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7號
NTDV,108,訴,21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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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黃好 
      陳弘育 
      陳世芳 
      陳充芳 
      陳美芳 
      陳以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光輝 

      林賜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同段1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和訓所有,陳和訓於 民國107 年4 月15日死亡後,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 黃好、陳弘育陳世芳陳充芳陳美芳陳以雀繼承而公 同共有取得所有權。詎料,被告明知其等對系爭建物無任何 占有、使用或收益之正當法律權源,竟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經原告通知返還系爭建物,竟以被告陳光輝之父陳樹王曾 與陳和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由拒絕返還。然 而,陳和訓並不識字,令其書寫更是困難,所用印文亦非真 正,僅係因陳樹王陳和訓好友,而暫借系爭建物供其居住 而已,雙方並無買賣或合建契約存在;又陳樹王無自耕農身 分,系爭切結書亦無約定將買賣之農地於變更為非農地後再 為移轉之約定,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 系爭切結書或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情形,更係為規避前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顯難證明陳和訓陳樹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業已催告被告並予相當 期間讓其搬遷,已然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倘 續容忍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對於實際所有權人



即原告而言為屬不公,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821 條前段及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 還予陳和訓之繼承人即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 萬6,85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1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及同段18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巷00○00號,下稱28之12號建物)均為訴外人陳樹王於71 年10月8 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由陳樹王取得並居住使用, 188 建號建物由陳和訓取得並居住使用,但因受限於當時法 令規定,陳樹王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登記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爰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和訓於72年3 月1 日登 記為系爭建物、28之12號建物之之所有權人。嗣陳和訓、陳 樹王於72年3 月25日委由蘇慶章地政士撰寫系爭切結書,經 陳和訓於系爭切結書簽名用印,依系爭切結書其上明載「立 切結書人陳和訓所有貓囒段168 地內興建參棟農舍,其中壹 棟門牌中明村有水巷28-11 號、建號187 號房屋參層樓房壹 棟(即系爭建物)確係陳樹王先生之所有,該房屋之建地約 肆拾參坪賣給陳樹王事實,嗣後政府准予辦理分割時即時申 請分割,將該建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陳樹王,其所需費用 均由陳樹王負責」之內容,及陳和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 由陳樹王保管之事實,均顯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固登記為陳 和訓,然陳和訓確實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轉讓予陳樹王之意 ,陳和訓陳樹王就系爭建物,實係合建分屋之情事。亦即 ,本件係因陳和訓擬於系爭土地上蓋建農舍,乃委由同鄉好 友陳樹王搭建,雙方協議由陳和訓提供土地,陳樹王搭建建 物之合建分屋方式進行,並製作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之 分配,顯見系爭建物確實自陳和訓轉讓予陳樹王,而有使用 權源。又陳樹王死亡後,因其長子陳光輝以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而非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 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18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0號(即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暨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陳和訓。系爭 土地於61年10月26日,由陳和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建物於72年3 月1 日,由陳和訓為第一次登記取得 。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農舍。
陳和訓為具自耕能力之農民;陳樹王無農民身分。 ㈣系爭建物興建後即由陳樹王占有使用,陳樹王並持有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狀及建造執照申請書。陳樹王死亡後,則由其子 即被告陳光輝陳光輝之配偶即被告林賜妹占有使用迄今。 ㈤陳和訓於107 年4 月15日死亡,以其配偶即原告陳黃好、子 女即原告陳弘育陳世芳陳充芳陳美芳陳以雀,為陳 和訓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被告提出系爭切結 書1 紙,辯稱系爭建物業經陳和訓轉讓予陳樹王所有,現由 被告陳光輝依繼承關係繼受取得,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陳和訓陳樹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存有合建分屋之 法律關係,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07 頁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然查: 系爭切結書蓋有立切結書人「陳和訓」之印文,本院並依被 告之聲請將系爭切結書上「陳和訓」印文與系爭建物建照執 照申請書正本全卷及副本全卷上「陳和訓」印文委由全球鑑 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略以:送件資 料中的所有印文皆有線條粗細不一,印框印邊斷缺等現象, 可能造成原因係印鑑本體的損害及損壞、蓋印環境不佳、墊 底的材質較軟持印者施力的問題所造成;再經特徵比對、重 疊比對以及截角比對等,系爭切結書與工比對之建造執造申 請書正、副本上之「陳和訓」印文,無論其印文大小、字體 各點線之距離間隔、筆劃銜接處以及斷缺處皆相符,鑑定二 者內之印文為相符等語,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2日檔案編號109042印文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 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真。雖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切結書上



印文為真,仍不能排除是陳樹王未經陳和訓同意,擅自持原 委託申請建照之印章蓋用在系爭切結書上;陳和訓不識字, 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顯非親簽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上陳 和訓之印文既為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和訓」印章 被盜蓋之事實,則系爭切結書應推定為真正。而縱陳和訓因 不識字而以印章蓋印代替簽名,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自不 待言。又系爭切結書上「陳和訓」印文為真業經鑑定明確, 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已認定如前,則關於證人即被告陳光輝 之弟林輝淵之證述,及原告陳充芳之當事人訊問,於此則無 審酌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觀諸系爭切結書明載:「立切結書人陳和訓所有貓囒段16 8 號地內興建參棟農舍,其中壹棟門牌中明村有水巷28-11 號、建號187 號房屋參層樓房壹棟確係陳樹王先生之所有, 該房屋之建地約肆拾參坪賣給陳樹王事實,嗣後政府准予辦 理分割時即時申請分割,將該建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陳樹 王,其所需費用均由陳樹王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存照。…陳樹王先生台照 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等 文字,可知陳和訓已明確肯認以其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 農舍3 棟中,系爭建物為陳樹王所有之意。是雖系爭建物於 72年3 月1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於陳和訓名下, 其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亦以陳和訓為納稅義務人,惟再參以系 爭建物興建後即由陳樹王占有使用,並由陳樹王持有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狀及建造執照申請書;陳樹王死亡後,由其子、 媳即被告2 人占有使用迄今等情,亦可徵被告辯稱當初係陳 和訓與陳樹王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分屋,由陳和訓提供土地供 陳樹王興建建物後,兩人再為建物分配,並由陳和訓製作系 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之分配等情,尚非虛妄。 ㈢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將原第30條:「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刪除,即於土地法89年1 月26日修正 前,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依內政 部75年7 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號函:「按都市計畫農業 區內之土地或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興建農舍,申請人應具備 農民身分並有農地或農場者為限」。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系爭建物為農舍,故陳和訓於73年3 月25日書立系爭切結



書時,陳樹王因無自耕能力而無法承受系爭土地,從而依內 政部前開函示意旨,亦無法申請興建農舍,是被告辯稱當時 因陳樹王無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亦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方由陳和訓書立系爭切結書以證明陳和訓確實有將系 爭建物轉讓予陳樹王之意,應堪採信。
㈣基上,陳和訓以系爭切結書表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予陳 樹王所有之意,參以系爭建物於興建後即由陳樹王居住占有 並持有所有權狀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情,堪認陳樹王就系爭 建物確有使用占有之合法權源,而被告陳光輝陳樹王死亡 後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其配偶即被告林賜妹繼續使用占 有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陳和訓雖為系爭建物之名義上 所有權人,然其既與陳樹王間基於合建分屋之法律關係,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配予陳樹王,則其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 再依繼承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㈤原告雖主張陳樹王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切結書亦無約定將買 賣之農地於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約定,或具體約定登 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系爭切結書或有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之情形,更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脫法 行為,而屬無效,顯難證明陳和訓陳樹王間有買賣關係存 在等語。然縱認系爭切結書中關於:「該房屋之建地約肆拾 參坪賣給陳樹王事實,嗣後政府准予辦理分割時即時申請分 割,將該建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陳樹王」等語,涉及陳和 訓與陳樹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自始客觀不能、或 為脫法行為而無效等判斷,惟尚與陳和訓陳樹王間就系爭 建物合建分屋法律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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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