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明忠
相 對 人 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 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5 月8 日具 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 議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 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為擔保金,以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00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異議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7 年度司促 字第728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異議 人於108 年11月2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311 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上開催告即屬合法,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 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 害,除債權人假扣押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承認其存在,而得認非屬不當之假扣押, 或債權人未聲請執行假扣押或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形式上足認債務人未受損害外,債務人之財產倘已受假 扣押執行,即有受不當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7 年9 月19日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44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200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准予核發107 年度司促 字第7284號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 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200 號提 存書、107 年度司促字第72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提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7284號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8 年1 月25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則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非屬本案 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 異議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 損害,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意旨不合,故異議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此外,異議人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訴訟終結,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則異議人於108 年11月20日寄 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311 號存證信函之催告,不生催告 效力而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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