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俞傑
相 對 人 范氏智慧即PHAM THI TRI TUE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月25日結婚,於107年10月25日登記,並約定相對人婚後 來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遂於107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與 聲請人同居於南投市○○○路○巷00○0號3樓,嗣相對人以 欲返回越南探視其父母為由,於108年4月30日出境返回越南 ,當時相對人即曾表達不願再返臺與聲請人同居之意,經相 對人之父親勸告後,相對人雖於108年5月15日入境臺灣與聲 請人同居,但僅同居數日後,相對人即於108年5月23日不告 而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絕再返家與聲請人同居,且音 訊全無,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 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名簿、結婚 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簡素玉到庭證稱:兩 造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南投市○○○路○巷00 ○0號3樓,相對人剛來臺灣一個月的時候,我有與他們同住 ,之後相對人有回去越南15天,後來又來台灣,但來沒多久 就跑掉了。相對人離家當天我有到兩造的住處去,早上9點 我還有看到相對人,她都躲在房間,一直到當天傍晚我要叫 相對人出來吃飯才發現人不見了,鄰居有跟我說相對人在早 上10點多搭黃色計程車走了。嗣後我們有問媒人跟相對人的 姑姑,也有問相對人在越南的姊姊,但是他們都說不知道相 對人的消息,不知道相對人現在人在哪裡,相對人是在去年 5月左右離家的,離家以後我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了,迄今 已經1年多了,兩造同住,沒有看過聲請人有虐待或毆打相 對人,相對人什麼事都不做,只是一天到晚玩手機到三更半 夜,語言又不通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又
相對人於108年5月15日入境臺灣後,迄今並未出境,亦有內 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52275號函檢送相 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 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 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 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 人卻自108年5月23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 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