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韓志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振愷
被 告 許丙炎
訴訟代理人 許慶樺
被 告 許宇水
許濠庭即許甘霖
許練
許松根
許松田
許莊秀鳳
許俊傑
許蕭秀鑾
許榮宗
許順發
許錦塔
許正濱
許建榮
許賀翔
許春河
許來成
許水木
簡香
許木德
許翰倉
許聰政
許聰仁
許玉珮
姚寶全
許麗媚
許黃質
陳澄雄
許裕岳
許翰家
許俊卿
許崇仁
許勝銘
許湘惠
吳文虎即許紹仁之財產管理人
許光輝
許光隆
許光明
許光營
邱許敏
許銀桃
許愛
許美玉
許清喬
許韡馨
張許木
孫憶芳
孫憶芬
許綵育
蔡仲榮
蔡群陞
許蕙湄
潘張看
許賴桃
許益明
許美鈴
許美鳳
許鳳珠
許益騰
許益源
潘祝靜
許畯淵
許峻漢
許峻維
許倉炘
許倉入
林彥彰
林明進
林淑華
許桂月
許簡金文
簡秋陽
簡瑞霖
曾筱惠
曾婉瑜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程秋花
被 告 曾冠淵
簡秀鳳
簡秀華
簡佑安
鄭惠珠
簡鋆淅
簡義文
簡義忠
簡義修
簡水池
簡瑞廷
簡瑞聖
簡廷竹
簡以芯
呂簡秀美
簡莠芩
林瑞珍
簡志興
簡志易
簡汝佩
簡大發
黃淑琴
黃淑美
黃雅瑄
黃雅玲
黃雅婷
黃志成
石紅枣
藍建煌
藍建國
藍素媛
藍凱潔
藍素月
藍素珍
潘程淑芬
程淑惠
程振明
藍只 移居日本,送達處所不明。
曹金全
劉曹素花
彭曹素香
曹訓田
吳黃花
黃界堂
黃建富
江黃秀碧
曾黃月
黃神龍
許陳綢
許添福
許添佑
許玉
許梅
陳許綿
許銀
許春桃
許實
許鄭絹
許進發
呂許鳳娥
許麗華
許麗雲
許素甘
許春盛
陳許莟
許秋湘
許瑟寶
許清良
陳善平
詹陳純
陳芧
陳滾
詹陳祝
陳準
陳秀菊
陳文相
陳鎮洲
陳鎮楠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范陳雪娥
陳雪櫻
陳許碧連
賴許碧月
許美玲
許碧算
許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祥
被 告 鄭許吝
許水
許杏
許清淇
許炎輝
黃許問
張卓滿月
江育容
江韋勳
劉卓里美
卓寬益
卓寬旗
卓計壯
林志鴻
林彥丞
林吟蓁
卓芳美
林文政
林文和
林貴美
許召蓉
許照堂
許又心
許宏旭
許瑜芳
吳許玉麗
許玉綢
許嘉仁
許嘉桓
簡少荺
許楊美 (許成之承受訴訟人)
許方華 (許成之承受訴訟人)
許桎維 (許成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傑 (許成之承受訴訟人)
許穗妙 (許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被 告 曹麗卿 (即曹英國之承受訴訟人)
曹麗月 (即曹英國之承受訴訟人)
曹東尼 (即曹英國之承受訴訟人)
曹東銘 (即曹英國之承受訴訟人)
曹亭亭 (即曹英國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
李家維
莊勝富 (即許榕芳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娟 (即許榕芳之承受訴訟人)
莊勝傑 (即許榕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許木、孫憶芳、孫憶芬、許綵育、蔡仲榮、蔡群陞、 許蕙湄、潘張看應就被繼承人許榮知所遺坐落南投市○○○ 段000 地號、740 地號、793 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000000 0 分之35784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賴桃、許益明、許嘉仁、許嘉桓、許美鈴、許美鳳、 許鳳珠、許益騰、許益源、潘祝靜、許畯淵、許峻漢、許峻 維、許倉炘、許倉入、林彥彰、林明進、林淑華、許桂月應 就被繼承人許坤恭所遺坐落南投市○○○段000 地號、740 地號、7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35784 ,辦理繼 承登記。
三、被告許簡金文、簡秋陽、簡瑞霖、曾筱惠、曾婉瑜、程秋花 、曾冠淵、簡秀鳳、簡秀華、簡佑安、簡少荺、鄭惠珠、簡 鋆淅、簡義文、簡義忠、簡義修、簡水池、簡瑞廷、簡瑞聖 、簡廷竹、簡以芯、呂簡秀美、簡莠芩、林瑞珍、簡志興、 簡志易、簡汝佩、簡大發、黃淑琴、黃淑美、黃雅瑄、黃雅 玲、黃雅婷、黃志成、石紅枣、藍建煌、藍建國、藍素媛、 藍凱潔、藍素月、藍素珍、潘程淑芬、程淑惠、程振明、藍 只、曹金全、劉曹素花、彭曹素香、曹訓田、吳黃花、黃界 堂、黃建富、江黃秀碧、曾黃月、黃神龍、曹麗卿、曹麗月 、曹東尼、曹東銘、曹亭亭、應就被繼承人藍環所遺坐落南 投市○○○段000 地號、740 地號、7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0000 分之44730 ,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許陳綢、許添福、許添佑、許玉、許梅、陳許綿、許銀 、許春桃、許實、許鄭絹、許進發、呂許鳳娥、許麗華、許 麗雲、許素甘、許春盛、陳許莟、許秋湘、許瑟寶、許清良 、陳善平、詹陳純、陳芧、陳滾、詹陳祝、陳準、陳秀菊、 陳文相、陳鎮洲、陳鎮楠、范陳雪娥、陳雪櫻應就被繼承人 許先所遺坐落南投市○○○段000 地號、740 地號、79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89460 ,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陳許碧連、賴許碧月、許美玲、許碧算、許金成應就被 繼承人許水晶所遺坐落南投市○○○段000 地號、740 地號 、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97675,辦理繼承登記
。
六、被告許光輝、許光隆、許光明、許光營、邱許敏、許銀桃應 就被繼承人許石所遺坐落南投市○○○段000 地號、740 地 號、7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七、被告許玉佩、許愛、許美玉、李家維、李家豪、許清喬、許 韡馨、莊勝富、莊麗娟、莊勝傑應就被繼承人許黃金青所遺 坐落南投市○○○段000 地號、740 地號、793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 分之11928 ,辦理繼承登記。八、被告李家維、李家豪應就被繼承人許子成所遺坐落南投市○ ○○段000 地號、740 地號、7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 0 分之11928 ,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鄭許吝、許水、許杏、許清淇、許炎輝、黃許問、張 卓滿月、江育容、江韋勳、劉卓里美、卓寬益、卓寬旗、卓 計壯、林志鴻、林彥丞、林吟蓁、卓芳美、林文政、林文和 、林貴美應就被繼承人許鑑所遺坐落南投市○○○段000 地 號、7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78920,辦理繼承 登記。
十、被告許錦塔、許召蓉、許照堂、許又心、許宏旭、許瑜芳、 吳許玉麗、許玉綢應就被繼承人許車所遺坐落南投市○○○ 段000 地號、7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212625, 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十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榕芳於本院 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莊勝富、莊
麗娟、莊勝傑等3 人;被告黃雅真於108 年6 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雅瑄、黃雅婷等2 人;被告曹英國於108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曹麗卿、曹麗月、曹東尼、曹東銘 、曹亭亭等5 人;被告許成於107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許楊美、許方華、許桎維、許智傑、許穗妙等5 人。此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嗣經原告於107 年12月 13日、108 年7 月26日、108 年11月25日、109 年5 月1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莊勝富、莊麗娟、莊勝傑、 黃雅瑄、黃雅婷、曹麗卿、曹麗月、曹東尼、曹東銘、曹亭 亭、許楊美、許方華、許桎維、許智傑、許穗妙等人,並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5 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同段74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4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 被告所共有;同段7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3 地號土地, 與上開系爭725 及74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屬不能協議 決定,而有訴請鈞院裁判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 之耕地,因共有人數眾多,若依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耕地將有面積過小之情形,顯 不符合經濟效用,日後使用上亦屬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故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後將所 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 之原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許光輝、許光隆、許光明、許 光營、邱許敏、許銀桃,應就被繼承人許石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許玉 佩、許愛、許美玉、李家維、李家豪、許清喬、許韡馨、莊 勝富、莊麗娟、莊勝傑,應就被繼承人許黃金青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11928 ,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李家維、李家豪,應就被繼承人許子成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11928 ,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張許木、孫憶芳、孫憶芬、許綵育、蔡仲榮、蔡群陞
、許蕙湄、潘張看,應就被繼承人許榮知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35784 ,辦理繼承登記。⒌被 告許賴桃、許益明、許嘉仁、許嘉桓、許美鈴、許美鳳、許 鳳珠、許益騰、許益源、潘祝靜、許畯淵、許峻漢、許峻維 、許倉炘、許倉入、林彥彰、林明進、林淑華、許桂月,應 就被繼承人許坤恭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 分之35784 ,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許簡金文、簡秋陽、 簡瑞霖、曾筱惠、曾婉瑜、程秋花、曾冠淵、簡秀鳳、簡秀 華、簡佑安、簡少筠、鄭惠珠、簡鋆淅、簡義文、簡義忠、 簡義修、簡水池、簡瑞廷、簡瑞聖、簡廷竹、簡以芯、呂簡 秀美、簡莠芩、林瑞珍、簡志興、簡志易、簡汝佩、簡大發 、黃淑琴、黃淑美、黃雅瑄、黃雅玲、黃雅婷、黃志成、石 紅枣、藍建煌、藍建國、藍素媛、藍凱潔、藍素月、藍素珍 、潘程淑芬、程淑惠、程振明、藍只、曹金全、劉曹素花、 彭曹素香、曹訓田、吳黃花、黃界堂、黃建富、江黃秀碧、 曾黃月、黃神龍、曹麗卿、曹麗月、曹東尼、曹東銘、曹亭 亭為被繼承人藍環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 分之44730 ,辦理繼承登記。⒎被告許陳綢、許添福、許 添佑、許玉、許梅、陳許綿、許銀、許春桃、許實、許鄭絹 、許進發、呂許鳳娥、許麗華、許麗雲、許素甘、許春盛、 陳許莟、許秋湘、許瑟寶、許清良、陳善平、詹陳純、陳芧 、陳滾、詹陳祝、陳準、陳秀菊、陳文相、陳鎮洲、陳鎮楠 、范陳雪娥、陳雪櫻,應就被繼承人許先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89460,辦理繼承登記。⒏被告 陳許碧連、賴許碧月、許美玲、許碧算、許金成,應就被繼 承人許水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 297675,辦理繼承登記。⒐被告鄭許吝、許水、許杏、許 清淇、許炎輝、黃許問、張卓滿月、江育容、江韋勳、劉卓 里美、卓寬益、卓寬旗、卓計壯、林志鴻、林彥丞、林吟蓁 、卓芳美、林文政、林文和、林貴美,應就被繼承人許鑑所 有系爭740 、79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 之178920,辦理繼承登記。⒑被告許錦塔、許召蓉、許照堂 、許又心、許宏旭、許瑜芳、吳許玉麗、許玉綢,應就被繼 承人許車所有系爭740 、79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0000000 分之212625,辦理繼承登記。⒒原告與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共有系爭725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⒓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 有系爭74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⒔原告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79 3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松根、許水木、陳澄雄則以: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許木德則以:若變價分割,伊會與許金成將土地買回等 語。
㈢、被告許金成、許穗妙、姚寶全、許莊秀鳳則以: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
㈣、被告許丙炎:同意原物或變價分割,但補償金要合理等語。㈤、被告簡志興、簡志易、簡汝佩、林瑞珍、簡瑞聖、簡莠芩、 簡大發、簡水池、簡以芯、簡瑞廷、簡廷竹、呂簡秀美則以 :請求變價分割。若原物分割,則不足面積之找補金額,應 以市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 元,做為計算標 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 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 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附表四(包含四之一至四之十一)所示, 本件被告張許木、孫憶芳、孫憶芬、許綵育、蔡仲榮、蔡群 陞、許蕙湄、潘張看為被繼承人許榮知之繼承人;被告許賴 桃、許益明、許嘉仁、許嘉桓、許美鈴、許美鳳、許鳳珠、 許益騰、許益源、潘祝靜、許畯淵、許峻漢、許峻維、許倉 炘、許倉入、林彥彰、林明進、林淑華、許桂月為被繼承人 許坤恭之繼承人;被告許簡金文、簡秋陽、簡瑞霖、曾筱惠 、曾婉瑜、程秋花、曾冠淵、簡秀鳳、簡秀華、簡佑安、簡 少荺、鄭惠珠、簡鋆淅、簡義文、簡義忠、簡義修、簡水池 、簡瑞廷、簡瑞聖、簡廷竹、簡以芯、呂簡秀美、簡莠芩、 林瑞珍、簡志興、簡志易、簡汝佩、簡大發、黃淑琴、黃淑 美、黃雅瑄、黃雅玲、黃雅婷、黃志成、石紅枣、藍建煌、 藍建國、藍素媛、藍凱潔、藍素月、藍素珍、潘程淑芬、程 淑惠、程振明、藍只、曹金全、劉曹素花、彭曹素香、曹訓 田、吳黃花、黃界堂、黃建富、江黃秀碧、曾黃月、黃神龍 、曹麗卿、曹麗月、曹東尼、曹東銘、曹亭亭為被繼承人藍 環之繼承人;被告許陳綢、許添福、許添佑、許玉、許梅、 陳許綿、許銀、許春桃、許實、許鄭絹、許進發、呂許鳳娥 、許麗華、許麗雲、許素甘、許春盛、陳許莟、許秋湘、許
瑟寶、許清良、陳善平、詹陳純、陳芧、陳滾、詹陳祝、陳 準、陳秀菊、陳文相、陳鎮洲、陳鎮楠、范陳雪娥、陳雪櫻 為被繼承人許先之繼承人;被告陳許碧連、賴許碧月、許美 玲、許碧算、許金成為被繼承人許水晶之繼承人;被告許光 輝、許光隆、許光明、許光營、邱許敏、許銀桃為被繼承人 許石之繼承人;被告許玉佩、許愛、許美玉、李家維、李家 豪、許清喬、許韡馨、莊勝富、莊麗娟、莊勝傑為被繼承人 許黃金青之繼承人;被告李家維、李家豪為被繼承人許子成 之繼承人;被告鄭許吝、許水、許杏、許清淇、許炎輝、 黃許問、張卓滿月、江育容、江韋勳、劉卓里美、卓寬益、 卓寬旗、卓計壯、林志鴻、林彥丞、林吟蓁、卓芳美、林文 政、林文和、林貴美為被繼承人許鑑之繼承人;被告許錦塔 、許召蓉、許照堂、許又心、許宏旭、許瑜芳、吳許玉麗、 許玉綢為被繼承人許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 至319 頁、卷一第391 至393 頁 、卷二第85至223 頁、卷二第229 至687 頁、卷三第183 至 194 頁、卷三第239 至251 頁、第465 至469 頁、第477 頁 、第585 至589 頁,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訴請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另被繼 承人許成於原告起訴後之107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許楊美、許方華、許桎維、許智傑、許穗妙,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 至142 頁),而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由被告許楊美、許方華、許 桎維、許智傑、許穗妙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至49頁) ,被告許楊美、許方華、許桎維、許智傑、許穗妙雖於107 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許穗妙取得被繼承人許成遺 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489 至551 頁),因被告許穗妙並未向本院聲明承擔被 告許楊美、許方華、許桎維、許智傑之訴訟,故訴訟繫屬仍 未消滅,被告許楊美、許方華、許桎維、許智傑因已發生承 受訴訟之法律效力,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附此敘明。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系爭725 地 號、740 地號、793 地號等3 筆土地未相連,現土地上均分 別有種植茶樹、鳳梨等農作物。系爭725 地號土地上有農舍 ;系爭793 地號土地南邊有數座墳墓坐落其上,西側、北側 有道路,東側則有種植檳榔樹,檳榔樹上方亦有數座墳墓坐 落其上。系爭740 地號西側有雜木、鳳梨園、茶園,鳳梨園 一區為被告許松根占有使用,一區為訴外人劉大潭、劉憲村 占有使用,茶園則為已逝之被繼承人許榜生前占有使用等情 ,業據到場之許翰家、許松根陳明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81至483頁),並有現場照 片、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