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國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7,998元,及其中新臺幣48,
785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國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
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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