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5號
NTDV,109,家繼訴,5,202007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蔓延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黃張秀 

      張秀霞 

      吳猛  

      吳俊霖 

      吳盈嫻 

      吳英珊 

      吳佩穎 

      吳明穗 

      張秀爾 

      張寶惠 



      林博勳 


      林育存 

      陳榮東 

      陳榮貴 

      林國顯 

      林炳修 

      全士植 

      全佳怡 

      全以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全詩雯 

被   告 林素君 

      陳春英 


      陳麗綉 

      周陳月香

      陳慶忠 

      陳淑如 

      陳進德 

      林陳甘 

      羅陳密 

      陳財安 

      陳進祥 


      陳進昌 

      陳進修 

      黃陳鳳英

      黃柏豪 

      黃琬婷 

      黃有村 

      陳建宏 

      陳月琴 

      陳麗香 

      陳美惠 

      黃采玶 

      黃彩華 


      黃彩容 

      黃彩雲 


      黃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粗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張秀張秀霞吳猛吳俊霖吳盈嫻吳英珊吳佩穎吳明穗、張秀 爾、張寶惠林博勳林育存陳榮東陳榮貴林國顯林炳修全士植全佳怡全以真林素君陳春英、陳麗 綉、周陳月香陳慶忠陳淑如陳進德林陳甘羅陳密陳財安陳進祥陳進昌陳進修黃陳鳳英黃柏豪



黃琬婷黃有村陳建宏陳月琴陳麗香陳美惠、黃采 玶、黃彩華黃彩容黃彩雲黃彩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分歸原告全 部取得。㈡原告補償被告未受分配前開土地持份之金額。後 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及於109年6月11日當庭變更為: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准 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而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 產之分割方式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均係 請求就被繼承人張粗皮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粗皮於36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1筆,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張 粗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又被繼承人 張粗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法請求就被繼承人張粗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黃張秀張秀霞吳猛吳俊霖吳盈嫻吳英珊、吳 佩穎、吳明穗張秀爾張寶惠林博勳林育存陳榮東陳榮貴林國顯林炳修全士植全佳怡全以真、林 素君陳春英陳麗綉周陳月香陳慶忠陳淑如、陳進 德、林陳甘羅陳密陳財安陳進祥陳進昌陳進修黃陳鳳英黃柏豪黃琬婷黃有村陳建宏陳月琴、陳 麗香、陳美惠黃采玶黃彩華黃彩容黃彩雲黃彩雪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張粗皮於36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張粗皮系統繼承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黃張秀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 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 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張粗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而被 繼承人張粗皮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 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粗皮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至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該土地予以分割為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 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定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 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從而,爰就被繼承人張粗皮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粗皮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種類 │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原告張蔓延 │1/35 │
├──────┼─────┤
│被告黃張秀 │1/35 │
├──────┼─────┤
│被告張秀霞 │1/35 │
├──────┼─────┤
│被告吳猛 │1/210 │
├──────┼─────┤
│被告吳俊霖 │1/210 │
├──────┼─────┤
│被告吳盈嫻 │1/210 │
├──────┼─────┤
│被告吳英珊 │1/210 │




├──────┼─────┤
│被告吳佩穎 │1/210 │
├──────┼─────┤
│被告吳明穗 │1/210 │
├──────┼─────┤
│被告張秀爾 │1/35 │
├──────┼─────┤
│被告張寶惠 │1/35 │
├──────┼─────┤
│被告林博勳 │1/70 │
├──────┼─────┤
│被告林育存 │1/70 │
├──────┼─────┤
│被告陳榮東 │1/30 │
├──────┼─────┤
│被告陳榮貴 │1/30 │
├──────┼─────┤
│被告林國顯 │1/120 │
├──────┼─────┤
│被告林炳修 │1/120 │
├──────┼─────┤
│被告全士植 │1/360 │
├──────┼─────┤
│被告全佳怡 │1/360 │
├──────┼─────┤
│被告全以真 │1/360 │
├──────┼─────┤
│被告林素君 │1/120 │
├──────┼─────┤
│被告陳春英 │1/30 │
├──────┼─────┤
│被告陳麗綉 │1/30 │
├──────┼─────┤
│被告周陳月香│1/30 │
├──────┼─────┤
│被告陳慶忠 │1/40 │
├──────┼─────┤
│被告陳淑如 │1/40 │
├──────┼─────┤
│被告陳進德 │1/20 │




├──────┼─────┤
│被告林陳甘 │1/20 │
├──────┼─────┤
│被告羅陳密 │1/20 │
├──────┼─────┤
│被告陳財安 │1/25 │
├──────┼─────┤
│被告陳進祥 │1/25 │
├──────┼─────┤
│被告陳進昌 │1/25 │
├──────┼─────┤
│被告陳進修 │1/25 │
├──────┼─────┤
│被告黃陳鳳英│1/25 │
├──────┼─────┤
│被告黃柏豪 │1/80 │
├──────┼─────┤
│被告黃琬婷 │1/80 │
├──────┼─────┤
│被告黃有村 │1/40 │
├──────┼─────┤
│被告陳建宏 │1/160 │
├──────┼─────┤
│被告陳月琴 │1/160 │
├──────┼─────┤
│被告陳麗香 │1/160 │
├──────┼─────┤
│被告陳美惠 │1/160 │
├──────┼─────┤
│被告黃采玶 │1/40 │
├──────┼─────┤
│被告黃彩華 │1/40 │
├──────┼─────┤
│被告黃彩容 │1/40 │
├──────┼─────┤
│被告黃彩雲 │1/40 │
├──────┼─────┤
│被告黃彩雪 │1/4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