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物使用收益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4號
NTDV,107,訴,354,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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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鄭偉男 

      賴帛江 
      賴帛賢 
      李驊峯 
      張湘岑 
      張振峻 
      紀冠羽 
      張昶威 
      羅大淮 
      邱逸傑 
      姜智松  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張圻鴻 
      葛承洧 
      高立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 
被   告 張琇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物使用收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張湘岑之住所地「雲林縣○○市○○里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市○○里○○街00號」;被告姓名「財團法人南屏山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被告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張琇淳、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清山、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被告欄應增列「被告張琇淳、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4 號原本及正本所示之當事人欄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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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