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明 人 賴勲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文鐘(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賴添興已死亡,惟被繼承人 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賴陳蘭妹未合法拋棄繼 承,則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