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鄭吉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4,102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吉淵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8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880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9年4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664,102元未還
,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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