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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依寺廟登記│
│本章程制定前,經依程序報經主管機│凡以虔誠崇奉三教,聖、神、仙、佛│須知修正。│
│關備查有案之信徒為本宮信徒。 │,惠民明德,實踐行善修身之人士,│ │
│年滿二十歲,為依規傳度之道教徒,│而願加入本宮為鸞生者為信徒。 │ │
│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或對本宮│ │ │
│有特殊貢獻,經本宮信徒大會通過,│ │ │
│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 │ │
│備查有案者,為本宮新增信徒。 │ │ │
├────────────────┼────────────────┼─────┤
│第八條 │第八條 │刪除配合第│
│刪除 │新加入信徒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七條修正 │
│ │信徒二人以上介紹由董事會審查合格│ │
│ │並求有聖筶許准後,始得為本宮信徒│以下條次修│
│ │(鸞生)但概不收任何入會費用。 │正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信徒資格之│
│本宮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附文│信徒達一年以上無參加宮中服務者,│確認,增列│
│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喪失其信徒│視為自願退會,喪失信徒(鸞生)之│其喪失要件│
│資格: │資格。 │。 │
│一、死亡。 │ │ │
│二、親自出席信徒會議或書面檢附確│ │ │
│ 為本人意思表示證明文件,表明│ │ │
│ 放棄本宮信徒資格者。 │ │ │
│三、連續二年無故未假缺席本宮定期│ │ │




│ 或臨時信徒會議者。 │ │ │
│四、損害本宮利益及聲譽,違背道規│ │ │
│ 者。 │ │ │
│五、前項第一款信徒資格之註銷,須│ │ │
│ 提信徒大會報告。第二、三、四│ │ │
│ 、五款信徒資格者之註銷,須經│ │ │
│ 董事會通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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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信徒大會非│
│本宮以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本宮以信徒大會為最高層會議,閉會│最大權利機│
│ │後以董事會為最高執行單位。 │關,故修正│
│ │ │為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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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文字修正 │
│本宮得視業務需要,聘任名譽董事長│本宮得聘德高望重,樂善好施之人士│ │
│一人及顧問若干人,由董事提名經董│為顧問。 │ │
│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其│ │ │
│聘期與董事、監事之任期同。 │ │ │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為健全組織│
│本宮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本宮董監事均為名譽職,任期均為三│修正 │
│連選得連任。董監事喪失其資格,其│年,連選得連任,如董監事中途出缺│ │
遺缺候補董監事依次序遞補,但以│時由各該候補董監事依次序遞補之,│董監事任期│
│補足原任期為限。 │但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為四年 │
├────────────────┼────────────────┼─────┤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以利宮務運│
│本宮董事會以下設總務組、教導組、│本宮董事會以下設總務組、教導組、│作,增列組│
│營繕組、服務組、保管組、經務組、│計劃組、服務組,分掌各事務,其細│別。 │
│出納組、福利組、鸞務組、會計組,│則另訂之。 │ │
│各組工作人員由董事會選定聘任之,│ │ │
│均為義務職。各組事務分擔細則另訂│ │ │
│之。 │ │ │
├────────────────┼────────────────┼─────┤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文字修正 │
│董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董│董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 │
│監事會議決議應即喪失資格: │任: │ │
│一、違反本章程規定,情節重大,損│一、因不得已之事故經信徒大會議決│ │
│ 及本宮利益。 │ 准其辭職者。 │ │
│二、連續二次未請假不參加董、監事│二、曠廢職務經信徒大會議決令其退│ │
│ 會議。 │ 職者。 │ │




│三、有背信、詐欺、侵占、妨害風化│三、不遵本宮鸞規章程,違背法令營│ │
│ 或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經一審│ 利、舞弊行為有其他重大錯誤經│ │
│ 判決有罪確定者。 │ 信徒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 │
├────────────────┼────────────────┼─────┤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信徒大會非│
│本宮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 │本宮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 │最大權利機│
│一、董監事之選舉及罷免。 │一、修改章程。 │關。 │
│二、聽取本宮事業計晝及收支報告。│二、董監事之選舉及罷免。 │ │
│三、其他相關宮務有提案權。 │三、審核本宮事業計劃,並承認經費│ │
│ │ 收支決算。 │ │
│ │四、審議董監事會宮務報告。 │ │
├────────────────┼────────────────┼─────┤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增列董事會│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議權。 │
│: │一、釐定宮務之計劃。 │財團法人法│
│一、釐定宮務之計劃。 │二、執行信徒大會決議案及付予事項│第44條。 │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 │ │
│三、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三、處理本宮宮務並召集信徒大會。│ │
│ 。 │四、舉辦有關信徒聯誼互助及福利事│ │
│四、依法修訂章程及訂定本宮事業計│ 業。 │ │
│ 畫。 │五、任免本宮員工並督理宮務。 │ │
│五、議決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之│六、審訂宮規,各項規章辦事細則,│ │
│ 辭職。 │ 預算及決算。 │ │
│六、聘免名譽董事長及顧問。 │ │ │
│七、議決本宮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 │
│ 擔。 │ │ │
│八、其他本章程或法令規定之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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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文字修正 │
│本宮信徒大會於每年農曆正月中召開│本宮信徒大會於每年農曆正月中召開│ │
│一次,如有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一次,如有信徒半數以上連署請求或│ │
│求或董事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時│董事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時均得│ │
│均得召開臨時大會。 │召開臨時大會。 │ │
├────────────────┼────────────────┼─────┤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法│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凡各種會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須有│第45條規定│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者過│ │
│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行│半數之同意始得表決,贊否同數時由│ │
│ 之。 │主席裁決之。 │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 │




│ 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 │
│ 同意行之。 │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 │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 │ │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 │ │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法│
│本宮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3 個月內,│本宮會計應于年度開始前編擬全年度│第25條 │
│編擬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概算書,年度終了後應造全年度決算│ │
│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書提請信徒大會審查通過,並呈主管│ │
│本宮應於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辦理決│官署核備。 │ │
│算、造具年度執行業務執行報告書、│ │ │
│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存款證明,│ │ │
│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 │ │ │
├────────────────┼────────────────┼─────┤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視實際廟務│
│本宮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政府公│情況依有關│
│餘財產應歸屬本宮所在地之地方自治│佈之監督寺廟條例民法及其他有關法│法令辦理。│
│團體。 │令辦理之。 │(剩餘財產│
│ │ │之歸屬) │
├────────────────┼────────────────┼─────┤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明定章程訂│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本章程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呈報主│定及條改程│
│辦理。 │管官署立案並向地方法院登記後施行│序。 │
│ │之,修改時亦同。 │ │
├────────────────┼────────────────┼─────┤
│第三十九條 │ │依民法規定│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 │修正。 │
│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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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