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2號
NTDV,109,司聲,6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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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莊居田 
相 對 人 陳榮三 
相 對 人 陳榮東 
相 對 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投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70元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 8,300元(記帳日期:108年5月9日、108年7月5日),合計 支出10,07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7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 出之鑑界規費4,240元(記帳日期:107年8月17日)、鑑界 前除草費用7,000元(日期:107年8月1日)、執行費1,448 元、拆除地上物之廢棄物清理費35,000元,經核非本件訴訟 程序之支出,不予列計;除草費用10,000元(日期:108年6 月25日)、律師繕狀費10,000元,經核非訴訟程序之必要支 出,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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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